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3年度,56號
FSEV,113,鳳小,5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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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6號
原 告 劉家榮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2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某 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之全聯福利中心,將申辦使用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訴外人黃堅黃堅即將上開帳 戶資料依「冠霖」之人指示,放置於指定場所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黃堅並依「冠霖」之人指示交付被告報酬新臺 幣(下同)4,000元。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註冊 使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5月14日15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造成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519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轉帳交易明細表、存簿封面影本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王崇偉」、黃堅 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前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此判決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 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 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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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