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31號
原 告 陳婉瑄
被 告 王昭佑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82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1,82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 ),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9萬5,2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簡卷 第4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日13時許,欲前往新北大都 會公園「爛泥發芽音樂祭」活動現場,適有被告於同日13時 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疏洪五路2段往疏洪十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疏洪五 路2段806231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伊於該處正要步行 通過馬路,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 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臉部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
療費用6,188元;(2)看護費用22萬1,000元;(3)外縣市住宿 及往返費用7萬4,000元;(4)就診交通費用1萬2,000元;(5) 不能工作之損失89萬5,800元;(6)其他財物損失及支出共8 萬6,309元;(7)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 合計所受損害為159萬5,29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5,297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188元、就診交通費 用1萬2,000元及醫材支出4,027元,惟就原告主張其看護費 以每日2,600元計算實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為合理;又 原告並無支出至外縣市住宿及往返費用之必要性,自不得為 請求;原告未舉證其於休養期間之工作邀約對象、時間及金 額為何,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亦屬無據;原告請求其他 財物損失部分,未提出購買證明,且應予以折舊;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 肇事主因,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所 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9295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重簡卷第15至18頁),堪以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6,18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18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惠好復 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陳家驊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 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簡卷第490頁、第517至51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88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8萬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於111年1月2日至同年3月27 日期間,共計85日須專人照顧且係由親屬照顧等情,業據提 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重 簡卷第355頁、第369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簡卷第 375頁、第384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之 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 未逾市場行情,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辯以每日應以2,000元 之標準計算,洵無可採。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復本院略以 原告需專人照顧2個月,第1個月為全日照護,第2個月為半 日照護等語(見重簡卷第513頁),可知原告上開85日須專 人照護期間,前55日應為全日照護,後30日為半日照護。是 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為18 萬2,000元【計算式:(2,600元×55日)+(2,600元×30日×1 /2)=18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2,000元,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臺中住宿及往返費用7萬4,000元,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受有至外縣市住宿及往返 費用7萬4,000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提出 支出費用之佐證,亦未舉證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及 支出必要性,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就診交通費用1萬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搭乘Uber往返醫院就診而受 有支出交通費用1萬2,000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重簡卷第374頁、第38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 通費用1萬2,000元,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9萬5,800元,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工作能力受損,而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包括111年1月2日至3月間接案工作損失37萬9, 800元、111年4月至112年7月接案工作量下滑致收入損失48 萬元、111年1月2日至4月9日薪資損失3萬6,000元,共計損 失89萬5,800元乙節,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薪資明細表 、111年12月至112年5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件為證,惟被告對此有爭執,而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見重簡卷第121頁證件存置袋內),其對話一方身分尚非具 體特定,而細繹該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認係有接案之評估或 機會,然接案與否本即存有諸多變數與不確定性,尚難認係 已得確定之計劃;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見重簡卷第123至22 9頁),亦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如何之具體收入損失。至於原 告另提出薪資明細表(見重簡卷第95至101頁),主張其因 受傷在家工作3個月,每月受有獎金減少1萬2,000元之損失 等語,惟依該薪資單記載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領取較低之 薪資係因居家上班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89萬5,800元,應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他財物損失及支出,共2萬2,458元: ⑴關於醫材費用4,027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材費用4,027元乙節,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重簡卷第371頁),而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重簡卷第376、384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關於Apple watch1萬1,543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佩戴之Apple watch毀損,而受 有損失1萬1,543元乙節,業據提出購買統一發票、受損照片 為證(見重簡卷第371頁、第121頁證件存置袋內),觀諸該 統一發票日期為111年1月1日,亦即案發前1日購入,且外觀 確已嚴重破損,是原告請求賠償1萬1,543元,自屬有據。 ⑶關於旅遊費3,776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參加旅遊,而受有所繳納之 旅費3,776元無法退費之損失,固據提出旅遊行程及訂單為 證(見重簡卷第371頁),惟該筆訂單記載之金額為1,888元 ,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賠償1,888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⑷關於靴子2,000元、衣服2,000元及包包7,800元毀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揭物品毀損之損害,固據提出 靴子、衣服破損照片及包包購買發票為證(見重簡卷第371 頁、第121頁證件存置袋內),然該證據雖可證明上開物品 外觀上確有破損,惟尚無法市場之交易價值,本院審酌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爰綜合一切情況,認原 告受有損害之數額應以6,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6,000元。
⑸關於帽子1,000元及保溫瓶1,500元毀損,與保健品3萬6,000 元及拐扙費用2,000元支出: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係受有上開物品及價值支出 或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關於開庭請假費用6,664元及交通來回費用8,000元之損失: 原告就其受有開庭請假費用6,664元、交通來回費用8,000元 之損失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當事人提起訴訟而出庭, 所耗費之時間、交通或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乃公民行使訴 訟權利之必然結果與訴訟成本,縱因此而支出勞費,亦難認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嫌 無據,不應准許。
⑺小結:原告得請求賠償其他財物損失及支出之損害,合計為2 萬3,458元(計算式:4,027元+11,543元+1,888元+6,000元= 23,458元)。
⒎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 原告於刑事事件中自述其大學畢業,職業為貿易商,另被告 於刑事案件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從事外送工作,再審酌原 告111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有投資,而被告111年度全年亦 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 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就兩造學經歷、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6萬元 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8萬3,646元 (計算式:6,188元+182,000元+12,000元+23,458元+160,00 0元=383,646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而逕自穿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過失,此參現場照 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之碰撞地點,距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相 當之距離,即可明悉(見重簡卷第47至48頁),復有原告所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參(見重簡卷第465頁),益徵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 過失,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從行人穿越道過馬路,並無過失等 語,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2之1,是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9萬1,823元(計算式:383,646元×1 /2=191,8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1,8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27日(註:繕本於同年月26日直接送達被告,見審交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