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1238號
SJEV,113,重小,1238,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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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温美鳳

被 告 丁明慧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復當事人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於起訴前之82年2月9日已死亡,有收文戳章、郵局函覆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 無從命補正,自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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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