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憶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代 表 人 陳楨筌
訴訟代理人 伍忠民
陳志能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保防組巡官,經被告以民國112年4月14日高市 警湖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 分),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111年度無懲處紀錄,嘉獎總計19次,包含多次社調專 報獲警政署採用及業務績效評比獲得獎次。原告提出復審 時,因無法得知單位主管考績評擬為69分(丙等),故復審 時僅針對考績最終決定70分提出重新評定符實總分,實為 體諒同組警員王俊智(下稱王員)於外勤勤務上相對較吃 重,故原意並無想積極爭取考績甲等,然此非表示原告工 作品操有瑕疵或於考核項目上有相較不足之處。 ⒉考績評定雖屬高度屬人性,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但為避 免考績評核流於主管恣意主觀認知,若有明顯低落,主管 理應負舉證責任,並適當指導原告。然被告於整個考核過 程,僅為單方面不透明的評價又未遵守利益兼顧原則,且 有以下違法情事,故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
⒊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
⑴原告考績經單位主管評擬為69分(丙等),經遞送被告考 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初核及機關長官覆核提升為70 分(乙等)。惟經原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 稱保訓會)申請調閱卷宗發現,單位主管考核表錯誤載 登子女狀況及被告111年度第7次考績會主席報告不符規 定,已經原告以復審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在案,此均為 程序瑕疵。
⑵單位主管評擬原告考績丙等,但在評核過程未充分給予 原告意見陳述機會,僅以單位主管單一陳述認定。依保 訓會104年07月20日公保字第1041060308函示,各機關 於作成人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特別是懲處案件)或 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前,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儘可能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均無視原告基本權利 保障,未給予原告意見陳述機會。
⑶被告指稱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於平時考核欄多有負面評 語及事證,尤指原告推諉參加保防組「辨識監控小組」 特種勤務分配,與事實並不相符,且若有相關事證應即 時予以原告懲處勸導,惟被告111年度均無相應作為。 原告組內原編制4位員警(含單位主管),原承辦特勤業 務警員陳國志(下稱陳員)無預警調派人事室,組內其後 亦未再補充人力,故原特勤業務由原告及王員共同分擔 。陳員於分配業務時向原告稱王員因業務能力較差、公 文能力亦有疑慮,故將特勤業務對內業務整備及評核方 面分配予原告;而原告因家庭因素無法時常出勤,故將 特勤對外需探訪情資、疏處陳抗人士及勤務指派等機動 部分分配予王員,由是可知,原告非推諉規避勤務指派 ,而是業務分工不同。又經原告於112年8月3日上午向 陳員查證,渠表示「辨識監控小組」保防組並非有制式 成員,僅需派遣3人即可,當時任內組內編制為4人,故 通常多由單位主管指派原告以外3人出勤。被告稱單位 主管因人力調整請求原告支援等語,實為單位主管從未 向上級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科)反映人力缺額狀 況,導致「辨識監控小組」派遣人數未調整。現今保防 組內成員仍為3人,而「辨識監控小組」已調整為2人出 勤即可,顯見被告對勤務派遣認知不足,單位主管未能 即時反映,造成調度困難。又「辨識監控小組」若如被 告所稱皆需由保防組成員擔任,則保防組前兩任組長均 有商請督察組長替任出勤,論理上有所矛盾。另原告因 單親需獨立照顧小孩,故有時無法配合出勤,該項事實 單位主管自始皆知悉,此有原告112年8月3日上午9時8
