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70號
原 告 游凱富
被 告 陳科維
訴訟代理人 林群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營業小客車平日用以跑車,每日工作約10至15小 時,全年無休,因被告之過失,致該車受有7日營業損失, 每日新臺幣(下同)7600元,共5萬3200元(計算式:7600 元×7日)等情,業據提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民國112年7至9月車隊車資證明為憑,且經被告不爭執7日營 業損失期間,惟原告不否認每日7600元並未扣除本應自行負 擔之車輛油料、維修保養之成本,實難遽採。而原告得求償 之金額應以淨營業收入為據,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綜合 統計處111年11月15日國情統計通報記載略以:專職計程車 駕駛人110年平均每月營業收入4.2萬元,支出2.0萬元(油 燃料及充電費支出占6成6),收支相抵每月淨收入2.2萬元 。加入車隊者平均每月營業收入較未加入車隊者多1.1萬元 ,營業支出亦高出0.4萬元,營業淨收入多約0.6萬元等語。 依此數據酌定原告為加入車隊營業者,成本較無加入車隊營 業者為低,且每日工時甚高,其淨營收應以總收入6成為基 礎,是原告112年7至9月平均每月總營收21萬8507元【計算 式:(21萬4439元+25萬9451元+18萬1632元)÷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7日所占當月比例,再乘以6成淨營收為3萬0 591元(計算式:21萬8507元×7/3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日營業損失金額為3萬059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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