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鄭玉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張宜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訊問證人孟祥佑、張家明,請兩造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由原告、被告依序陳報證人孟祥佑、張家明之送達地址,且於證人作證時各別先預納證人旅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