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32號
原 告 郭黃素玲
被 告 張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鎖匙返還原告。就
訴之聲明㈠系爭房屋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94,300元,有原
告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頁),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300元;就訴之聲明㈡原告
所主張者乃被告積欠之水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
揭說明,其中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6日止
,按月給付8,000元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而原告陳報押租金為14,000元(本院卷第2頁),經扣除後,被
告所積欠水電費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9,355元【計算式:
2,000元+(8,000元×16/31)+(8,000元×5)+(8,000元×28/31
)-14,000元=39,3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請求起訴
後按月給付8,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9,355元;另訴之聲明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鎖
匙部分與訴之聲明㈠請求遷讓房屋均係為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完整行使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就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655元(計算式:194,300元+39,355
元=233,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