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2年度,18號
KSBA,112,訴更一,18,20240403,2

1/2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民國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謝琍琍
訴訟代理人 蕭惠如
楊珮絨
參 加 人 代號3312-107011(即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
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98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當 事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下稱○○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原告於同 年月22日以工作名義邀約其見面並開車接送,在車上以右手 牽握參加人手掌,並於開車返回參加人住家之際,對參加人 有摟腰及親吻臉頰之動作(下稱系爭行為)。案經移送被告 調查後,提請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高市性防 會)於108年4月19日審議認定原告成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被告乃於108年5月30日以高市社婦保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5月30日函)檢附高市性 防會108年4月3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通知參加人及原 告。原告不服而提起再申訴,經高市性防會108年11月22日



第4屆第6次會議決議原告再申訴無理由,被告乃以108年12 月23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23 日函)檢附高市性防會108年9月30日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 報告通知原告再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 市政府以109年4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予以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下稱高 市109年4月7日訴願決定)。嗣經被告報請高市性防會組成 再申訴調查小組重啟調查,調查結果仍認原告系爭行為成立 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提經高市性防會 於109年5月25日第5屆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性騷 擾事件成立,被告再以109年6月4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系爭行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並檢 附性騷擾事件重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60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與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調查後不起 訴及再議駁回確定,刑事司法機關調查具有相當公信力, 且慎重開庭了解雙方說法。參加人所提錄音檔皆為正常分 際聊天談心,且回應也有笑聲與「嗯」「啊」認同之意, 全無性騷擾相關言論。高雄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8 號處分書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022號不起 訴處分書皆明確指出勘驗錄音後,尚難認原告係基於性騷 擾之意圖而為系爭行為,與性騷擾防治法之主觀構成要件 未符。而高市性防會調查小組雖有行政裁罰權,然未參酌 刑事偵查或審酌有利原告之情狀證據,僅採參加人單方面 且無直接證據之說法,行政裁罰有失公允。
  ⒉原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委員以引導式問句,其中女性 委員多以引導式認罪提問,調查報告多以揣測、疑似或斷 章取義之文字,對原告舉證內容多所不提,已有違心證。 本件毫無任何具體事實證據,僅憑委員主觀推敲參加人為 被害人,實有不公。原告對參加人更並無任何主從關係、 更無命令權,完全不同產業,亦無利害關係,如何以冒犯 、減損或不利於參加人之權益作為脅迫?調查報告與行為 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不符。  ⒊雙方從吃飯、散步、看建案、去超商、買禮物到送其返家



