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顏沈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39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沈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及鋁棒各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1日14時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及鋁棒 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西瓜刀及鋁棒各1把及扣留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本 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 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又扣案之西瓜刀及鋁棒各1把,為被移 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