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1198號
SJEV,113,重小,119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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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陳柏宏
被 告 施志達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80號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89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收簿、回水工作, 嗣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49,989元等事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被告既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賠償金額為何:
 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 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施志達洪文惠陳冠豪黃民詠及綽號鯊魚



胖子、黑胖子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至少7人均為民法第185條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 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該 7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7,141元(計算式:49,989元÷7人;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因與黃民詠調解成立,黃民詠願給 付原告25,000元,有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3號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3頁),惟黃民詠已依前揭調解 條款賠償原告25,000元,此據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民 法第274條規定,此清償生絕對效力,被告等他債務人在此 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僅得在24,989元(計算式: 49,989元-25,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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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