,原告皆以禮相待,雙方當時相處愉快,原告完全感受不 到參加人不悅,其也未對原告表達有任何心生恐懼、被冒 犯、違反意願或存有敵意之態度。其當下隨時可反應不舒 服感受,為何不說?既然違反其意願,一開始即可拒絕, 何必給予機會接受請吃晚餐、散步、談心與收受禮物?雙 方相處數小時所在場域皆為公開場合,若參加人感受害怕 可隨時離開或即時呼救。原告禮貌上提出送參加人生日禮 物之事,被委員扭曲解讀,原告不可能強迫其買衣服。當 下雙方聊天愉快,且其挑選衣服購買費時甚久、持續使用 手機通話,沒有任何限制。參加人歡喜收下禮物禮物放 在後座,若根本不想要又豈會挑選很久,最後也開心將禮 物拿走?離開前還說「謝謝,我很喜歡」。返家1周即翻 臉,原告尚傳訊息關心,試問原告如何預知參加人之感受 丕變?若其感到騷擾,公開場合為何不立即離開?途中除 買衣服,還到超商買東西,原告在車上等待,其隨時可離 開或求救,原告車未上鎖,也可隨時離開。其說法皆避重 就輕。雙方在車內獨處僅為10多分鐘,車也未鎖上,且參 加人在車內頻繁使用手機通話,原告亦無任何阻止。如果 參加人認定是工作往來,談完可隨即離開,原告沒有強制 、恐嚇。為何不藉口離開?或是其單方面主觀想像?原告 未曾強迫,其自由行動,若論及害怕,肯定說謊或另有意 圖。參加人能自由使用手機錄音,自然也能報案或定位打 字呼救。事實上其錄音片段皆為聊天內容,雙方有說有笑 ,不覺參加人有敷衍或害怕之感受,且行動自由,何來假 意順從?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皆有敘明。參加人與 男性出遊吃飯、受贈衣服,一路有說有笑,完全不拒絕, 回去後還曾經主動跟原告聯繫,事後提告性騷擾,其說法 並不合理。
  ⒋被告108年5月30日函證明在女方心理,原告牽手不算性騷 擾或性侵害,其無拒絕及不悅,僅是其想像原告是不是會 用其他方式騷擾,光憑想像就變成性騷擾或是侵害,並未 真實發生。雙方在公園散步並肩同行時就有自然碰觸,若 參加人早有不舒服,常理碰到手應會縮回或表示不悅,也 可離開,但其一樣談話聊天、有說有笑,調查時也曾表示 不像被騷擾的感覺。女方不願意牽手時就拒絕或藉口回家 ,原告當然就不會有下一個舉動。檢察官認定與性騷擾構 成要件未符,且手碰觸是一開始散步就有合意,親吻額頭 有徵得參加人同意,並非忽然下手。如果不要可以拒絕, 況參加人亦有回親,被騷擾不舒服為何要回親?參加人或 調查委員僅就中途在車內數分鐘所發生之行為放大解釋,



對車外、公共場合曖昧事證多所不提,有違比例原則。原 告對於要去何處皆有詢問參加人意願,自始至終皆保持紳 士風範,從未有強迫之意,途中參加人隨時可離開,又何 來有維護自身安危之理?何來不得已只好假意順從?雙方 在行車間所談論之內容也是正常話題,且經檢察官勘驗錄 音後認定雙方交談氣氛融洽,參加人也偶有一笑,當下並 未表示拒絕或不悅,行車間如何做出更嚴重之侵害。若原 告有更嚴重侵害或騷擾之意圖,豈會讓參加人使用手機。 參加人表示考量原告已經知道她家,怕惹原告不滿,傷害 其家人,然原告從來就不曾有任何有傷害她或她家人之行 為,也沒有恐嚇言語,僅為參加人臆測就誣賴他人,只要 知道她住家,就害怕對她家人傷害嗎?況原告送參加人返 家停在路邊,並未直接送到家門口,停車位置是參加人指 定,至今原告仍不知其住所。
  ⒌關於親吻額頭乙事,國外也有禮貌性親吻額頭(並非臉頰 或嘴巴),參加人當下沒有閃避或離開,亦有回親。雙方 沒有權勢或主從關係,參加人不用順從,隨時可要求停車 離開,行經路途都是市區,瑞豐夜市是高雄最熱鬧景點之 一,其可使用手機叫計程車或任何交通工具、男友或家人 ;其當下無不悅反應、有說有笑、收受贈與、吃飯。其提 出107年10月22日21時6分至23時43分長達兩個半小時之通 聯與傳訊,若其基於脅迫、害怕或被騷擾,原告豈會給其 機會使用手機。參加人當時聯絡男友,原告亦有詢問和誰 通話,其僅表示是和朋友聯絡,原告無法明確知道其有男 友,且當時其既已聯絡男友,停車在其住家附近時,其男 友為何不出現或偕同報警。又為何不告知前來救援或報警 。其事後與其男友之論述能否成為證據,尚有串證疑慮。 參加人已自承非重大危害也非性侵,造成原告生活困擾與 名譽損害。現今社會男女平權,何以女性說了就成立性騷 擾,無限擴張女權。事實上原告並無性騷擾意圖,且當下 曖昧行為屬自然情感態樣;而參加人於互動過程並無反對 ,言談、表情與狀態亦屬曖昧默許之意,原告已盡最大察 覺作為,不可歸責原告。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自承在聊天過程中曾把右手搭上參加人左手上方,並 稱此為「禮貌性牽手」,且自承有親吻參加人之額頭。其 於再申訴調查訪談時,表示對上開事實沒有爭執。據此, 應可確認原告於前往瑞豐夜市的車程中,有以右手搭在參



加人左手上方之方式碰觸參加人左手,及於參加人下車返 家前有親吻參加人額頭之行為。
