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797號
SJEV,112,重簡,797,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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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巫惠芬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黃怡聞律師
被 告 陳俊豪元禾汽車商行

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楊三其
被 告 傅珍枝
被 告 陳新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三其、傅珍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被告楊三其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被告傅珍枝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三其、傅珍枝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豪元禾汽車商行(下稱陳俊豪)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凱鈞為夫妻,因有使用汽車之需求,而結 識被告陳俊豪之鎖售業務員姜柏宇,經姜柏宇多次推銷下 ,楊凱鈞遂於民國111年9月7日與被告陳俊豪簽訂汽車買 賣合約書,買受2012年份、廠牌為PEUGEOT、車型為3008e -HDI,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1台(下稱系爭汽車)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8,000元,並約定將 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亦即楊凱鈞已將因前開買 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債讓與原告。詎料,原告與楊凱鈞



於111年9月9日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上時,系爭汽車忽然 熄火,警示燈隨之亮起,並顯示:"Engine fault.Repair needed."(引擎故障,需要維修)。原告飽受驚嚇,即 刻聯繫姜柏宇姜柏宇回覆原告可將系爭汽車送回被告陳 俊豪處,被告陳俊豪有配合之修車廠商,會處理系爭汽車 修繕事宜,被告陳俊豪即負有選任合法、適當修車廠商及 將修繕完畢之系爭汽車返還原告之義務。嗣於111年9月13 日被告陳俊豪告知原告,已將系爭汽車再委由訴外人楊晉 豪即竑威企業社中正店(下稱楊晉豪)開設之CNR晉豪汽 車(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455-8號 建物)負責維修,原告也屢次向被告陳俊豪詢間修繕情況 。孰料,於111年9月24日姜柏宇轉知由於楊晉豪之汽車修 車場於當日上午5時24分許遭祝融之災,系爭汽車業已付 之一炬。然被告陳俊豪選任之修車廠,位於鐵皮屋聚集之 廠房區,實為違章建築,不符合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且鐵皮屋 廠房時常燃起熊熊大火等事故,造成汽車毀損滅失之情, 時有耳聞,亦迭為新聞媒體廣泛報導,被告陳俊豪不得諉 為不知,然被告陳俊豪卻仍未慎選合法、適當之修車廠商 ,竟將系爭汽車交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 安全、顯有火災事故疑慮之修車廠修繕,致系爭汽車遭祝 融之災而滅失,被告陳俊豪已陷於給付不能,並顯有過失 ,具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及 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等規定,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且其因返還系爭汽車顯有重大困難,應以系爭汽車 買賣價值338,000元賠償之。
(二)被告楊三其、傅珍枝均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具有避免 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然卻疏於注意,以致於111年9月24 日上午5時24分許,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有關侵 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1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所稱使 用人係指對建築物具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例如承 租人)而言,倘僅係單純居住、使用建築物之使用人或



