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監簡抗字,113年度,2號
KSBA,113,監簡抗,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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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尚德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
(原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代 表 人 饒雅旗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72條 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至同月21日期間,在 相對人服刑期間,遭「視同作業收容人」溫盛斌(下稱溫員 )指派收容人蕭耀銘(下稱蕭員)對其言語逼迫並誣陷報告 長官抗告人不願配合電子材料作業,並代為執行更換作業項 目等事項(下稱系爭事件),先後向相對人及法務部矯正署( 下稱矯正署)陳情,後經矯正署函請相對人查處。相對人對 溫員、蕭員等人進行訪談調查後,檢附相關調查事證函復矯 正署審查。嗣矯正屬署以112年5月17日法矯署安決字第0000 0000000號書函(下稱矯正署112年5月17日函)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陳情調查結果,於112年5月22日提出申訴,經 相對人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決議,抗告人申訴内容係屬機關 內部行政行為,並非監獄行刑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之事項,爰依同法第107條 第1款之規定,於112年6月19日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下稱系 爭申訴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指陳內容非監獄行刑所 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乃以113年1月10日112年度 監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到庭陳述本件起訴係相對人所為之調查 程序及調查結果,影響其基本權利,請求撤銷系爭申訴決定 。相對人所為前揭調查結果及調查程序之緣起,係因抗告人 於112年4月12日向矯正署針對溫員視同作業受刑人誣陷抗告 人不願配合作業項目乙事提出陳情,矯正署函請相對人查復 說明,相對人因而進行相關調查,並將調查事證及結果函復 矯正署。嗣經矯正署以112年5月17日函通知相對人等情,此 有相對人調查資料及調查結果說明、矯正署112年5月17日函 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9-125頁)。由此可知抗告人所稱相 對人所為調查程序及調查結果,實係相對人回復矯正署就抗 告人所為之陳情調查及查復說明,僅為內部文書,性質上屬 於機關內部意思表示,供作矯正署處理抗告人陳情調查之參 考,並未發生處分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 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亦非相對人 管理抗告人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為,性質上亦非屬其他管理措施,相對人就其申訴為不受 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申訴之範圍並非限於抗告人112年4月12日向矯正署陳 情後所為之調查程序及結果:
  ⒈系爭事件之陳情至申訴:
   112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有「視同作業員」溫員 教唆,指派(黑牌幹部)蕭員欺凌、逼迫抗告人。當日蕭 員從第1組第8桌溫員辦公桌至抗告人作業處第2組第2桌來 回3趟傳達溫員命令,並說有問題自己找上面說,對抗告 人為不當管教等侵害。就此抗告人依法規提出報告,陳情 於相對人,均未有下文。嗣於相對人監督機關(即矯正署 )函覆陳情調查結果後,始知悉相對人就抗告人前述報告 、陳情內容所為之管理措施顯有不當,而提起申訴,係就 相對人具體管理措施申訴,並非限於抗告人112年4月12日 向矯正署陳情後所為之調查程序及結果,
  ⒉相對人具體侵害抗告人權利之管理措施(即場舍管理員鄭傑 鴻任由視同作業員溫員分配調整作業課程項目之管理行為 ):
   ⑴112年2月22日視同作業員溫員約8時40分許基於不實指摘 ,毀損名譽與場舍管理員鄭傑鴻討論後叫抗告人至走廊 談不願配合作業事發情形,經抗告人請管理員鄭傑鴻去 調閱同年月21日早上約10時15許第2工廠監視器(黑牌幹 部蕭員從第1組第8桌溫員辦公桌至抗告人作業處第2組



第2桌來回傳話3趟影像錄影書面)表示若只要看到抗告 人未作業或沒分擔作電子材料,立刻辦抗告人拒絕作業 最重違規絕無異議,並請用高畫素及放大倍數功能調閱 第3工廠第1組第8桌視同作業員溫員辦公桌112年1月17 日、18日、19日及春節開封半日,1月21日、1月24日、 1月27日早上8時40分許至10時50分許利用餅干零食遮掩 ,糾眾以象棋在賭博牌九抽頭乙事。
⑵場舍管理員鄭傑鴻調閱第3工廠監視器後告訴抗告人(陳 述與調閱畫面清楚符合所以未辦拒絕作業違規)。抗告 人提出為何所負責作業完成無誤,卻仍被欺凌逼迫不實 指摘,不當管教,並要替整個星期都不作業的受刑人分 擔作業,稍後約早上10時30分許場舍管理員鄭傑鴻授權 溫員將抗告人同桌作業受刑人4180盧冠辰叫到第1組第8 桌要他對抗告人說若不願配合作業,打正式報告出來轉 配蓮花工廠,抗告人馬上向管理員申請正式報告並將所 受不公平對待一併寫上,內容中註明見戒護科專員蔡侑 財。
   ⑶112年3月15日約10時20分戒護科專員蔡侑財訪談,全程 無線錄音祕錄器錄影存檔,抗告人並當場呈交一份正式 陳情狀所長,並把溫員糾眾聚賭抽頭情形告知,待專 員閱完呈所長陳情狀後竟然說全是抗告人自我主觀意 見毫無根據可言,而且不管陳情到外面也是發函請相對 人主導行政調查權;抗告人說好吧那就先從矯正署然後 監察院,並陳情保存第3工廠監視器112年1月份、2月份 錄影畫面以免滅失。
