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269號
SJEV,111,重簡,2269,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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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趙水旺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告 巫家宏
廣懿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佩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廣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懿公司)承包商即堂奧 裝潢設計工程行之負責人,負責承攬被告廣懿公司廠區內辦 公室玻璃、木作工程。而原告於承攬上開工程前,曾經被告 廣懿公司負責人鍾佩君引領至廠區以熟悉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00號1樓之公司廠區內動線;嗣於民國110年6月 28日17時許,原告手推拖車依循上開安全動線運貨行經本件 事故地點,因見及前方約4公尺處有被告巫家宏正在駕駛堆 高機搬卸貨物,原告旋即準備轉身繞路。豈料,被告巫家宏 於駕駛堆高機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 意周遭有無其他從業人員或車輛進入堆高機運作範圍內,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況佳、視線均 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甚至,當時原



告與被告巫家宏所駕駛之堆高機間尚距離約4公尺以上,若 被告巫家宏有注意其車後已有轉身正欲起步前行之原告,不 但不會向後倒車,縱使開始倒車亦得及時煞車、停止運作, 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巫家宏竟疏未注意到後方 有原告之情事,在毫無預警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該堆高機 高速向後倒車,致原告毫無閃避之可能,而遭該堆高機高速 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左踝壓砸傷及腓骨外髁骨折併遠位脛腓 骨關節脫臼等嚴重傷害。上情已經鈞院111年度簡字第267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
 ㈡經查,原告已承攬被告廣懿公司之工程許久,初始係承包施 作其他區域之工程(按:其中部分即係被告巫家宏操作堆高 機不當而撞毀牆壁,方委請原告施作之修復工程,益徵被告 廣懿公司清楚知悉被告巫家宏常有操作堆高機不當之情形, 仍未加以監督或採取任何防範作為,自不該當民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之免責要件),是原告已多次進出被告廣懿公司內 之廠房,而無論是被告所提出廠區附表路路線圖(見本院卷 第59頁,下稱附表路線圖)所示之B路線或D路線,原告均係 來去自如,從無任何被告廣懿公司之工作人員告知原告不得 行經D區域,亦無任何阻擋或警告設施(按:被告辯稱之被證 10前門非經常性關閉,且被證12照片乃係本案事故發生後所 增設,詳如後述),甚至該條D路線即係被告廣懿公司負責人 鍾佩君帶領原告行走,足徵被告廣懿公司並無任何管理或阻 隔措施,而係放任重型機械與行人處於同一環境內,終致本 案事故之發生,實難認被告廣懿公司已盡其監督責任而免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查,B路線多有高低起伏之情形,相較之下D路線較為平緩 而方便行走,是原告及施工師傅於使用推車搬運器材時,均 會選擇D路線行走,以避免傾倒之事故意外發生,而事發當 時,正係原告施工完畢而使用推車攜帶器具準備自C區離開 時,途經D區見及如被證10所示之門遭被告巫家宏操作之堆 高機擋住去路,原告於確定無法行走後,即準備後退並改走 B區離開廠房,卻突遭被告巫家宏駕駛堆高機高速衝撞,此 均有事故發生當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見原證9),並可 見事故現場均無任何警告標語、阻擋設施、指揮人員等,足 認被告廣懿公司並未盡其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而應與被告 巫家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㈣至被告廣懿公司雖辯稱所有承包商均須簽署「勤前教育危害 告知表」及「承攬商工作環境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然細 譯被證4所示由堂奧工程行即原告簽署之上開文件內容,均 與被告廣懿公司是否已盡其監督義務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發



