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1240號
SJEV,113,重小,124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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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0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道 路往東行1.6K附近停等時,未確實注意防止車輛向後滑,致 撞擊後方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源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 外人蔡福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1元(含工資7,151元, 材料費8,05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上台64繳道路後 都沒有倒車,只有換空檔,伊打檔是有比較慢,反而是系爭 車輛撞上前方被告之車輛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道路往東行 1.6K附近停等時,未確實注意防止車輛向後滑,致撞擊後方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卷宗內翻拍自系爭車輛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1頁,同第67頁、第68頁),比對地面標線 及路邊交通設施,可以判斷被告車輛由當天10點6分36秒開 始至42秒時,持續後退,直至車尾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 而肇事,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係經所 有人源傑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並於訴外人蔡 福昌駕駛時遭被告不法過失毀損,所有人源傑企業有限公司 對於被告即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者,而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源傑企業有 限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推 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5 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5,201元( 含工資暨烤漆費用7,151元、材料費用8,050元),有修車估 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以1年9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674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暨 噴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 用共10,825元(計算式:7,151元+3,674元=10,825)。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7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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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50×0.369=2,9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50-2,970=5,080第2年折舊值 5,080×0.369×(9/12)=1,406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80-1,406=3,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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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