  ⒉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認為系爭行為應構成性騷擾:   ⑴參加人與原告並非熟識之人,經檢視雙方107年10月20日 至107年10月22日往來LINE通聯紀錄內容,原告係以想 要藉網紅之能見度拓展其事業活動為由,吸引從事直播 主工作的參加人,雙方進而約定107年10月22日晚間6時 許第1次外出討論合作事宜。且從前開通聯紀錄內容可 知,參加人原本係計劃自行騎車前往原告經營的威諾娜 咖啡,但在原告表示地點遠在○○市○○區對參加人可能不 方便之後,參加人才接受由原告開車接送。另據參加人 所稱,雙方從用餐到仁武區參觀原告的建案為止,過程 中雙方都是純粹聊天,聊彼此工作或想法,原告聊到想 要做一個網紅的工作平台及請網紅賣房子之類的,也聊 了很多自己的價值觀和家庭的事情,參加人也聊到有正 在交往的男朋友。對於參加人有正在交往的男友一事, 原告於申訴調查訪談時雖稱不記得了,然經調查小組勘 驗107年10月22日22:28,檔案編號:LINE_A20181023_2 14118884的錄音檔後,發現原告曾說:「沒事沒事,沒 有沒有沒有。那……我的年紀我不在意妳有沒有男朋友, 不是指說我不會吃醋還是什麼,因為我也不想去傷害任 何人。」顯示原告當時知悉參加人有正交往中的男朋友 ,其於訪談時為虛偽陳述。
   ⑵經勘驗參加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內容,原告確於前往瑞豐 夜市車程中對參加人表達喜歡、追求之意,且以右手搭 在參加人左手上方之方式碰觸參加人之左手。原告陳稱 如果當時參加人覺得不愉快或不舒服應會把手挪開或其 他不悅的反應,參加人則表示因當時坐在原告車上,不 知道原告要把車開到哪裡,且因看過一些凶殺案新聞, 擔心拒絕原告會有危險,所以當下因為害怕而沒有甩開 或推開原告的手,而是利用原告開車的時候,偷偷錄音 並傳LINE給男朋友說很可怕等語。另據原告自承,其載 參加人返回住家巷口,於參加人下車前,亦有親吻參加 人額頭之行為。
   ⑶調查小組於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為參加人左手遭原告碰觸 及額頭遭原告親吻時,雖非不能採取積極抗拒之手段, 然審酌參加人於系爭行為發生時係單獨乘坐在原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內,客觀上處於原告所掌握、控制之封閉 環境中,加上參加人社會歷練尚淺,未曾遭遇此類身體 上接觸之突發狀況,在應變能力不足之情況下,因擔心



拒絕、抵抗之行為可能招致更嚴重之侵害,為維護自身 安危,不得已只好假意順從,並乘機以手機側錄兩人對 話向男友求援等情,衡情合於一般人處在環境權力關係 不對等之情況所可能採取之自保方式,故參加人前述關 於其手部遭原告碰觸時所採取之自保措施的陳述,應可 信為真。另參加人於瑞豐夜市附近之服飾店購買衣服時 ,雖未趁機對外求助或離開,然據參加人所述,其係因 為覺得原告牽手的行為並不算是非常大的危害,也不是 性侵害,且原告在跟參加人對談過程中,參加人表示要 趕快回家,原告的態度回應上也沒有脅迫的感覺,如果 她趁著買衣服的時間逃跑,反而怕會惹怒原告;而原告 知道其住家位置,參加人擔憂逃跑後,原告日後是不是 會用其他方式騷擾,所以當下參加人只想趕快買完衣服 回家,並於再申訴調查訪談表示前1年才剛搬到高雄, 當時還沒有去過瑞豐夜市一帶,所以不瞭解該怎麼逃比 較安全。在路上行走或購買衣服時不敢逃跑,也是因為 對高雄環境不熟悉,很怕被原告追上。對此,調查小組 審酌參加人當時所採取之作為,與其稍早在車上所採取 較消極、退縮的自保方式一致,依參加人當時承受的心 理壓力及行為脈絡觀察,應可信為真。參加人面對原告 所為性騷擾行為時未立即於舉止及言語上採取積極悍然 拒絕及逃離之回應態度,仍屬「合理被害人」。   ⑷參加人遭原告突然碰觸手部之後,即開始偷偷錄音並傳 訊男友表示害怕,有參加人所提供107年10月22日21:06 至23:43與證人3312-107011D之LINE通聯紀錄、錄音檔 ,及證人3312-107011D於調查訪談陳述:「事件發生後 ,我曾經對她開玩笑說騷擾她,她聽到騷擾2個字就很 敏感的說『很好笑嗎?』。還有今年她打工地方辦尾牙時 候,一位平常跟她很要好的男同事,說要順道開車來載 她,她也是拒絕,據我所知尾牙的地方,離我們住的地 方還蠻遠的,光騎車也要20幾分鐘。還有這個事情之後 ,因為還有契約存在,她直播主的工作就斷斷續續,沒 有很有心的在作,後來她就說她不要作直播主了,她只 接不露臉的遊戲聊天網路服務工作,但現在也停了,她 現在專心讀書要去考公務員。」及107年10月23日00:17 至00:59,參加人與證人3312-107011C之LINE通聯紀錄 ;及證人3312-107011C於調查訪談陳述:「參加人也有 詢問我該怎麼辦,因為當時參加人有些恐懼,所以我就 試著安慰參加人。」等相關事證為佐,足徵參加人對原 告在車上突如其來的碰觸及親吻行為確實感到不安與害



怕,後續並對其心理造成壓力及負面影響。
