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封心修
被 告 謝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
○區○道00號11公里100公尺處西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封黃含笑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體傷。兩造因系爭
事故業於110年12月23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被
告僅賠償部分金額後即未再給付,尚積欠原告17,500元;又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雖經修復完畢,然車價已減損82,499元。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並簽
立系爭和解書,而被告就系爭和解書約定之60,000元僅給付
42,500元予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存摺內頁為
證(見本院卷第17、1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就系爭事故既已達成
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書,均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17,500元(計算式:60,000元-42,50
0元=17,500元),為有理由。
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82,499元等語,並提出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2月11日111年度豐字第24號函
暨鑑價資料為證,然系爭和解書記載:雙方同意由甲方(即
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之人員體傷、財
物損失等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包含BAN-8123車輛
受損維修費),共計新臺幣6萬元...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
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
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此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觀諸系爭和解書係約定就系爭事故所
生之體傷及財物損失以6萬元為和解,僅特別排除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不包含在內,並未特別排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價值減損,則車價減損部分應包含在6萬元之和解範
圍內,是原告請求被告另行賠償車價減損部分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7,50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