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二段642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救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 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 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 我國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倶有協施法扶之 義務,再依CRPD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檢倶 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再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 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 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並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 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 次複查)等資料。另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 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況CRP D施行法第8條第2項國會立法設計用「應」字,其立法目的
甚明等語。
三、本院查:
聲請人雖援引上開法院裁定、法扶臺北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 介回覆單及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等件,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釋明,然上開裁定或文件僅為該案承審法院及法扶 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及 決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 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並未檢具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之,自難認已釋 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臺東分會查詢結 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 有該分會民國113年3月29日法扶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第16頁)可憑,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 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 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