   ⑸參加人對原告之前述騷擾行為,除提出性騷擾申訴外, 亦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告訴 。經該署認定原告對參加人確有牽手一事,惟認為碰觸 手部尚非屬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應 未達刑事不法。至於摟抱及親吻部分,該署亦以參加人 所提供之錄音內容係原告向參加人表達好感,雙方交談 氣氛融洽,參加人偶有笑聲等情,認定參加人當下未有 拒絕或排斥原告牽手、告白等試探行為,原告縱有參加 人所稱摟抱及以臉頰觸碰參加人嘴唇之行為,主觀上應 係基於追求參加人之意而為,尚難認其係基於性騷擾意 圖而為上開行為,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嗣參加人對 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高雄高分檢以相同理由 駁回。惟本件申訴係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行 為時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所啟動之調查程序 ,屬司法程序以外之行政調查,得自行蒐集相關事證而 為調查認定,並不當然受司法處理結果之限制。且經調 查小組勘驗參加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內容,固偶有出現參 加人笑聲,然當時參加人係單獨與原告處於原告所控制 之車內環境,雙方權力關係並不對等,參加人擔心拒絕 或抵抗可能招致更進一步侵害,不得已才屈意順從;此 從錄音內容所呈現的雙方對話過程,參加人幾乎都是用 「嗯」「喔」等簡短文字回覆原告,即得窺知當時參加 人應係處於恐懼、不安的情境,只是為保護自身安全而 故作鎮靜。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 議處分顯未覺察箇中情境及隱情,其處分結果自難為調 查小組所認同。再者,就性騷擾之行政責任而言,行為 是否成立性騷擾係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 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而非加害人有無性 騷擾之意圖。從而,只要原告碰觸參加人左手及親吻其 額頭等行為是在違反參加人意願下所為,且是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對參加人形成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正常生活之進行者,仍得成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
   ⑹參加人所提供之錄音內容,雖呈現原告向參加人表達好 感,參加人偶有笑聲等情狀,然是否如高雄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所認定「雙方交談氣氛融洽」,恐屬有疑。如 參加人係接受原告之告白或追求且心情歡愉,怎會同時 偷偷錄音並且傳訊給自己當時正在交往之男友讓他聽到 兩人談話過程?足見參加人表示她覺得她說有男朋友已



是拒絕,怕太直接拒絕會讓原告不開心,堪予採信。而 原告於再申訴程序雖主張自己才是合理被害人,對參加 人僅止於喜歡,尚未達追求之意,申訴調查時稱是跟參 加人說自己是在協商離婚云云。然經調查小組勘驗107 年10月22日22:27,檔案編號:LINE_A20181023_000000 000、22:28,檔案編號:LINE_A20181023_214118884的 錄音檔後,發現原告曾說:「我會去付出一些東西,就 是這輩子我沒有付出的。」「對,我是真的蠻喜歡妳的 ,所以我覺得我有點像瘋子。」「我會盡可能的,當然 我的條件,我從來沒有想要過說玩好,還是玩很多女人 還是什麼,我現在是單身,但是因為我有離過婚。」足 證原告主張與其事發當時對話內容不符。
   ⑺由參加人與原告單獨相處數小時的人際互動,若拆解為 一般男女的互動腳本:接送女方、雙方一同用餐、男方 帶領女方參觀建案、雙方在公園散步、上車,開車前往 夜市,下車,男方購買衣物贈送女方,然後再度上車, 在這中間發生的所有互動包括肢體接觸,在不同性別的 心理內化腳本差距極大,因此會產生各自表述的後果。 在原告腳本內,他曾在事發後與參加人的LINE對話中, 自述「我可能比較洋派」「人生苦短,我喜歡的就會去 做,請見諒!」及在調查訪談時,皆承認有牽手、觸碰 左肩、親吻額頭的行為,因此剖析其心理腳本,女性若 接受前述行為,亦即接受這套人際互動腳本。然原告在 多次關鍵時刻,並未察覺參加人的心理內化腳本,參加 人內隱想法如下:「我有表明我有男朋友」「平常有其 他人追求我時,我也都是委婉拒絕,我不想要傷害他人 。而且我覺得我有男朋友已經是一個拒絕了,我沒想到 他後來還會這樣。我怕太直接了當的拒絕會讓他不開心 。」關於下車購買衣物等外顯行為,參加人的想法是: 「我在試衣間有故意跟我阿姨講電話,藉由這樣的對話 讓原告聽到,不要再帶我去別的地方,讓我回家。」但 這一點對於原告的解讀卻是,我會平安的將你送回家, 因此在送參加人返家後,原告仍傳訊息詢問「到家嗎? 」「安全第一」,由此雙方對話可得知,參加人採取的 溝通方式隱晦、迂迴,她怕得罪、讓原告不開心皆可能 來自於過去的養成文化與教養過程;相對地,原告的溝 通與表現方式皆非常直接,因此會以牽手、肢體觸碰等 行為表達,他認為這是適當的行為。從社會心理的角度 解讀兩人的互動,不屬於男女交往之曖昧行為,參加人 明白知道原告的追求,卻不敢拒絕,這是內化的腳本



