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1168號
SJEV,113,重小,1168,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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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國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本件起訴對象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求償 之新臺幣(下同)1萬2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 原告雖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然無其進一步住所或 居所及年籍資料,致無法特定本件起訴對象,而本院已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當時受理報案紀錄,亦查無甲 ○○之年籍資料,足認原告尚未特定本件起訴對象,爰依前開 規定,一併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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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