同財共居之家屬,未能認係建第物之實際管領者,應非 上開法條規範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98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 查後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由其中之第29頁、第34頁有關被告傅珍枝、楊三其之 談話筆錄,可知被告楊三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經營「 三友螺絲企業社」,被告傅珍枝再向被告楊三其承租爭 廠房號東側空間開設「永藝企業社」使用,其2人就系 爭廠房均具有實際管領及支配權限,依前開說明,皆為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建築物使用人,具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均明知 系爭廠房自興建完成已來,屋齡已逾30餘年,為老舊廠 房,相關電線管路、設備不免年久失修,而有走火引致 火災之疑慮,卻未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而妨礙該屋之設 備安全,自屬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義務,致生系爭火 災事故,進而延燒至系爭455-8號建物,使系爭汽車付 之一炬燒毀,被告楊三其、傅珍枝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而此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有關 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陳新基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對於老舊房屋之相關 電線管路有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設備安全之義務,然卻未 積極為之,進而致生系爭火災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等有關侵權行為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 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 ;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始得免責。又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 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 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不 因其是否得向該第三人求償,而有不同,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 、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 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 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 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 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陳新基明知系爭廠房自興建完成已來,屋齡已逾30 餘年,屬老舊房屋,相關電線管路、設備不免年久失修 而有引致火災之疑慮,卻未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而妨礙 該廠房之設備安全,自屬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義務, 致生系爭火災事故,進而延燒至系爭455-8號建物,使 系爭汽車付之一炬燒毀,被告陳新基已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而此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陳新基在土地上 之系爭廠房使系爭汽車受損,即應先推定被告陳新基就 系爭廠房之設置或保管上有所欠缺,原告無需負舉證責 任,於被告陳新基未證明其對於上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下,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被告楊三其、傅珍枝陳新基(下稱楊三其等3人)各 人之前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汽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系爭汽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且其等因返還系爭汽車顯有重大困難,應以系爭汽 車價值338,000元賠償之。至於被告楊三其等3人與被告陳 俊豪間,係以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系 爭汽車之受損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 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1被告陳俊豪應給 付原告3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楊三其等3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338,0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3前二項 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陳新基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
(一)被告陳俊豪部分:伊負責幫原告修理系爭汽車,車子送至 楊晉豪開設之CNR晉豪汽車維修,於111年9月23日已經修 好,等著原告牽車,隔天就被告知發生火災,系爭汽車因 而被燒毀,但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在「永藝企業社」,伊無 可歸責事由等情。
(二)被告楊三其部分:伊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不是所有人或 屋主,當時伊是與被告傅珍枝一起合租系爭廠房,伊在西 側開設三友螺絲企業社,被告傅珍枝在東側開設永藝企業 社,由我代表向屋主即被告陳新基承租,而本件系爭火災 事故之起火點在永藝企業社那邊,起火時間伊不清楚,伊 也是受災戶;又每年都由屋主申報由消防公司至系爭廠房 作檢測,費用由其2人分擔等情。
(三)被告傅珍枝部分:伊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不是所有人或 屋主,伊是與被告楊三其共同承租系爭廠房,而系爭火災 事故發生時,其開設之永藝企業社沒有在工作,所使之研 磨機電源沒有打開,承租系爭廠房時,該機台有換過電線 ,並有作定期保養等情。
(四)被告陳新基部分:
   1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伊,並出租予被告楊三其 使用,然被告楊三其卻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廠房部分範 圍違法轉租予被告傅珍枝經營永藝企業社,後因被告傅 珍枝疏於維護其所有之研磨機,以及其任意擺放易燃物 品之行為,才導致系爭廠房發生火災全然毀損殆盡。   2伊均有依法定期申報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其中110年度 係於同年9月13日申報,有符合檢修頻率及申期期限 , 於111年度之申報期限為同年11月底以前,而本件系爭



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在下一年度法定申報期 限之前,自不得謂伊有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規定, 即無原告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節存在, 從 而,系爭廠房本身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伊已然盡建 物所有權人之維護義務。
   3另依消防局作成之系爭鑑定書之記裁,可知起火戶(處 )為系爭廠房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 附近,而起火原因研判為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 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 ,並依該鑑定書照片103說明欄記載:「研磨機1、2、3 、4受燒損情形以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其北面455-8號 (晉豪汽車)南側外部鐵皮牆面呈現顯著受燒變色、鏽 蝕情形,其位置興研磨機4處相當。」等情觀之,可知 系爭火災事之發生乃為被告傅珍枝持有之研磨機4電線 發生異常所導致,並非系爭廠房本身設置不良所導致, 且依據該鑑定書,亦可知被告楊三其並非將系爭廠房全 部出租予被告傅珍枝使用,惟火災之發生卻是由被告傅 珍枝使用之範圍為起火處,此起火處與研磨機4處位置 相當,再引燃周圍之木質板材、紙張,而此等可燃物質 之擺放,顯為被告傅珍枝之過失所為,並非系爭廠房設 置不良所造成;另依被告傅珍枝於消防局訪談時所述: 「(問:該場所有無檢修申報及設置消防設備?設置何 種消防設備?火災發生時,該消防設備有無動作?(有 無使用消防設備滅火?)有檢修申報,有設置滅火器、 警報系統探測器、室內消防栓等設備,我從夾層跑下來 時,警報系統已有動(響)情形」等情,可見系爭火災 事故發生時,系爭廠房之消防設備有正當運作,原告自 不得以110年度之申檢修申報內容主張伊未盡申報檢修 義務之責任,故原告向伊請求賠償系爭汽車之損害,顯 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楊凱鈞於前開時間,以338,000元向被告陳俊豪購 買系爭汽車,並約定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因 系爭汽車引擎故障,需要維修,原告再委由被告陳俊豪處理 系爭汽車修繕事宜,嗣後被告陳俊豪再將系爭汽車委由訴外 人楊晉豪於系爭455-8號建物開設之CNR晉豪汽車負責維修, 然於111年9月24日上午5時24分,被告陳新基所有並已出租 予被告楊三其、傅珍枝管領及支配使用之系爭廠房,因系爭 火災事故,進而延燒至系爭455-8號建物,使系爭汽車付之 一炬燒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楊凱鈞與姜 柏宇及原告、楊凱鈞姜柏宇間之Line對話截圖、消防局火