過去的成長背景並未教導她如何直接以外顯行為和對方 互動,因此用臆測、擔心、害怕對方的行為,來合理化 自身的表現,但不等同於參加人「完全接受」對方的腳 本,她部分接受對方表現的非性相關之行為,例如碰觸 手,而無法接受的是原告後續的摟腰、親吻臉頰(原告 僅承認親吻額頭)行為。此與參加人於再申訴調查訪談 時表示,在到瑞豐夜市路上原告牽我的手,一直說喜歡 我,這種程度好像沒有急迫到需要報警,到後來他摟我 的腰、親我這些行為,已經到我家門口了,所以我就趕 快回家,跟男朋友討論,隔天才去報警等語相符。   ⑻在男性與女性的溝通表達與互動行為,確有極大落差, 參加人當下無直接表達「違反意願」,意即現今社會需 教育女性的「積極同意」之性別溝通觀念,在與對方溝 通時的訊息落差,往往來自於沒有「即時澄清」與「再 確認」,從參加人提供的錄音檔內,可見原告在對話中 反覆確認參加人是否聽懂自己的追求訊息,參加人表示 「微懂,略懂略懂」,並且在原告自述「原諒我這麼唐 突嗎?」回應到「不會啦,呵呵呵」參加人的反應,僅 說明她接收到原告的口頭告白,不表示自己完全接收其 行為試探,因此讓原告誤會自己可以繼續進行其腳本行 為。參加人有做到表白的澄清與再確認,卻忽略行動的 澄清與再確認。從社會條件交換和性別權力關係角度切 入,雙方站的角色與位置為兩條平行線:原告鋪陳一條 求愛道路,他以這場碰面的出發點是談論工作為由,而 參加人以獲得工作機會作為賭注,冒險和原告開展肢體 的互動,原告以男性追求者的角色和其互動時,認為女 性理解他的表白並接受餽贈,意即接受他的追求,在結 束見面後的對話,仍表示自己在大陸工作,希望製造對 方工作機會的期待,即是在參加人身上行使性別權力控 制,運用請吃飯、送禮、散步控制對方想要得到工作的 冒險,試圖以最小努力原則獲得最大利益。最後參加人 打破這場權力互動關係,撤動權力的方式非以衝突表現 ,而是以撤退的方式表現,這符合經驗法則中的傳統女 性,不敢面對衝突、害怕打破和諧氣氛。參加人與原告 的碰面並未以男女交往為出發點,參加人自然沒有和對 方以男女追求關係中的曖昧互動,若真正實踐社會交換 原則,參加人應該要用曖昧互動或更進一步的親密行為 來換取工作機會,大可不必大費周章告知男友和老闆, 等於破壞這場私下運作的工作機會。因此兩人碰面實為 陌生關係,參加人並無男女進入交往關係的動機,也因



為拒絕以私人情感交換工作關係而導致關係破裂。   ⑼異性間之肢體互動,其中一方以手搭在他方手部上方之 碰觸行為及親吻他方額頭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乃異性間人際關係交往中甚為親密之行為舉措,其亦是 人類透過身體接觸傳達彼此對於他方生理及心理上情感 渴望與親密關係之徵象,其屬與性有關之行為。又根據 原告於調查訪談時自承及參加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內容, 顯示參加人於先前參觀建案之聊天過程中確有明白向原 告表示其有正在交往之男友。衡諸常情,參加人與原告 於初次見面商談合作事業並不熟識之情形下,實無可能 歡迎原告對其為突襲式的親密身體碰觸行為,且參加人 與原告的碰面並未以男女交往為出發點,參加人自然沒 有和對方以男女追求關係中的曖昧互動;另從參加人所 提錄音及相關LINE對話訊息等物證,亦足證明參加人面 對原告對其所為突襲式的親密身體碰觸行為,其當時於 內心確實感到惶恐與不安。況原告擁有一定之社會地位 ,難認於事發當下能完全排除運用權勢地位為不當追求 之行為的性騷擾,如果參加人有利用原告換取工作、禮 物之疑慮,應於事發當下跟男朋友炫耀或表示抓到一隻 肥羊而非聯繫求救;而原告堅持送女方生日禮物,找一 間服飾店要求參加人必須選購1件以上之衣服,參加人 卻於下車時匆匆離去忘記拿走,此等反應反而顯示參加 人急欲逃離現場,完全不在乎衣服;而原告之強勢個性 ,可能也讓參加人在面對邀約與互動中,相較之下因為 權力的不對等,求助的力道更顯薄弱。且原告主張當參 加人要下車時,他有禮貌性詢問可否親吻她一下,參加 人回答說只可以親額頭。然調查過程中均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有得到參加人之同意。且從參加人提供之107年1 0月31日20:19至22:49與原告之LINE通聯紀錄中,面對 參加人質問:「因為……你怎麼可以隨便碰我的身體?那 時候我們才認識第一天」時,原告先後回覆:「喔……抱 歉!我可能比較洋派」「不喜歡做作」「喜歡說真話」 「人生苦短,我喜歡的就會去做,請見諒!」「對不起 (貼圖)」等訊息觀之,反足證明原告確實是在沒有經 過參加人同意的情況下去碰觸參加人的手跟親吻參加人 的臉。否則,面對參加人的提問,原告應該表示我問過 妳,妳有同意啊,而不是跟參加人說抱歉跟對不起。且 原告事後隨即將上開對話收回,提供給調查小組的對話 紀錄並無該等對話內容,更顯原告心虛之情。是以,原 告僅憑其個人單方面想追求參加人之慾念,於初次與參



