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蔡旺志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劉桂湘
訴訟代理人 陳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與龍成 路口左轉龍成路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 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五甲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髖骨折併脫臼、臉部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伊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53 9元、看護費用141,75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元、購買柺杖 等增加生活費用2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更換 費用共10,6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0,899元及勞動能 力減損718,696元等財產上損失,暨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 償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721,03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1,034元,及自民事補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應負過失責任不 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08,539元、看護費用141,7 5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元、購買柺杖等增加生活費用20,00 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更換費用10,650元。至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僅同意原告以休養期間3.5個月、每月經
常性薪資50,760元來計算,至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依照相關實務見解,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最高僅達到5%,且原告站姿、行走步態並無明顯異常,部 分動作酸麻可透過改變姿勢、休息獲得改善,另精神慰撫金 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援引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主張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為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理,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購買柺杖等增加生活 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更換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法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 醫療費用108,539元、看護費用141,750元、就醫交通費用50 0元、購買柺杖等增加生活費用2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及安全帽更換費用10,650元,被告對該數額經本院詢問後 均不爭執並同意列入損害賠償之計算,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損 害共計281,439元,應認為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3.5個月無法工作,業據 其提出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及載明其自110年3月5日起至同月 19日共15日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且 被告亦同意以3.5個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見本院卷 第267頁),而原告主張應以63,114元作為其平均薪資計算 ,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據以主張之薪資證明僅為 其110年2月份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其內容 尚且包括諸多計算方式不明之津貼、獎金與福利補助,是否 具備平均薪資的代表性甚屬可疑,參以本院根據原告任職00 0公司函覆原告受領之經常性給與項目加總後,原告之經常 性薪資應為52,86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應適足以反應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短少收入的狀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 付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85,010元【計算式:52,860元×3.5個 月=185,010元】,逾此數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 抗辯原告該期間尚有受領公司之薪資及職災傷病補償額應予
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然原告該期間受領之薪資 乃其以特休假養傷而來,此特休假之利益本不該於被告,而 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 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 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即明。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負 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旨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 存權,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又勞基 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 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 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並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無其 他連帶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可同免給付責任之餘 地。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給付而喪失。職是無論原告是否獲得職災補償,既非由被 告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且 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並無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 所辯,亦非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 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 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⑵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臨床診斷為左髖骨 骨折併脫臼,經接受左髖臼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治療後,現 遺有左側髖伸直/膝屈曲/踝關節背屈角度部分受限、上下樓 梯能力不佳,經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有勞 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經常性薪資為52,860元,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是其因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每年63,432元【計 算式:52,860元×12個月×10%=63,432元】之損失,另原告( 00年0月0日生)自110年6月20日復工(車禍日即110年3月5 日至同年6月19日之3.5個月已有請求工作損失,並經全額准
許,如前所述),計算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2年1月 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89,932元【計算方式為:6 3,432×8.00000000+(63,432×0.00000000)×(9.00000000-0.0 0000000)=589,932.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 原告得請求其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589,93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雖援引其他法院之判決抗辯原告僅係左髖臼受傷,但 原告的站姿、行走步態並無明顯異常,部分動作酸麻都可以 透過改變姿勢或休息改善,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不超過5%云云 ,惟被告所引其他個案資料,其被害人從事之工作型態不明 ,復原後之實際情況也無從得知,被告僅以若干他案判決內 之數值作為研判本件原告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實屬可議, 自難採憑。況高雄長庚鑑定報告係由該院評估原告病史及其 現正從事之工作型態,並進行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後所為綜 合判斷,其專業之鑑定意見較能貼近原告實際身體狀況,應 屬可採。是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 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00公司;而 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壽險業務,業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01頁) ,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外附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狀況(須進行手術、住院15日)、受傷後之後遺症所苦 、工作亦因此受影響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 000元為允適,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56,38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購買柺杖等增加生 活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更換費用共計281,439 元+不能工作損失185,010元+勞動能力減損589,932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1,156,3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56,381元,及自民事補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