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高抗字,113年度,1號
KSBA,113,高抗,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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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臺灣自治政府

代 表 人 蔡吉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署等2人間刑事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3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客觀上非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 法人之團體,起訴時亦未檢具相關法人或非法人登記資料, 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後,亦均經回 復查無登記資料。是難認抗告人有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故予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3條、聯合 國憲章第73條規定,於2015年10月19日美國總統簽署國會通 過,屬AIT暨美軍第七艦隊軍事接管合法之臺灣自治政府。 而相對人依據日內瓦第4公約、國際公法、國際人道主義慣 例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司法院釋字第63號及第55 8號解釋等,足證中華民國係非法政府,對臺灣澎湖無擁有 領土主權,其法律不適用於臺灣,應依循美國憲法為準則, 因臺灣澎湖係美國軍事占領地。則原審逕認抗告人無當事人 能力,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 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第10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乃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經查,抗告人因刑事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提 出其具當事人能力之相關登記資料或證明文件,經原審依職 權函詢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後,內政部以民國112年12月1日 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非內政部備案之「政 黨」(原審卷第29頁);彰化縣政府亦以112年12月12日府 綠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無商業登記或該縣輔導



立案之人民團體資料(原審卷第31頁)等語,可知抗告人無 當事人能力明確,原裁定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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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