加人見面商談合作事業並不熟識之情形下,就任意對參 加人為突襲式的親密身體碰觸行為,實已對參加人造成 冒犯之情境,且原告就其任意對參加人為突襲式的親密 身體碰觸行為,亦非不明瞭其行為有失允妥之處。  ⒊本案調查及審議委員並無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所 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偏頗之虞; 且高市性防會所聘任之委員皆具備性別意識專長及豐富調 查經驗,依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事件調查。調查 小組考量參加人與原告間客觀上存在合作關係、經濟力強 弱、社會歷練多寡落差、性別權力控制之不對等關係,及 參加人搭乘原告駕駛之汽車亦存在環境受掌控之權力不對 等關係,且參加人並未向被告申請調解要求金錢補償或向 原告請求相關民事賠償等行為,僅係為告誡原告尊重女性 身體自主權,女性非掌權男性之附屬品,故認參加人仍屬 「合理被害人」,原告系爭行為顯已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原告對參加人實施性騷擾之事 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然依其在準備程序庭陳述要旨略以︰  剛開始雙方見面是為了要談工作的合作,所以有一起吃飯, 並在原告要販售的建物附近環境散步。因為是要合作的關係 ,參加人當然是保持笑容,和原告有說有笑的,但回到車上 後,原告開始對參加人講一些奇怪的話,並伸手摸參加人的 手,參加人當下感到很害怕,趕緊打電話給朋友求救,並想 要趕緊回家。然而原告卻要帶參加人去買衣服,參加人說不 需要,原告仍堅持帶參加人前往,參加人只好配合趕緊買一 買,但衣服單價不高,可能是1、2千元。原告又提到要送參 加人生日包包,亦被參加人拒絕。好不容易到家附近,原告 卻摟住參加人的腰,並把他的臉湊到參加人嘴唇上,使參加 人感到恐怖,馬上和男朋友說此事。原告卻主張參加人是要 仙人跳而以申訴手段欲索取賠償,然而參加人並無此意圖, 更未因此而獲得任何東西。參加人是要表明原告系爭行為已 對參加人造成傷害,就此,參加人現在要進行心理諮商,之 後也不敢搭異性的車,更在FACEBOOK書寫自己受傷的情緒。五、爭點︰
㈠高市性防會決議程序是否適法?
㈡原告之系爭行為是否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性騷擾?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2-14頁)、被告108年5 月30日函暨高市性防會108年4月3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 告(原處分卷第1-7頁)、高市性防會108年11月22日第4屆 第6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9-146頁)、108年12月23日 函暨高市性防會108年9月30日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 原處分卷第147-156頁)、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7日訴願決定 (原處分卷第183-193頁)、高市性防會109年5月25日第5屆 第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00-205頁)、原處分暨高市性 防會109年5月13日性騷擾事件重啟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20 8-217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23-234頁)、原判決( 本院卷第25-55頁)及廢棄判決(本院卷第15-23頁)等件附 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本件性騷擾事件之審議程序適法:
  ⒈按行為時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下稱高市性 防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三 )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調解及移送有關機 關事項。」第3點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 17人至2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1人為副召 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 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 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 秘書以上人員擔任。(二)學者專家5人至7人。(三)民 間團體代表5人至7人。(第2項)前項委員中,女性委員 不得少於2分之1。」第5點:「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 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 ;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另會議規範【內政部 54年7月20日(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訂定】第2條「適 用範圍」第1項第2款規定:「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 :(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 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第56條規定:「(第 1項)通過與無異議認可(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 得多數之贊同者。(二)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 ,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 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 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第2項)無異 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第58條「可決與否決」第 1項規定:「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 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 ,為否決。」第60條「無異議認可之事項」規定:「(第 1項)左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



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一) 宣讀會議程序。(二)宣讀前次會議紀錄。(三)依照預 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四)例行之報告。(第2項) 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 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 在此限。」
⒉如爭訟概要欄所述,系爭行為後參加人向○○派出所提出性 騷擾申訴,案經移請被告續為調查後,提請高市性防會審 議,經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提起再申訴,高市 性防會仍認系爭行為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提起訴願,經 訴願委員會決定予以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嗣經被告報請高市性防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重啟調查 ,調查結果仍認原告系爭行為成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性騷擾,提經系爭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 有前揭申訴書、被告申訴調查報告、高市性防會108年11 月22日第4屆第6次會議紀錄、108年12月23日函暨高市性 防會108年9月30日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高雄市政 府109年4月7日訴願決定、系爭會議紀錄、原處分暨高市 性防會109年5月13日性騷擾事件重啟調查報告、訴願決定 等附卷可稽。而高市性防會委員為21人,於109年5月25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