災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俊豪未慎選合法、適當之修車廠商,竟將 系爭汽車交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顯 有火災事故疑慮之修車廠修繕,致系爭汽車遭祝融之災而滅 失,被告陳俊豪已陷於給付不能,並顯有過失,具有可歸責 事由,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等規定,就系爭汽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楊三其、傅珍枝均為系爭廠房之承 租人,為該廠房之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具有避免火災發 生之注意義務,然卻疏未注意應維護系爭廠房之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致於111年9月24日上午5時24分許,發生系爭火 災事故,進而延燒至系爭455-8號建物,使系爭汽車付之一 炬燒毀,其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陳新基為系爭廠房之所 有權人,對於老舊房屋之相關電線管路有積極予以管理、修 繕設備安全之義務,然卻未積極為之,自屬未盡管理、維護 、修繕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以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進而延燒至系爭455-8號建物 ,使系爭汽車付之一炬燒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 實,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就被告楊三其、傅珍枝應否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所稱之使用人,係指對建築物具有實際管領、 支配權限者,承租人當然包括在內;又依同法第1條規 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建築法顯然係屬於保護 他人之法律,違反首揭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次按承租人非 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 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 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經消防局就火災原因為調查 ,結果認:「....。五、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戶 :....。11、據580-20號(永藝企業社傅珍枝談話筆



供稱:『....我就下樓查看發現1樓研磨機附近已經有火 ,火勢已達夾層高度』,另據580-18號(倚樂室內設計 裝潢)曹豐凱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看到由名揚裝潢 工程行傳的照片火是從右側20號那邊燒過來』,...., 研判火勢係由蘆洲區三民路580-20號東半部起燃,進而 往四周延燒波及三民路580-18號(倚樂室內設計裝潢) 、580-22號(倉庫)、455-6號(美皇燈飾)、455-7號 (穎大食品)、455-8號(晉豪汽車)、455-9號(美皇 燈飾)、455-10號(A祐謦模具)、B咏峰五金鐵工), 是以綜合各戶燃燒後狀況、頭戴式攝影機紀錄出動觀察 紀錄、保全系統作動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本 案起火戶係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二)起火處:. ...。3、經清理後發現研磨機1、2、3、4受燒損情形靠 研磨機4較為嚴重,研磨機附近並有電源線路嚴重受燒 熔斷、無熔絲開關燒損散落情形,其北面455-8號(晉 豪汽車)南側外部鐵皮牆面呈現顯著受燒變色、鏽蝕, 其位置與研磨機4處相當,綜合上述,研判該址火勢係 由蘆洲區三民路580-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 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4、經調閱蘆洲區 三民路580-15號大門監視器錄影紀錄,灰黑色濃煙從三 民路580-20號竄出,經調閱本局鷺江分隊帶隊官頭戴式 攝影機錄影紀錄,分隊到達現場時,蘆洲區三民路580- 20號內部靠580-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火勢較為猛 烈。5、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情形 、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關 係人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作動紀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 案起火處位於蘆洲區三民路580-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 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三)起火原因:....。4 、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1)本案起火處位於 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處所,上方有鋼樑、木質 板材及供燈具與空調系統使用之室內配線,經勘察燈具 、研磨機4嚴重燒燬,附近電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 ...。(3)綜上,研判本案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 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 物所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七、結論:依 現場勘察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及監視器錄影紀錄、關係 人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作動紀錄等資料,恐係起火處附 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



、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 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消防局調取之系爭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經消防局研判為 起火處即系爭廠房東半部(永藝企業社)之「室內配線 」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 張等可燃物所造成,至於確切原因究為系爭廠房東半部 (永藝企業社)之「室內配線」所造成,或為永藝企業 社之「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造成,消防局最終並未 加以認定。然本院觀被告傅珍枝經營之永藝企業社使用 之研磨機竟共有4台受火燒而毀損,且靠第4台研磨機較 為嚴重,研磨機附近並有電源線路嚴重受燒熔斷、無熔 絲開關燒損散落等情形,極不尋常,且被告傅珍枝於本 院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復供稱其研磨機是使用220 伏特電壓電力等情,此與一般室內常用之110伏特電壓 電力不同,顯然較容易造成電線異常引燃情事,因此本 院認定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永藝企業社之「研磨機 電線發生異常」所造成,與系爭廠房本身之「室內配線 」無關。
   3另查系爭廠房係被告陳新基所有(因未辦理保存登記, 只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廠房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已出租予被告楊 三其使用,此有被告陳新基提出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告傅珍枝並非原承租人;且依被告傅珍枝於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後在消防局訪談時陳稱:「(問: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為誰所有?現由何人使用?承租情形為 何?)是房東所有,由楊三其先生承租開設三友螺絲企 業社,我再向楊先生承租580-20號東側空間開設永藝企 業社使用,....。」等情,可見系爭廠房係由被告陳新 基出租予被告楊三其後,被告楊三其再將東側空間轉租 於被告傅珍枝使用甚明,是以被告楊三其、傅珍枝於本 院審理均供稱由其2人向被告陳新基共同承租系爭廠房 乙節,與實情不符,非可採信,2人即分別為系爭廠房 之承租人、次承租人;而被告楊三其之轉租行為,未證 明已取得出租人即被告陳新基之同意,已違反前開廠房 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即被告楊三其本不得將系 爭房轉租予被告傅珍枝使用;然此轉租行為,縱非適法 ,亦不影響被告楊三其、傅珍枝就他人所受損害應否負 賠償責任之認定。再者,被告楊三其、傅珍枝既為系爭



