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549號
SJEV,113,重小,549,2024050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549號
原 告 顏鈺庭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 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 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4月向原告分次借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0元,被告曾承諾在111年7月 10日還款62,199元(51,000元加上其他朋友之欠款8,000元 、原告之醫療費2,250元、利息949元),惟屆期仍未還款等 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LINM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該對話紀錄之真正,應認原告就兩造間存在51,000元借 貸關係之事實己有相當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未能 更提出反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49元 (即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949元),及其中51,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