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訴訟代理人 陳建錩
被 告 張賜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管領之行人號誌(下稱系爭號誌)至111年8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此經原告陳明在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13元(工資196元、材料費用917元),有明細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則系爭號誌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78元(計算式:196元+182元=378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7×0.206=1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7-189=728
第2年折舊值 728×0.206=1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8-150=578
第3年折舊值 578×0.206=1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8-119=459
第4年折舊值 459×0.206=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9-95=364
第5年折舊值 364×0.206=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4-75=289
第6年折舊值 289×0.206=6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89-60=229
第7年折舊值 229×0.206=47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29-47=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