分以行動電話0983778676聯絡保防組前前組長林宏進( 現已退休,以下稱林員),林員表示原告於渠擔任組長 任內從未有推諉特種勤務指派事實,林員基於體恤原告 家庭狀況,故多未主動徵詢指派、同日下午3時15分以 警用電話#7722293復詢保防組前組長李夢珍(現任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副隊長,以下稱李員),李員表示 原告於渠擔任組長任內無推諉特種勤務指派事實等語, 可證被告所言非實,而單位主管僅憑一次詢問即認定原 告有推諉業務之實,亦顯有偏頗。且原告亦無推諉揚言 陳情情事,被告應於語意理解上錯誤。
⑷111年度被告執行市長特種勤務,計17場,經原告向被告 督察組承辦人巡官李旻衡查證,原告除參與6月12日場 次外,另於12月21日確實有出勤紀錄,此與單位主管所 稱推諉卸責不符。況時任機關首長蔡鴻謀(下稱蔡員) ,鮮少與分局各組室人員有互動,原告於其任內亦僅只 有一次與渠會談,渠對非主管員警評價多來自於單位主 管,假若單位主管提供錯誤資訊,則難以期待渠有適當 合理評論。
⑸另由單位主管112年2月21日督導報告下行文用語錯誤, 可佐證單位主管本身工作能力即有瑕疵。被告於復審答 辯書中稱原告此項提證為原告對於業務工作錯誤認知。 然原告曾承辦過駐地監視器業務,明確知曉各派出所實 無「每半年定期實施稽核」之業務流程,因各派出所業 務承辦人僅1人,實務上,均無可能再由承辦人對自己 進行稽核,此用語係上級機關對被告下行文用語,被告 未經消化即逕行將該公文原意轉貼。另經原告再次向現 任承辦人王員確認,現行亦無此項要求,故知被告於擬 定答辯書前對於業務流程並未充分瞭解。
⑹111年考核表內容登載原告「公文效率不彰」與事實不符 。原告調閱111年陳組長擔任保防組長期間所有公文流 程,經比對分析,原告公文多為簽收後即立即辦理,且 多數為當日即辦畢,反觀陳組長有多筆公文簽收時間逾 越半日以上,甚有兩日逾一日才簽收紀錄。
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⑴原告107年至110年連續4年考績均為甲等,111年考績卻 評擬為丙等,且111年1至4月整體綜合考評為B,5至12 月整體綜合考評均為E,則考績評等年度明顯落差及考 核短期間內明顯落差。
⑵又單位主管考核原告111年5至12月有多項D且整體綜合考 評為E,依據「警察機關平時考核實施計畫」第玖點第1
項即應有適當處理必要。然經原告電洽警政署業務承辦 人吳嘉榮(警用電話722-6777),表示本計畫所指督導人 員係為駐區督察(警察局派駐各分區督導各分局人員)。 惟原告考核期間,均未獲任何督察單位通知調查有關原 告考核D或E事項情事,顯見被告相關單位未恪遵利益兼 顧原則,善盡調查之責。且考核D或E原因係工作落後未 達標準者,但原告考核期間內均未有工作未達標準或延 宕之事;相反地,原告有多項評核獲獎紀錄,此有原告 111年獎勵紀錄可供佐證。足見被告判斷顯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⒌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原告單位主管多次下達違法(規)或干預基本權 利之命令,並不實指稱原告有精神疾病,顯見單位主管有 主觀利用考績整肅異己之嫌,考績之判斷並非出於客觀事 實評定。
