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727號
FSEV,112,鳳簡,72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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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張嘉殷

被 告 張宸豪


訴訟代理人 蔣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8時55分許,駕車沿高 雄市小港區宏平路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與飛 機路口,向左迴轉至飛機路行駛後,旋即停靠路邊於飛機路 6之1號前,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550 2,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飛機路(東接高松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意 來、往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駕駛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迴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於該處向右偏駛停 靠路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 車頭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兩側 膝蓋挫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上開



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15元、交通費1, 050元、工作損失6,8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5, 150元,共計請求176,01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原告請 求之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均不爭執而同意支付、機車修復費 用不爭執;惟醫療費用部分,部分爭執係非必要性支出;另 就慰撫金則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 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122頁),堪信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 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63,01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至小港醫院、易昌復健科 診所(下稱易昌診所)、小港中醫診所安泰醫院就醫, 共支出醫療費用63,015元一情,此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及 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參附民卷第7至85頁);而被告抗 辯稱:就易昌診所徒手治療部分認為是緩和治療,非屬必 要性支出;另就溫熱電毯、水性藥布部分也認無必要性; 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則不爭執且同意支付等語。經查,原告 係於111年8月29日開始至易昌診所就其雙手及雙膝挫、右 肩扭傷及腰部扭傷等傷情進行治療一節,有前引易昌診所



111年8月29日、112年1月5日、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參附民卷第17至21頁)可證,觀諸上開傷勢與時間, 可認係與系爭事故相關,且依原告所述:當時係身體右半 部拉傷,但健保一次只能治療一個部位,所以整體治療時 間拉長,而我需要每天都去,治療師就建議我右半部自費 一次作,才會紀錄為自費之徒手治療等語,亦認尚屬合理 ,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就溫熱電毯、水性藥布部 分,原告稱係依醫師建議而購買一節,此見前引易昌診所 112年3月2日診明書之醫囑部分確有載明:「需使用…電熱 毯熱敷患部…藥布…舒緩疼痛」等語,堪信可採。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均屬有理由。被告抗辯則不足採。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0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 800元:
   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此據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參鳳 簡卷第123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爰審酌原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參鳳簡卷第113頁) 及被告於刑事偵審時自述之個人狀況(參警卷第1頁);併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允適。 ㊂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車輛修復必要費用3,004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5,15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一節,此有系爭機車之行照及估價單在卷(參鳳簡卷第69 頁、附民卷第95頁)可證,並據被告就上開費用不爭執(參



鳳簡卷第123頁)。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6日,已使用1年8個月(出廠日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立法意旨,以110年1月15日計算;另不滿 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 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50÷( 3+1)≒1,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50- 1,288) ×1/3×(1+8/12)≒2,146;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50-2,146=3,004〕。原告就上開 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㊃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23,869元(計算式:63,015元+1,050元+6,800元+50,000元+3,004)。 ㈣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可請求100,034元: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3,835元,有 原告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查(參鳳簡卷第115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 為100,034元(計算式:123,869元-23,835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9日 (參附民卷第119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 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機車維修費用而支出訴訟費用1 千元,此部分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



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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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