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3808號
SJEV,112,重小,3808,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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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08號
原 告 林天彥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田雅蘋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任原告辦理申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法規檢討及平 面規劃、工業區總量管制登錄、新北市室內裝修許可證、籌 設立案、廁所墊高變更一定規模變更,與變更使用執照(下 稱系爭裝修申請案),服務費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0, 000元,雙方簽訂報價單作為委任契約,此有系爭房屋日照 機構申請項目及費用說明(見附表)。
 ㈡在系爭裝修申請案辦理期間,因兩造缺乏互信,且被告所委 任之施工廠商更是多次口出三字經及恐嚇言語,原告於112 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就系爭裝修申請案提出終止委任 關係,並依被告要求推薦訴外人即行遠建築師事務所邱國誠 建築師接手系爭裝修申請案,而被告亦用印予邱國誠建築師 辦理該案;詎料,被告嗣後反悔,原告於112年8月7日以天 字第11208060001號函終止委任關係,並結算系爭裝修申請 案已履行項目、費用,及返還相關資料予被告,然被告仍是 無法接受,並以存證信函回覆不實內容,原告又以存證信再 度澄清事實,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群組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112年8月7日天字第1120806 0001號函及112年9月1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0474存 證信函。
 ㈢再者,被告已自行至新北市政府撤回委託原告辦理之系爭裝修申請案,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8月28日新北工建字第1121672192號函(見原證6)可證,顯見被告亦同意終止系爭裝修申請案,然其仍未給付原告已履行項目之委任報酬2萬元(計算式:原告結算費用165,000元-被告已付費用145,000元=20,000元),為保自身權益,爰依民法528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112年4月27日訂立系爭裝修申請案之委任契約 ,委任原告應辦理如原證1所示之多筆項目,並約定三階段 付款:1.同意委託付款95,000元(被告已於簽約日匯款予原 告)。2.取得室裝合格證付款90,000元。3.立案完成付款50, 000元。
 ㈡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致被 告先前所辦理之相關程序全部失其效力:次查,本案由原告 代被告於112年5月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之總量管制許可,其 中於許可公文上清楚記載「被告應自核准日起3個月內申請 建築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或設立許可,並檢附證明文件函知 本府城鄉發展局,逾3個月未向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或建築主 執照)者本核准失其效力;其建築執照或設立許可之申請經 駁回者,亦同。」(詳被證1),是以原告應具有於上開時效 內申請建築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或設立許可不使其失效之契 約附隨義務。詎料原告在契約履行過程中因與被告所另行聘 請的室內裝修工人發生嚴重爭吵,經三方會議溝通無效,原 告即逕自於112年8月7日寄發信函予被告表示片面終止委任 契約,令被告完全措手不及,因此被告乃於112年8月25日寄 發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繼續履約或賠償被告所受損害,然原 告於112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示其已片面終止 委任契約因此無須繼續履約且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無涉,乃 拒絕賠償。又原告雖有另行推薦第三人邱國誠建築師(為原 告之學弟)接手,然因第三人邱國誠建築師要求被告必須簽 立放棄前手建築師(即原告)追索聲明書後始願意承接,後因 被告不願簽署而拒絕承接,是以造成被告一時間找不到其他 建築師願意接手案件繼續進行,致被告逾期上開新北市政府 所要求之3個月辦理期限而致核准失效並受到新北市政府裁 罰罰鍰,並需另行委任其他建築師重新辦理相關程序。 ㈢綜上所述,原告自始自終並未向被告報告其處理事情之進度 ,亦自始未提出附表予被告說明確認,則被告顯然違反民法 第540條及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及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致本案所有已辦理程序全部失 效,是以被告當然無法承認原告所主張之請求,則本案原告 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 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 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