生之爭點無涉,且原告縱有簽署上開表單,被告廣懿公司亦 不能因此脫免對於所屬員工加以監督管理之義務,自難執此 肯認被告廣懿公司已善盡監督責任云云:1.「勤前教育危害 告知表」:此係被告廣懿公司要求原告及施工人員於施作承 攬工程時,應注意相關工安事項,亦即此係被告廣懿公司要 求原告於施工時,應注意其所聘用勞工之工作安全,顯非將 廠區內因廣懿公司人員操作生產時可能產生之危害因素告知 原告,自難以此文件肯認被告廣懿公司有盡其監督責任云云 。2.「安全衛生環保切結書」:其上僅泛稱原告願意遵守被 告廣懿公司之內部規定等語,惟被告廣懿公司從無告知原告 有關堆高機操作區域禁止行人進入、B區禁止行走等事項, 反而還引領原告行走該處以抵達C區施工處,且在原告多次 行經B區時亦從無任何廣懿公司所屬員工阻擋,是此一切結 書顯與被告廣懿公司是否盡其監督義務無涉。3.「廣懿股份 有限公司承攬商工作環境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此文件僅 係原告針對其所承包工程之可能危害告知被告廣懿公司,並 表明於施工時願遵守上開工安規定以避免「施工時」之危險 發生,亦即此份文件係要求堂奧工程行即原告於施工時,應 注意避免危險發生,而非被告廣懿公司將其廠區內生產活動 時可能產生之危害告知原告,被告廣懿公司執此謂已善盡監 督責任,實屬無稽。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641元(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同意扣除新光醫院醫療費用7080元、12000元)。 ⒉看護費用323,600元。
⒊交通費用20,635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722,331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787,814元。 ⒍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之損失630,086元。 ⒎精神慰撫金1,805,900元。
⒏原告並因此受有6,473,56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3 ,5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違反被證四原告親自簽名之廣懿公司安全衛生環保切 結書記載之內容,原告至被告巫家宏操作堆高機之區域取回 工具,致被告巫家宏操作堆高機不慎撞傷,經原告於新北地 檢署偵查筆錄已自承係其欲將違法堆置於禁止員工進入之堆



高機區域之工具取回,而遭被告巫家宏撞傷,相關事實已於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陳明,合先敘明。被告廣懿公司環安人 員黃偉俊有將事故現場屬堆高機作業地點而禁止人員出入一 事告知原告,且於該處設有感應門阻擋,原告等人均須由黃 偉俊以感應卡開啟B區感應門方能前往C區施工現場,惟原告 不僅未辦理訪客登記,亦未經環安人員黃偉俊引領,即擅自 闖入事故地點而致發生事故,違反被告廣懿公司內部規則。 ㈡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4357號案件111年5月12 日陳述:【(你當天為何進入堆高機作業區?)我剛好進去裡 面收工具,而且我認為他們那些危險標示是事後貼上去】( 被證15),亦即原告已自承其已違反上述被告廣懿公司安全 衛生環保切結書擅自將工具放置被告巫家宏操作堆高機區域 ,並至被告巫家宏施作堆高機區域取回工,因此遭被告巫家 宏操作堆高機未發覺原告而被撞受傷,原告已違反其獨資經 營之堂奧公司所簽署廣懿公司安全衛生環保切結書於非施工 地點堆置工具實施取回工具之施工行為,被告廣懿公司依上 述廣懿公司安全衛生環保切結書之約定,自無須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趙水旺於110年6月28日受傷後,110年7,8月銷項之銷售額 均有40萬,110年9,10月之銷項之銷售額亦有50萬,堂奧公司 於111年1,2月營業收入850,315元,111年3,4月之營業收入尚 達22,083,560元,顯見本件原告趙水旺之受傷後堂奧公司並 無停止營業,甚至營業額尚較受傷前為高,縱被告巫家宏容 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無勞動力減 損之損失甚明。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81,614元、61,799元、看護費 用323,600元、交通費用之計算方法其中台北醫院單趟235元 計算、新光醫院單趟330元車資計算、神農診所單趟195元計 算、聯新醫院單趟930元部分沒有意見。然對於原告主張下 列損害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80,877元部分應扣除7,080元、12,000元,另外20,7 10元之中醫診所、聯新醫院醫療費用等予以爭執。 ⒉否認原告所主張每月平均收益443,425元,以及對於4個月21 天不能工作期間部分也爭執。
 ⒊交通費用並無提出計程車費單據,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原告 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
 ⒋原告受傷期間之401報表,甚至高於受傷前之收入,顯見本案 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或勞動力減損問題。
 ⒌未來增加支出醫療及額外費用,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所稱未 來醫療、看護、車資損害等支出與本案損害有何因果關係,



