訴訟救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救字,113年度,23號
SJEV,113,重救,2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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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玥瓖


相 對 人 林仁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
字第88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參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對 聲請人不存在(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881號),雖主張:因 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請鈞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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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