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3874號
SJEV,112,重小,387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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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74號
原 告 鄭詠達

訴訟代理人 游尚霖
被 告 鄭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被告簽訂補習班頂讓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臺中市私立大墩惠譽文理短期補習班頂讓給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明文:於110年5月1日前補習班若有任何 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基及借貸、勞資等全權皆 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惟訴外人即於該處任職之員工林慈 培對原告提出訴訟,要求原告支付補習班頂讓前所積欠之短 提勞退6%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7,926元,其中35,856元(含 106年補提勞退金20,808元+107年補提勞退金15,048元)為 原告所墊付。此外,原告尚另行墊付林慈培109年特休折現1 6,000元。综上所述,本件原告業已替被告墊付51,856元, 爰依頂讓合約契約、民法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判決,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5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將上開補習班頂讓於原告,雙方並簽 訂系爭契約一式兩份。根據系爭契約第三絛,對於110年5月 1日前補習班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 及借貸、勞資等全權皆由甲方負責,即有關於前員工林慈培 所提出在110年5月1日之前問題,應該歸於被告全權負責處 理。本人沒有委託原告處理,原告無權代理本人處理該項勞



資問題。原告與林慈培協議時,法院單位也沒有通知被告出 席,自沒有給付代墊費的請求,該事項嚴重侵害被告權益。 有關於林慈培109年特休折現16000元等情。本人已告知原告 洽接訴外人游尚霖主任,該項特休折現16000元,我已經給 付完畢,並傳薪資條給游尚霖主任佐證,相關事項並載於當 時補習班教室日誌內,該教室日誌也早已移交給游尚霖主 任。我已告知千萬不能重複給。奈何游尚霖主任最後答覆我 ,為了安撫林慈培情緒 ,其答應再給一次16000元。這事怎 能再向我追討呢 ?有關於林慈培勞健保費用,原告似乎欠 缺了解、亂處理,嚴重損害補習班與被告的權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三條明文約定「於110年5月1日前補習班若有任 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基及借貸、勞資等全權 皆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知基 於該約定,倘於110年5月1日前之補習班債務,均應由被告 負責,倘原告先為被告代墊此部分之費用,原告確得依據系 爭契約第三條請求被告給付,查原告所主張代墊之補習班積 欠林慈培之短提勞退部分,業據林慈培於另案向補習班提起 給付薪資等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12 7號繫屬在案),並經該承辦法官偕同勞動調解委員,依照法 定基準計算林慈培之106年補提勞退6%計為20,808元,及107 年補提勞退金計為15,048元,此部分確實應由補習班補繳給 付予員工林慈培,而此部分經由原告於另案當庭同意給付, 並與林慈培成立調解筆錄,就上開35,856元部分由原告同意 先行代墊,此部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移調字 第44號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經核此部分短提勞退部分依 據所對應之投保薪資表為計算,且兩造對於林慈培於106年 實際薪資為30,000元、107年薪資為31,000、110年3月薪資 為32,000元均無意見,且參證人林慈培亦證稱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原告應給付之補提勞退金額已全數給付,則此部分原告 基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該部分代墊款項給付 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原告確實有將林 慈培另案之起訴狀以LINE傳送給被告,亦有通知被告應出面 共同處理、進行協商,然被告亦未積極聯繫林慈培或與其進 行協商討論,原告既已就上開債務確為補習班頂讓前之債務 負舉證責任,被告倘欲爭執該部分不屬於110年5月1日前補 習班對於林慈培之債務,即應舉反證以實其說,要難逕認其 前開所辯為可採。
㈡又原告另有主張其有給付林慈培109年特休折現16,0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證人林慈培到庭證稱:(法官問:109年特休 折現部分,依據被告所述,已經與證人核算,且特休不休假 日剩10天合計為10333元,此部分被告表示已經給付證人, 是否如此?)沒有,年限是錯的,我們補習班的109年的假 ,要放到110年才休,必須要等到110年年底看有沒有還沒有 休的假,才會知道可以請領的不休假獎金有多少。(法官問 :當時有無跟被告反映此部分未給付?)因為他們當時轉換 公司,我們只有告知換老闆,然後他們是說新的老闆會負責 所有東西,所以我也沒有去反映。我只記得被告那時跟我們 說所有事情都找新老闆,新老闆會處理,而當時原告他們來 接手的時候也都有說後續的事情他們都會處理。(法官問: 提示薪資單,其上所載特休不休假日剩10天合計為10333元 ,該部分是否已如薪資單所載為給付?)我有看過這份薪資 單,我當時有跟他講,但是被告只有說好,被告他也沒有再 去做修正,這個10,333元應該是算前一年,也就是108 年特 休的不休假獎金,因為我們在計算這個部分,一定是要一整 年過去彙算沒有休假的部分,才能夠算不休假獎金。(法官 問:若該部分未為給付,證人為何於臺中給付薪資等另案未 請求該部分費用?)我的109年的特休假及110 年的未休假 獎金都是游主任這邊給我的,因為我在提起另案訴訟之前, 游主任就把109年特休的不休假獎金給我了,所以我就沒有 提起這個部分的請求等語(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5頁),衡以證人業經具結出庭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為原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且被告亦不爭執補習班就 員工109年特休確實於110年還可以再使用前一年休假,如果 都沒有用掉休假,於111年初即可領不休假獎金之流程,則 被告空言辯稱林慈培都不會等翌年把假休完,都會直接在翌 年先換成不休假獎金等語,既與補習班一般正常處理流程相 異,其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條亦 為證人所爭執,其上亦無證人之簽名(薪資單備註有記載「 如核對無誤請簽名給我」),則此部分尚難逕認被告所辯為 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 已給付補習班員工之不休假獎金代墊款16,000元,亦屬有據 。
㈢另原告針對起訴所請求之110年4月份社區管理費1,818元表示 不予請求,則原告總計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數額為 51,856元(計算式:35,856+16,000=51,856)。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1,8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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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