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泓鈺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周登春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羽承(下稱林君)間因工資及勞工保險 等事項發生勞資爭議(下稱系爭爭議),林君於民國112年3 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上訴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下稱勞爭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委託社團法人 高雄市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第一協進會)辦理。經第 一協進會通知上訴人出席112年3月13日13時30分召開之調解 會議(下稱第一次調解會議),上訴人並未出席;第一協進 會復通知上訴人出席112年3月21日13時30分召開之調解會議 (下稱第二次調解會議),上訴人仍未出席。案經被上訴人 審酌調查事實證據結果,核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 席第二次調解會議之事實明確,依勞爭法第63條第3項規定 ,於112年4月24日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亦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111號 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第一協進會在林君以錯誤之對象(即上訴人)為相對人進行 申請調解,於嗣後查明清楚後,已通知正確之雇主即訴外人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府邸公司)到場調解,且勞資雙方 已經和解、給付金額結案。然而第一協進會仍以上訴人未遵
期到場調解為由,移請被上訴人裁處,此為第一協進會之恣 意。
㈡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裁處前,有以112年3月30日高市勞條字第0 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21年3月30日函)通知府 邸公司提出林君112年2月份之勞工名片、工資清冊、出勤紀 錄等資料,顯然已知悉上訴人與林君間並無任何勞動契約等 勞資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不但未予以糾正第一協進會,反 而以上訴人經第一協進會合法通知未出席調解而予以原處分 裁處,實有違反法治國原則,且有恣意之違法。 ㈢又勞爭法之適用範圍為「具有勞資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且 依勞爭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就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通知出席 調解會議者處以罰鍰,自應以處罰對象屬勞資雙方當事人為 前提;若雙方無勞資關係存在,即無處理勞資爭議之必要。 因此,上訴人與林君間並無任何勞資關係,上訴人自非屬前 開規定所定適格之資方當事人,該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惟第一協進會及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調解會議通知及原處 分時,皆有意或疏忽未斟酌此一重要之事實,顯然違反行政 機關應遵守之禁止恣意原則,系爭調解會議之通知及原處分 皆屬違法,自為當然之理。原判決未查,自有法規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縱認上訴人為勞爭法所 定之資方當事人且未依通知出席系爭調解會議,然上訴人就 算有參與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仍無法解決林君與其真正資方 (府邸公司)間之勞資爭議,亦無以達成勞爭法欲定紛止爭 之立法目的,故上訴人以此作為正當理由未出席系爭調解會 議,亦屬合理,原判決自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並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勞爭法第2條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 原則,解決勞資爭議。」第9條第1項:「勞資爭議當事人一 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 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第63條第3項:「勞資雙方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 元以下罰鍰。」由是可知,我國勞資爭議調解機制採取當事 人自主解決原則,原則上國家立於輔助之地位,因此勞資爭 議雙方當事人,對於調解方案,均得自由選擇同意或不同意 。然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之法律效果,攸關爭議當事人後 續權利義務之執行,因此為強化調解程序之進行,於同法第 63條第3項訂定勞資雙方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
席調解會議者,處以罰鍰之規定,核與立法目的無違,自屬 有據。
㈡原處分處罰之客體為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出席勞資調解會 議之行為:
經查,林君於112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明確載明對造人為「上訴人」,且勾選調解方式係由 被上訴人委託之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為調解方式。被上訴人 受理後,即委託第一協進會進行調解事宜。第一協進會於11 2年3月3日以(112)高市第一勞協(調)字第43號開會通知 單第1次通知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13時30分到場進行第一 次調解會議。因上訴人未到,第一協進會續於112年3月13日 以(112)高市第一勞協(調)字第47號第2次開會通知單通 知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13時30分到場進行第二次調解會議 ,上訴人仍未到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勞爭法第63條 第3項規定情形,於112年3月27日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限期提出陳述意見;然上訴人未遵期提 出意見陳述。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 第二次調解會議為由,而為原處分裁罰等情,為原判決依調 查證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 本院判決之基礎。經核,林君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時,既以上訴人為對造人,並於申請書內敘明 與上訴人間有勞資爭議事件,則被上訴人依法受理且委託第 一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通知上訴人到場進行調解 ,依上述法規說明,並無不合。縱上訴人認有調解對象錯誤 ,亦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場說明,或以書面函覆陳述意見 其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而非不聞不問無任何作為。原判決依 此認定上訴人僅以其自認與林君間無勞資關係,未為任何意 思表示即逕未到場,核屬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 之情形,違反勞爭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事證明確,被上訴人 依法裁罰上訴人罰鍰2,0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112年3月30日函為實施勞動檢查(112年4月10日)之 通知,與上訴人前此經合法通知未出席勞資調解行為之認定 無關:
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112年3月30日函及第一協進會皆已 知林君以上訴人為調解對象之申請,係屬錯誤,而真正調解 對象府邸公司已與林君合意,則原處分有誤,原判決未查, 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112年3月30日函文(被上訴 人將於112年4月10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之通知)與本件
調解事件並不相關,府邸公司與林君間有無勞資關係,核與 上訴人與林君間有無勞資關係,係屬二事,上訴人若有異議 ,應自為說明,而非無任何作為等語,業已說明其認定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 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再就原 判決已指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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