且未能舉證證明實際存在。
 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㈤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違反被告廣懿公 司之管理制度,擅闖被告巫家宏施作堆高機之區域,亦有過 失相抵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巫家宏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揭傷勢等情,為被告巫家宏所不爭執(見113年1月5日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第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巫家宏因前揭之過失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巫家宏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廣懿公司為被告巫 家宏之僱用人,對於被告巫家宏為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並不爭執(見113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而被告廣懿公司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至被告廣懿公司固仍以前詞置辯,然查,審諸證人即 一同前往被告廣懿公司施作工程之原告員工劉維育到庭證稱 :我是木工裝潢。是原告的員工。有前往廣懿公司廠區內進 行施工。大概是2、3年前的時候。我們施作好幾個禮拜。我 們那次施作就是原告發生意外的這個期間之內。我有負責做 新的門片、木作包鐵件等內容。因為東西蠻多的,我當時跟 原告一起進場施作,應該至少有做三個禮拜。(法官問:證 人是否可自由出入上開施作堆高機之場所範圍?)因為我們 那時施作東西、材料比較大件,所以進大門之後都要走右手 邊那區,有時候走左邊,有時候走右邊,因為當時被告員工 都還在上班,都會影響到,所以後來我們都會走右邊,因為 那邊路比較大。我印象施作堆高機的地方,是在大門進去的 右手邊。我沒印象該施作堆高機之場所附近有設置感應門或 警告標語,該處沒有封閉起來,也沒有警告標示。我有印象 在搬東西進場的時候,有經過堆高機操作的場所,並且堆高 機正在操作的情形(經提示附表路線圖)我們案發當天在C 區



施工。我們從大門的左手邊辦公室開始做,還有做一個推門 ,當時其實施工項目蠻多的。我們通常都是走會經過D區的 那條路線。我們每天行經的路線並沒有被被告的公司人員禁 止或提醒不要走哪一條路線或是要注意堆高機的操作場所盡 量不要經過等語,我們有時候走B 區、有時候走D 區,一定 都會有被告公司的人看到我們走這些路線等語(見113年1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5至8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廣懿公司 之人事及總務丁美端到庭證稱:如果是進大型機具確實可能 會進出D 區那邊,但是如果他們要進出D 區的話,一定要經 過我們公司的人員拿遙控器去幫忙打開D 區那管制的捲廉門 ,當進去之後,他們可能去C 區工作,我們就會離開,當C 區工作完可能要把大型機具帶出,此時經過D 區,因為是要 出去,就不需要感應的遙控器,可以直接按鈕開門出去。所 以進去之後如果要再從C 區往D 區往大門出去的話,此部分 就沒有辦法去控制,唯一能做的是提醒他們有堆高機的出入 等語(見113年4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綜參證 人前開所為證述,難認被告廣懿公司已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 人即被告巫家宏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依據證人所述,施工人員得以自由進出該堆高機施作之區域 ,該區域並非完全受到被告廣懿公司之監控,且廠商搬離大 型機具前往大門經過堆高機施作區域時均無任何管制,亦難 認被告廣懿公司就此已充分舉證其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故被告廣懿公司辯稱其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廣懿公司應與被告巫家宏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65,641元:
 ⑴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各為81,614元、80,877元,其 中被告對於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81,614元、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之61,799元(扣除7,080元、12,000元以外部分)不爭執 ,原告嗣亦同意扣除扣除7,080元、12,000元,並補提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彙總,更正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為63,317元,此部分堪可認定為真,且為相當且必要之費 用,自應准許。
 ⑵至被告否認原告前往聯新國際醫院神農中醫診所接受復健 治療之費用,爭執此部分並非必要,然審諸原告所提出之聯 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稽核與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傷勢及醫囑相



