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何慶榕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王堅智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有確認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21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原告及訴外 人何慶樺、何秀琴為強制執行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而獲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並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多萬元,被告提出之被證1至3本票均與系爭本票無關, 被證4及被證9借款均為被告要求伊預先簽立,實際上被告並 未如數交付借款,被證5至8相關單據費用與系爭本票間隔多 年,亦無關連。
㈡實則,被告為高利貸放款業者,伊雖自95年起曾陸續向被告 小額借款,但借款金額僅有數萬元,嗣於109年間,被告向 伊表示可在100萬元額度內借款,而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收執,然伊實際上未曾借用至100萬元。迄至000年0 月間,被告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 伊及伊之父即訴外人何錫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清償10 0萬元,伊為避免連累父親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遂於000年00 月間與被告確認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00萬元,伊遂
向女友即訴外人蘇芳借款100萬元,由蘇芳簽發面額100萬元 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兌現,至此,伊已清償 完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 得執系爭本票對伊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開始向伊陸續借款金額共計412萬1,1 87元,有原告簽發之票據及借據數紙、伊代原告繳納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單據可證 ,而原告並未清償借款,否則豈有清償後不取回本票及借據 之理?至原告交付伊於111年10月24日兌現之100萬元支票, 係原告清償原告之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另一筆債務,與系爭 本票無關。而原告積欠借款達412萬餘元,伊僅以系爭本票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實已便宜原告。又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金額,尚包括原告於100年以前向伊借款86萬元,及於101 年間向伊借貸多筆金錢,迄至101年8月19日以後,原告受僱 開遊覽車,僅有90萬元借支,而後原告再行簽發系爭本票, 以湊成100萬元借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未清 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 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再者,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可
在100萬元額度內借款,而要求原告簽發(見重簡卷第81頁 ),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積欠100萬元借款,而於109年8月3 0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確認兩造間存有該筆100萬元借款債務 (見重簡卷第124頁),堪認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人即被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㈢就此,被告固抗辯原告自95年開始陸續向其借款共計412萬11 87元,並提出本票8紙(被證1至3)、借據2紙(被證4、9) 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與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 證5至8)等件為證。惟查,被證1之本票並非均由原告所簽 發,且均未載明受款人,另被證2、3之本票均未載明受款人 及金額,無從以此逕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被 證5至8之相關稅費罰章繳納單據,縱認係被告代原告繳款, 然其間可能之原因多端,亦無從以此逕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又被證4即96年9月11日作成之100萬元借據 ,其上記載之借款人並非原告,雖原告原為立據人之一,但 原告姓名已遭畫掉刪除,能否執此為兩造成立100萬元消費 借貸之證據證明,已有可疑。至被證9之借據雖係由原告書 立,然作成之日期不詳,且其記載內容為「本人何慶榕因做 生意失敗向劉美惠小姐借款新台幣玖拾萬元整並收訖,特立 此據說明」,可知貸與人並非被告,借款金額亦非100萬元 ,則被告執此主張為兩造間有成立100萬元消費借貸之證明 ,亦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如被告所抗辯,原告至96年9月11日已積欠被 告100萬元借款,因而於109年8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確 認兩造間存有該筆100萬元借款債務,有原證4、9之借據為 證等語(見重簡卷第124頁)。惟查,原告已由訴外人蘇芳 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兌現 ,堪認原告業已清償借款。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係清償原告之 父何錫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另一筆債務,而與系爭本票無關云 云,然根據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及原 告之父何錫發支付命令,而請求原告與何錫連帶給付被告10 0萬元本息,所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原告向其借款100萬元 ,並由原告之父何錫擔任連帶保證人,債權證明文件則為原 告與何錫於96年9月11日書立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借據,此 有彰化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611號支付命令卷宗可參,觀 以原告與何錫於96年9月11日書立借款100萬元之借據(見重 簡卷第151頁),與原證4之100萬元借據,立據日期均為96 年9月11日,筆跡及記載內容均相同,而被告復自承原告借
款至96年9月11日即滿100萬元(見重簡卷第124頁),堪認 此二紙借據應係同一筆100萬元借款,而非不同借款。否則 ,倘若此二紙借據為不同之借款,則原告之借款金額既為20 0萬元,被告豈有不要求原告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 清償之理,卻僅要求原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此 洵屬不合常理。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清償之100萬元係原 告之父何錫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另一筆債務,而與系爭本票無 關云云,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固另稱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尚包括原告於100年以前向 其借款86萬元,及於101年間向其借貸多筆金錢等語,惟被 告均稱其係以現金交付借款(見重簡卷第143至144頁),原 告則否認爭執之,被告亦未再進一步舉證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其所辯亦無可採。
五、縱上所述,被告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 債權成立,而縱認系爭本票確係擔保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 權,亦經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 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何慶榕 何慶樺 何秀琴 109年8月30日 100萬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