廠房之使用人,即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 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然其2人於本 件並未證明在系爭廠房內設置之研磨機電線設備符合安 全規範,以致起火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 造成系爭火災事故,進而延燒至系爭455-8號建物,使 系爭汽車付之一炬燒毀,被告楊三其、傅珍枝已違反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原告即應 負賠償責任;又其2人前開違反法律之行為,均為系爭 汽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被告陳新基陳俊豪應否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 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等情,然同項但書亦規定: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此為平允規定,立法目的期能緩和所有人 之賠償責任。亦即倘建築物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 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對於    他人權利之損害,即不負賠償責任。本件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原因為系爭廠房次承租人即被告傅珍枝經營之永藝 企業社所設置之「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造成,與系 爭廠房本身之「室內配線」無關,已如前述,足見其後 造成系爭火災事故,進而延燒至系爭455-8號建物,使 系爭汽車付之一炬燒毀所生損害,非因系爭廠房之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所造成;另系爭廠房分別於108年12月3日 、109年12月3日、110年9月13日,向消防局定期申報消 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其中之110年度於同年9月13日申報 後,已於同年10月1日複查合格,此有本院依權向消防 局查詢後,經該局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消預字第1130 131966號函檢附之場所紀錄表在可卷,而系爭廠房111 年度之申報期限為同年11月底以前,復有被告陳新基提 出之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為證,然系爭 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在下一年度法定申報期 限(同年11月底)之前,自不得謂被告陳新基有違反消



防安全設備之檢修規定,即無原告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即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因此可認被告 陳新基對於系爭廠房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對於防 止系爭汽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 191條第1項但書,就原告所受系爭汽車付之一炬燒毀所 生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2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有所明定。然委任人據此請求受任人賠償其損害 ,必須受任人有違約之過失行為,並其行為與損害之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以成立,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受任人構成賠償責任之 委任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豪未慎 選合法、適當之修車廠商,竟將系爭汽車交由未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顯有火災事故疑慮之 修車廠修繕,致系爭汽車遭祝融之災而滅失,被告陳俊 豪已陷於給付不能,並顯有過失,具有可歸責事由,就 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事實,為被告陳俊豪 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 於此點,原告雖提出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證系爭汽車因系 爭火災事故而毀損,然此不能據以證明被告俊豪因處理 委任事務即送修系爭汽車具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 為。況且,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傅珍枝經營之 永藝企業社所設置之「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造成, 復如前述,雖進而延燒至系爭汽車送修處所即系爭455- 8號建物,致使系爭汽車付之一炬燒毀,但此顯然亦與 被告陳俊豪受原告委任處理送修系爭汽車事務之行為間 ,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凡此,均難認被告陳俊豪就 原告所受系爭汽車付之一炬燒毀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
六、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此價額應係指市場 上之客觀交易價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火災事故 毀損所少之價額,應以系爭汽車買賣價值338,000元定之, 此價值固經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明確,然此價值 純係以買賣雙方(即原告、被告陳俊豪)本於主觀合意所訂 定,並未考慮買賣過程中所生相關成本或利潤,自無從拘束 買賣雙方以外之第三人,不能逕以之認定為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市場上之客觀交易價額。因而經本院曉諭原告後,本於職 權就「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4日在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值為



多少?」之事項,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 :「系爭汽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在 市場交易價格為28萬元正。(新車價格約139.8萬元)」, 此有該協會112年10月3日112年度泰字第489號函在卷可稽。 且系爭汽車既已燒毀而全損,自無殘餘價值可言,因此系爭 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8萬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楊三其、傅珍枝連帶賠償之價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楊三其、傅珍枝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楊三其部分為112年6月9日, 被告傅珍枝部分為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楊三 其、傅珍枝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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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