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354號
SJEV,113,重小,35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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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4號
原 告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林雪琴
被 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7 0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2,16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以及26,08 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前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00號9樓(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則為系爭社 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據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69 4元,惟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尚積欠管理費共 計78,246元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給付管理 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52,16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以及26,08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支付之管理費約有25坪屬於公共設施使用,每一坪每 月照繳80元,每月應付之清潔費約2,000元,車輛停車費每 月400元(此部分不爭執),但機車停車格坪數已劃入公共 設施使用,一併收費每坪80元,被告有2部機車2年繳付4,80 0元,此一重複收費違反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㈡被告公共設施使用每月繳付約2,000元,管委會不應另徵公共 休閒設施每月1,000元,依法應包含該設備使用保養修理零 件更新及人員服務等項目。惟主要設備只有游泳池,但時至 冬季游泳池已關閉亦無救生員,而三溫暖設備已損害未修復 ,為何每月需繼續收取1,000元。
 ㈢110年5月疫情爆發至112年1月止,公共設施停用(計20個月 )但管委會每月依舊收取1,000元,顯不合理。 ㈣故被告主張應抵銷管委會溢收之停車費4,800元、五個月休閒 設施使用費5,000元及疫情期間不當得利20,000元,共計29, 8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 如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社區規約 第10條第2項亦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 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查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均積欠原告管理費 用,依原告社區收費標準分別積欠被告公司52,164元(附表 一)、26,082元(附表二),應分別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新 北市五股區公所函文、公寓大廈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暨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至27頁、45-47頁),112年12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證五)等件為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亦不爭執確未給付管理費,僅以前詞置辯, 然系爭社區規約已明訂管理基金(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與計算 方法計算,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就部分費用制訂收費標準之規 定,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被告空言辯稱 前開收費不合理,自無足採,倘被告認為收取費用過高或有 何不合理,本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經決議後變更, 而非逕行拒繳。故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規約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未繳之管理費。
㈡查被告自112年7月起113年3月止確未繳納管理費,其中112年 7月至12月合計為52,164元,113年1月至3月合計為26,082元 ,且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為8,694元,此亦有被告112年1 月至6月繳納管理費之收據在卷可參,故截至113年3月,被 告尚積欠之管理費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計算數額,另系 爭社區於113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0 條第2項決議修改之條文內容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繳 納之管理費應於當月20日前繳納,若管理費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積欠已逾二期以上時,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遲延利息以年息5%計算,並 自管理費積欠日期起算」,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 管理費以外,另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請求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 、第335條分別定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 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退還4,800元機車停車費、5個月的休閒設施使 用費5,000元、疫情期間20,000元之休閒設施使用費,故主



張與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抵銷等語,然承前所述,此部分乃被 告對於管理費收取標準、項目有所爭執,倘若被告認為收取 費用過高或不合理,本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經決議 後變更應繳付之金額,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授權規定向住 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代收管理費,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空言主張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退還前開款項而請求予以抵 銷,自屬無據。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法律上依據或相關約定得以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所主張 之上開抵銷金額,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之主張,自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2,164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暨26,08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
附表一:




管理費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12年7月 8,694元 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112年8月 8,694元 112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112年9月 8,694元 112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112年10月 8,694元 112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 8,694元 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112年12月 8,694元 112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總計 52,164元 附表二:
管理費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13年1月 8,694元 113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3年2月 8,694元 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3年3月 8,694元 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總計 26,0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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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