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 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 定之分量時,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 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 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 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 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 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 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 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 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 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 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 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 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 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 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乃受任 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 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 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 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數額應按已處 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審諸系爭裝修申請案之標的即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 處理一定之事務」,系爭裝修申請案之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 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 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 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 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分別於11年 7月19日、8月7日均有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裝修申請案之委任 契約關係,此部分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係抗辯 原告不得自行決定終止契約關係等語,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 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 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 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裝修申 請案之事務處理既未完畢,原告因與被告間就系爭裝修申請 案事務處理有所齟齬,原告自得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關係,則於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第一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時,即已生終止效力,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訊息 ,可知兩造對於承辦進度、施工相關費用、修改成本等情均 多有爭議,亦可由原告所傳訊息「我也會多注意自己的情緒 ,這幾天不好意思」等語可徵兩造確實於系爭裝修申請案進 行中有不愉快情緒且有所爭執(甚而被告所委任之施工廠商 有口出惡言等訊息內容),此部分原告認兩造間無互信基礎 或合作氛圍而主張終止契約,本無不可(至原告終止契約倘 若致使被告受有何損害,此為被告是否另行向原告求償一事 ,不因此逕認原告即不得終止契約),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 原告就系爭裝修申請案之契約關係終止有何可歸責事由存在 ,其僅空言抗辯原告可歸責、原告不得終止契約等語,自難 採信,從而,既未有積極事證足認原告具可歸責性,則原告 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已處理事務之報酬。
 ㈢又細譯兩造於112年4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裝修申請案,可知 被告委請原告工作項目為:法規檢討及平面規劃、工業區總 量管制登錄、裝修許可證、籌設立案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7 頁),就系爭裝修申請案進行程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即原本欲更換接替原告之建築師邱國誠,其於113年4月 19日到庭證述:(法官問:證人有無與被告接洽過兩造先前 所委託承辦之重新路五段637號2樓日照機構申請項目等案件 ?當時接洽狀況為何?)有接洽,在112年7月中旬時,原告 有跟我聯繫說他要跟被告終止契約,他問我要不要接手後續 工作,我就說好,我跟原告說那我自己去跟被告談,談我自 己重新接手後的合約擬定狀況。被告後來就跟我見面,他很 趕,希望我趕快把案子做完,我就以LINE傳事務所名片給他 ,談的過程就是要建立新的合約,因為當初被告表示很趕, 我就有說我可以先趕快提供建管要用印的表單,當下確實被 告有要委任我把剩下的事情繼續做完。我當時有跟被告說終 止契約時,前一位簽證建築師要提供拋棄書(內容類似他們 兩邊互不相關,以後由新的建築師承辦)給業主,業主再拿



給新的建築師,被告當時就只有說很趕,也跟我說他會回去 想一下新的合約要如何簽立,以及跟原告要所謂的拋棄書, 這次後大概隔一天被告就傳LINE給我,內容是說被告沒有要 終止,要繼續用原告名義辦理,但實際上是要叫證人我來處 理相關辦理事情,我覺得這樣很奇怪,因為這樣在業界就是 借牌,而且我自己就是建築師,根本不需要這樣,然後我當 下是回被告說,這樣子原告會同意嗎?我用原告的名義來處 理事情?被告就沒有回LINE。我有看過原證1,原告在112 年7 月中旬時有給我看過,當時有大概跟我講他有完成哪些 項目。(法官問:剛剛提示的約定事項中(附件),證人是 否知悉原告就哪一些是真的實際完成?)證人證述:我一定 會知道,同行之間,已經完成的就看得到完成的資料。例如 :法規檢討及平面規劃一定是已經完成不然無法送件;工業 區總量管制登錄,也一定會完成。用途登錄如果還沒有完成 ,就算是進行中,也不能認為完成,原合約約定的該項費用 就不能請求。另裝修許可證的部分,要掛件之前前三項是一 定都要完成,不然沒有辦法掛件,而第四項部分因為他已經 申請掛件審查,所以已經進入到這個階段,只是後續還沒有 審查完畢。裝修許可證雖然沒有完成,但是已經完成盡一半 ,以我事務所來說,我覺得是已經都做完了,只剩下後續缺 失補正的部分,我應該都會拿到一半以上,這個每個事務所 不一定,所以原告這邊是以約定金額40%比例,以業界來說 是合理的。另外籌設立案的部分,籌設已上呈表示已經掛件 ,這個部分就該欄位的第一項應該已經完成,剩下後續聯合 會勘及請領證書的部分。以我們建築師來說,主要要做的其 實是第一項的工作,如果是第一項已經完成,所以其實是大 部分已經完成。(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有無追加變更使用 執照一情?)我知道,因為原告當時問我要不要接手的時候 ,也有一併跟我講這個部分。另外追加樓梯拆除復原樓板這 個部分當初也有說有追加這個部分,我知道這個部分已經完 成。另外就追加使用執照,確實已經掛件審查,已經掛件的 意思就是我們前置全部都要完成,當時原告也都有把審查的 意見告訴我,我覺得這個部分,如果是我都會請求到一半以 上。(被告複代理人問:方才提到的項目中裝修許可證及籌 設立案如果中間有更換建築師,程序是否需重來?)依照新 北市政府的規定,只要有我剛才說的拋棄書,程序不用重來 ,只要申請書的簽證換人,可能會去填一些文件,他會繼續 走程序,程序不會從頭來等語(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衡以證人業經具結出庭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為原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且證人亦有提出事發當日與



被告之通聯記錄,且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確 實也有把邱國誠加入「三重日照統包」之群組,堪認證人所 證稱被告有與其接洽後續承接系爭裝修申請案等情為真,復 衡諸證人前開證述,建築師要申請掛件審查前,均須將前置 作業全部完成,以建築師辦理事務之一般常情,可評價為受 任業務已經做完,只剩下後續缺失補正或待後續審查完畢之 階段,對於上開原告已處理之部分,爰審酌原告前置作業完 成程度、業界計酬方式、比例、行情、證人證述、當時欲委 請邱國誠建築師承接之剩餘事務等一切情狀,堪認本件原告 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於165,000元之 範圍內為可採(即如本院卷第93頁之附件二所示比例計算堪 認合理),扣除原告先前已給付被告14,500元,則原告依民 法528條、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20,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2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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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