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3年度,346號
FSEV,113,鳳小,34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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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蔡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據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 3年度鳳補字第7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 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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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