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604號
SJEV,113,重小,604,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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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林章泰

陳俊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東霖
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章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19元,及自民國
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林章泰負擔6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章泰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⒉經查,觀諸蘆洲分局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調查筆錄可知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林章泰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蘆 洲區三民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時,因路邊有人攔車,欲靠路 邊搭載乘客而向右側變換車道之際,適同向右後直行之被告 陳俊騰行經該處而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林章泰駕駛之車輛 ,並波及路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之訴外人盧佳賜所



駕駛之AAG-551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是被告 林章泰顯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陳俊騰並無肇事因素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就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章泰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陳俊騰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庸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計算至11 1年1月14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58頁),已使用8年7 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18, 444元折舊後為1,844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37,219元(計算式:1,844元+工 資費用23,225元+烤漆費用12,1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㈢依卷內證據資料,本件尚無被告林章泰指稱訴外人盧佳賜與 有過失之情事:
  被告林章泰辯稱,本件係因原告保車駕駛即訴外人盧佳賜違 規停車而造成車禍云云,惟本院依蘆洲分局檢附之現場照片 及現場圖,系爭車輛確實有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 車,但系爭車輛係緊貼路緣停車(本院卷第66頁),且事故 時間為深夜23時34分許,車流量非大,堪認訴外人盧佳賜違 規停車並未妨礙往來車輛通行,故尚無實據可認定訴外人盧 佳賜有與有過失之情事,無從據此減輕被告林章泰之賠償責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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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