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67號
原 告 張書凌
被 告 藍先豪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11年1 0月12日12時59分,行經新五路二段南下出口往五股方向, 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745元(鈑金費 用7,460元、烤漆費用21,550元、零件費用12,735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1,7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 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佐稽,被告則 對肇事責任無意見,僅主張零件要折舊等語,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1,74 5元(鈑金費用7,460元、烤漆費用21,550元、零件費用12,7 35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 用,為自用小客車,至111年10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2,735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74元。是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 零件費1,27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烤漆費用21,550元、鈑 金費用7,460元,共計30,284元(計算式:1,274元+21,550 元+7,460元=30,2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