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蔡佳諺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劉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行中關於「原告吳欽服
、黃麗珠」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上開錯誤之處,毋庸更正為「原告蔡佳諺訴訟代理 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