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79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張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1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之內容,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租金專案說明 、過路費及停車費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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