符,且上開傷勢確有活動制限之後遺症,本須持續接受復健 治療,醫囑亦均有表示需繼續復健治療,復觀諸神農中醫診 所、聯新國際醫院回函檢附就診病歷,所記載治療或復健之 傷勢確與原告受傷後前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就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大致相符,堪認與 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況查,西醫著重物質治療, 中醫著重能量調整,二者本可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則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神農中醫診所接受中醫調 理治療,以治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尚合乎國人就醫 習慣及經驗法則,該診療之傷勢既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 相關聯,足認此部分就診治療之醫藥費用支出亦屬必要且相 當,故堪認原告前往神農中醫診所聯新國際醫院之就診費 用總計20,710元,核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故原告就此部分 損害之請求,要屬有據。
 ⑶則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5,641元(計算式:81,614+ 63,317+20,710=165,641)。 ⒉看護費用323,6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表示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故原告就此部分看護費用323,600 元之請求,要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20,635元。
 ⑴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20,635元,因未能保留收據 ,以致單據不全,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然參酌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足踝脛骨內髁及腓骨外髁骨折併遠位脛腓骨關 節脫臼」等傷害,顯見其於受傷後接受治療期間,行動確有 不便,堪認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⑵又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往返台北醫院單趟以235元計算、新光 醫院以330元計算、神農診所以195元計算、聯新醫院以930 元計算(見113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再就上開 單趟車資與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互核 比對搭乘計程車之趟數,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就衛生福 利部台北醫院共6次就診及出院返家共13趟車程,核計應為3 ,055元(計算式:235×13=3,055);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共11 次就診(參原證11),共22趟車程,核計應為7,260元(計算式



:330×22=7,260);神農中醫診所共4次就診,共8趟車程, 核計應為1,560元(計算式:195×8=1,560);聯新國際醫院共 4次就診,共8趟車程,核計應為7,440元(計算式:930×8=7, 440),故原告主張其因搭車前往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費於19,3 15元(3,055+7,260+1,560+7,440=19,31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722,331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 (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②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 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 ;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 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次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 亦明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 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每月實際獲利3 21,274元,及4個月又21天不能工作期間為計算基礎,此部 分均為被告所爭執,經審諸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110年6月29日住院,7月1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 ,傷後需休養3個月等語,以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囑:1 10年8月19日住院,8月21日出院,術後需石膏固定及專人照 顧3個月等語,可知原告主張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 19日該段期間共計4個月又21日無法工作,應屬可信。 ⑶另就原告主張每月收益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 月平均受益計算每月可得獲利為321,274元等語,為被告以 前詞置辯,然本院尚考量原告為負責人、相關收入亦可能受



景氣、疫情、氣候、市場活絡度、不同季節、淡季旺季等眾 多因素影響,併衡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綜參各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以每月淨 收入200,000元為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適當。從而 ,原告得請求4個月又2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40,0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787,814元。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 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再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 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定。又 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者。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 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 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 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 ,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乙節 ,有長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1號回 函附卷可考,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0年11月19 日起(扣除原告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至116年10月18日退 休前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為762,37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762,370元【計算方式為:144,000×4.00000000+(144 ,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762,369.000 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 能力減損之金額在762,3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之損失630,086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其所主張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之損失630,086 元等語為可採,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1,805,90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 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 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 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巫家宏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 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經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事故發生原因,暨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堂奧裝潢設 計工程行之負責人,平均月收入約20萬至30萬元;及被告巫 家宏為大學畢業,任職被告廣懿公司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2 ,000元等情,業經兩造自行陳報在卷,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則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 經歷、資力、教育程度、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傷勢(包含可 能造成日常生活、工作之潛在不便等)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 害之慰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  ⒏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應於2,410,926元(計算式:16 5,641+323,600+19,315+940,000+762,370+200,000=2,410,9 26)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倘若原告有違規行為暨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即有過失相抵法則適用 。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巫家宏在駕駛堆高機進行 布料搬運作業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周圍有無人員經過,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注意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堆高機倒退,適遇在 被告廣懿公司進行裝潢工程之原告亦疏未注意該處為堆高機 作業區,擅自進入該區域,以致閃避不及,而遭被告巫家宏 駕駛倒退中之堆高機撞倒,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 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20%,被告巫家宏之過失程度為8 0%,則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928,74 1元(計算式:2,410,926元×80%=1,928,741元,元以下4捨5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見 本院卷第23、2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28,741元及自1 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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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