⑷112年3月13日約10時戒護科長林志堅訪談第二教區服務 員住3工孝一舍6房泡咖啡要抗告人陪他喝,說他56年次 大抗告人1歲,彰化二林人,然後要抗告人不要與溫員 年輕人計較,他會叫第3工廠視同作業員2405鍾文欽帶 溫員向抗告人道歉,事情就算了,抗告人表明拒絕說專 員蔡侑財跟溫員小動作太多已把空間弄小了,我說誰錯 辦誰重大違規,其它不用再談了,戒護科長林志堅說他 的原則像是張桌面,不超出都能接受,抗告人說沒任何 訴求只要真相,再說立場對調,那也是被害人願意才可 以,最後戒護科長林志堅問抗告人如今身體這樣還能像 以前一樣敢拚,不怕死,抗告人回答事情未發生前不敢 說,但抗告人是陸軍空降特單,退伍的應該還可以吧, 回工廠後告訴2405以上之事。
⑸因為等不到有人受理陳情狀並製作筆錄(全然不理會抗告 人),於是112年4月12日抗告人向矯正署呈交陳情狀



了解(和緩處遇)的條例,並將受欺凌逼迫、不實指摘、 破壞名譽及不當管教之事報告,同年5月17日收到矯正 署112年5月17日函始知此事件已做成決定。 ⑹112年5月22日法定時間內,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訴(也 是唯一有抗告人簽名筆錄),同年6月13日下午14時30 分申訴審議小組會議(全程影音錄影文字紀錄為證)約70 分鐘,單是抗告人與戒護科長林志堅的對話就超過30分 鐘,結果卷證文字紀錄斷章取義不到3分鐘,那這個審 議有何意義。
⑺場舍管理員鄭傑鴻(包疪、教唆)視同作業員溫員(黑牌幹 部)、蕭員【共同偽證誹謗破壞名譽,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另具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審理】,那有主官不依經驗法則,論理判斷斟酌事 實,反而授權爭議對造當事人溫員處理事情,其應踐行 必要之調查處置未採行,反而叫溫員逼迫抗告人轉工廠 ,造成抗告人受有憲法保障權利嚴重侵害。又視同作業 員136號高偲倫(個資法,妨害秘密罪,勾串,另具狀臺 東地檢署審理)使用場舍管理員鄭傑鴻桌上電腦將抗告 人報告,陳情狀內容閱覽後告知溫員勾串,則場舍管理 員鄭傑鴻不實登載公文書指原告長期性服用身心科藥物 ,原告因罹患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根 病變,經台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開刀後無效需長期 服用藥品治療,場舍管理員卻兼職專業醫生不實誤導法 官。
⑻作業導師張益銘戒護科專員蔡侑財、戒護科長林志堅、 第二教區主任管理員賴建良,代科員蘇照福、輔導員賴 志成等人,有不實輔導紀錄,則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 ⑼相對人所長饒雅旗,副所長吳聲明,秘書柴健生等人, 受上級長官指示,有關監視器錄影保存一事,請原告( 即陳情人)具體載明原由及鏡頭位置,俾供審核,一旦 視同作業員不當之處立即撤換。結果快1年了,沒有任 何相對人之公務員詢問抗告人,顯有上級督導不周,承 辦人瞞上欺下(抗告人)。
   ⑽第3工廠管理員,第二教區,戒護科,作業科,隱藏,滅 失抗告人要呈交臺東地檢署112年2月22日正式報告,11 2年3月份、6月份、9月份受刑人擴大生活檢討會發言及 書面紀錄。
 ㈡原裁定就應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誤認抗告人爭訟範圍,而 認定抗告人之訴不合法顯係違背法令,並得由以下原審內資 料確認違背法令之事實。




  ⒈原審卷第246頁係抗告人於112年5月22日向相對人提出之申 訴書(本院卷第144-148頁),內容已載明申訴範圍為112 年2月13日至申訴日止之相關管理措施。
⒉身為相對人代理人,戒護科長林志堅,又是本案承辦負責 人,其不可能不瞭解法庭之庭訊規定,但在113年1月3日 下午15時30分審理中,每當原審法官詢問抗告人之人際, 相對人便故意開啟無線電對講機干擾,使抗告人完全聽不 到詢問什麼,法官也難意會當庭斥責藐視不尊重法庭,完 全無視抗告人的權利與法律公正,公平之定義,在神聖嚴 肅的法庭就傲慢如此。本件發生至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使抗告人毫無人權,憲法保障之權益受侵可想而知。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 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第111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 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 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 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 、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 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 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 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 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又「( 四)……⒋嚴禁視同作業收容人代為開啟房門、執行公權力及其 他管理收容人之事項,以杜事端。」有矯正署109年12月8日 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示有關各矯正機關辦理視 同作業收容人之管理及考核時應循原則及注意事項函可參。 ㈡抗告人不服非屬行政處分之監獄管理措施,僅得提起給付訴 訟,不得提起撤銷訴訟類型:
  ⒈按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監獄行刑法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 第755號解釋意旨,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 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 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 院請求救濟之部分,構成違憲。是以,受刑人就符合上開 條件之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回歸行政訴訟法之適用,自 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 ,自不排除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 付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或無 效之訴訟,均須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故受刑人就不具行政 處分性質之監獄管理措施,如有不服,僅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嗣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監 獄行刑法施行後,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90條、第93條第1 項、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文義,就監獄行刑之行政行為, 明白劃分監獄處分、其他管理措施之2種類型,並於監獄 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明定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之管 理措施,僅得提起給付訴訟,而不得依同條項第1、2款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訟,此於監獄 行刑法之修法前後並無不同。
  ⒉查,本件抗告人向矯正署陳情於112年2月21日遭相對人場 舍管理員鄭傑鴻任由視同作業員溫員分配調整作業課程項 目及於翌日8時40分許,鄭傑鴻、溫員討論後並將抗告人 叫至走廊談不願配合作業事發情形,即相對人有「視同作 業員分配調整作業課程項目」之管理行為,然矯正署以11 2年5月17日函通知抗告人:「臺端指稱溫姓視同作業受刑 人誣陷部分,雖查無具體事證,惟其分配調整作業課程項 目之管理行為,是否妥當,已囑泰源所應落實視同作業受 刑人管理與考核,並嚴禁派遣視同作業受刑人執行公權力 或管理其他受刑人,以避免偏頗而滋生事端。」等語,抗 告人認上開結論之形成,未對伊作成訪談紀錄,即核定溫 員視同作業收容人無涉及不當之行為,抗告人不服向相對 人申訴,經相對人為系爭申訴不受理決定等情,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且有抗告人陳情狀、申訴狀、矯正署112年5月 17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7-41、1 25、129、144-148頁),洵堪認定。則如上所述,視同作 業收容人不得執行公權力及其他管理收容人之事項,因此 抗告人所陳相對人違反此一規定,任由溫員視同作業收容 人對其為管理行為,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 施;抗告人倘認為此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 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



顯屬輕微時,經依法提起申訴而仍不服其決定,自應依監 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後段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申訴決定並命相對 人應就其申訴事由具體審議作成決定,顯有未合。是以, 上訴人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管理措施,請求撤銷,應屬 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審本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此請求裁定駁回其訴,惟誤 認抗告人係因不服相對人所為調查程序及結果,而認定係 對機關內部文書有不服之意思,而予以裁定駁回,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就系爭管理措施,縱提起給付訴訟,亦屬無理由,核 無闡明促使變更訴訟類型之實益:
  ⒈按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 求權,係以侵害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 前狀態之可能為前提要件。次按監獄對受刑人所為之管理 措施,係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監獄執行行為,性質上為事 實行為,故受刑人得於執行中,提起除去違法管理措施( 即回復原狀)之一般給付訴訟。倘監獄管理措施已執行完 畢,且該違法侵害狀態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性者,則受刑 人已無繼續遭受該管理措施侵害權利之疑慮,即無利用法 院訴請除去妨害的訴之利益,應認受刑人起訴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
  ⒉如上所述,抗告人指稱於112年2月13日至同月21日期間, 遭「視同作業收容人」溫員指派收容人蕭員對其言語逼迫 並誣陷報告長官其不願配合電子材料作業,並代為執行更 換作業項目等事項,惟經相對人調查並由矯正署審查後, 已以112年5月17日函知抗告人「臺端並未有不願配合調整 作業項目之情事,且均能如期完成所交付之作業課程」, 且卷內亦無抗告人受有調整舍房、轉業配或其他不利處分 之事證,抗告人所稱因系爭事件,其權利受有侵害,核屬 無據。則抗告人縱變更聲明為提起正確之一般給付訴訟類 型,因欠缺起訴請求除去妨害之權利保護必要,其訴亦屬 顯無理由。是以,就此種訴之變更無實益的情形,原審雖 未闡明促使抗告人變更訴訟類型,尚無構成違反闡明義務 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主張即無庸再予論 究。原審經實體審究後,以裁定駁回其訴,理由雖有未 洽 ,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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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