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681號
SJEV,113,重小,681,202405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81號
原 告 鄭富仁

被 告 潘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給付被告租屋押金向原告借現金2萬
5,000元(下稱押金款項),另以償還銀行貸款為由向原告
借款2萬6,000元(下稱貸款款項),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向原
告表示願意清償,惟被告嗣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確實是伊和原告的對話,
但系爭款項是原告主動拿給我的,不是借款。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
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押金款項2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萬5,000元押金款項借款之情事,業據原
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9
至21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為兩造間之對話,佐以對話所
談及金額為2萬5,000元與原告主張之押金款項之金額相吻合
,且由原告稱:「請問潘(按指被告)上次因簽約錢不夠,
先向我借2.5萬押金。何時可以還?」等語,請求返還押金
款項,被告隨即答稱:「明天我再打電話問我是否還能增貸
,快的話應該下禮拜就能全部還給你」(支付命令卷第9頁
)及對話中主動陳稱「…麻煩將我家的鑰匙還我,因為租房
子的前是我跟你借的,鑰匙我也不需要給你…」等語(支付
命令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其需要返還原告所
交付之押金款項,否則被告應不至於會有如此對話內容,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押金款項部分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之事
實,洵屬有據。
 ⒉貸款款項2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除上開押金款項外,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另
因欲免除被告向銀行增貸之壓力而交付被告貸款款項2萬6,0
00元予被告,雖亦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惟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被告貸款款項2萬6,000元,然依
對話內容中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1)借款2次5.1萬…」,被
告答稱:「還款金額跟日期我做不到,不高興請告我」等語
(支付命令卷第15頁),顯然被告並無承認其就原告全部請
求需負返還責任之意。佐以原告曾向被告主動表明「我昨天
原本想每個月給同學(按指被告)2萬」、「我問潘(按指
被告)幾次了有需要跟我說」、「還差多少?明天拿給潘」
、「把數字給我就好嘛!」等語(支付命令卷第17至21頁)
,足認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因欲取悅被告,確實主動表示
只要被告有需要就會提供被告款項,且不斷追問被告每月需
要繳交貸款之確切金額,堪認有贈與之意思,且原告並未舉
證其交付此部分貸款款項予被告之際,有與被告達成借貸合
意,或被告後續有何欲返還原告系爭貸款款項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就此部分貸款款項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主張,舉證尚
有不足,無從憑採,應予駁回。
 ㈡兩造就押金款項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原告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觀之原告於
聲請支付命令前以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返還押金款項之借款,
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支付命令卷第9頁),堪認原告於起
訴前已對被告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則於原告催告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押金款項
之借款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3日起(支付命令卷第37至4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