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柯美鳳
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乾隆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國家公園法事件(即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1號),本於原告之地位,具狀 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法院)113年度地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 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本件抗告 人雖具狀聲請原審法院交付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1號事件法 庭錄音光碟,惟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 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由,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因為原審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1號事件民國 112车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只有審我要撤回其訴;㈡並沒 有寫到筆錄說明列管不用拆;㈢會有影響到我合法使用房子 的權利,所以我要聲請錄音光碟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 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 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民國105年 5月23日修正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該條修正時增訂第 2項之立法理由為:「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 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 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再參照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 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 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 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 。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 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 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 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 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 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 裁定。
㈡觀諸抗告人113年2月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僅記載:「直(應係「紙」之誤繕)本沒有寫到我要的 資料所以要申請請錄音」等語,雖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惟按抗告人聲請 之事項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參照)。本件抗告人雖未於 聲請書敘明其所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惟依其情 形,尚非不能命其補正,原審法院未命其補正即逕予駁回, 原裁定顯有未合,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此為訴訟程 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有由 原審命抗告人補正理由再為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六、結論:抗告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