⑴原告單位主管曾指示當日加班申請單僅能於當日早上9時 前送批,若逾期不受理。然經原告詢問高雄市警察局人 事室,該室答稱人事法規並無此項規定,此為被告內部 規定。又經原告112年8月3日訪問被告所有內勤單位(行 政組、督察組、防治組、民防組、交通組、秘書室、人 事室、會計室等8個單位),均表示組內並無規定當日加 班應於特定時間點提出,僅需符合人事法規於事前提出 即可,甚或特殊狀況下可事後補申請;同機關卻認定不 同準則,實難苟同單位主管之指示。原告單位主管多次 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恫嚇不得越級陳報,原告出於 無奈僅能利用被告團隊283人群組反映,惟被告知悉該 案後均無任何相應處置作為。然經原告再次向王員確認 ,前單位主管陳志能(以下稱陳組長)是否指示9點前送 加班單一事,王員表示之前均未有此規定(包含陳組長 任期內),又該指示發生於原告在被告團體LINE群組反 映後,感覺有針對性。陳組長現任民防組組長,原告查 證該組現亦無加班單應於特定時間點提出規定,陳組長 於同機關內卻有雙重標準,難以理解,且被告亦無法具 體說明係基於何等管理需要而有如此舉措,強辯之詞難 以使人信服。況每日業務繁重與否難料,難以期待於每 日上午9時前即能預測當日有業務加班需求,故此命令 等同強制屬員義務加班,侵害屬員權益至甚。
⑵原告為幹部除須負責保防組業務承辦外,亦須執行督察 組編排之督導勤務。原告於111年6月23日擔服14-17時 督導勤務,於問題與建議事項陳請人事室檢討改進略以
:14:38許督導人員尋歡聚聲覓至人事室,查該室約莫 群聚10人,舉辦民防組長榮退歡送會,現場除有幹部外 ,尚有非屬辦理退休歡送事宜之他單位人員在場(警備 隊、偵查隊)。退休雖為人生重要里程碑,惟依現行嚴 峻的疫情,各級長官莫不殷殷叮囑避免非必要聚會,勿 擴大疫情影響勤務運作。又當時疫情雖已有趨緩,但每 週被告會議紀錄仍會提醒員警勿聚餐避免疫情擴散,且 人事室位於機關1樓,民眾進入機關洽公即側目吵雜歡 聚聲,原告基於維護機關形象陳請相關單位改進。然原 告單位主管常至人事室喝茶聚會,知悉後,私下恫嚇原 告管好自己的事就好,原告認同此命令合法,故自此以 後僅專注在職分內之事,卻被原告單位主管扭曲為斤斤 計較。經原告112年8月3上午9時許以警用電話#7723901 向時任分局長蔡員(現任鳳山分局分局長)查證,蔡員表 示當時對於原告督導報告,認為不應過於苛責退休同仁 歡送茶會,對於原告善意提醒亦能理解,而其於團隊LI NE群組貼文:「心存善念,凡心處事」等語,是對全體 同仁提點,亦為渠慣用語句,非針對原告個人所言。然 經被告刻意引述,有誤導蔡員對原告亦有負面評價之意 圖。另被告陳述退休歡送會為法有所依,且為行政慣例 。然原告督導核心並非否認歡送會之必要,而是疫情下 ,應以權宜之法來舉行會更行恰當,且可更為周全(人 事室舉辦歡送會僅針對退休民防組長劉東南,然該月同 時有另兩位警員亦辦理退休未獲邀請)。且當日非原告 刻意至人事室督導,而係歡鬧聲過大引起側目,當時亦 有民眾洽公好奇觀望,有原駐地值班警員黃奕智(現調 派湖內所)在場亦可為證,故僅以檢討改進建議之。 ⑶被告交通組111年以通訊軟體Line另開設交通群組,負責 管理群組警務員蘇耀鴻曾於群組上指示所有群組內成員 均須將Line名稱改為全名。原告向單位主管反映,手機 為私人財產,其用途也非僅有供機關使用,此舉涉及侵 犯隱私權及財產權之嫌。原告單位主管置若罔聞,並多 次以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恫嚇原告,不遵守相關規定視 為抗命。原告於被告群組上提出,通訊軟體非正式公文 管道,且原告手機使用權已轉讓家人,相關公文請以正 式公文管道通知後即退出群組。然原告單位主管一再表 明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為帝王條款,原告委婉請單位主 管有徵用私人財產需求請以書函向原告家人提出,並說 明法律依據,然被告於知悉後,亦未針對上情有相應作 為。
⑷原告單位主管112年2月20日上午於保防組以警用電話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社調股股長魏煥彪表示,要以專案考 核方式報調原告,當時辦公室門為開啟狀態,適為門外 原告所聽見。是日下午,原告又於保防組影印機內發現 原告單位主管繕打之簡歷表,經向被告首長陳楨筌反映 ,原告單位主管原仍一再否認,後於機關2樓簡報室, 經機關內多數人見證下方坦承該簡歷表確為渠所繕打, 且用途為專案考核報調原告所用(主管坦承內容均有錄 音檔可供佐證,非屬原告個人臆測)。該案案發於考績 評核之後,雖與考績無關,但可供證明原告單位主管之 品格證據。又原告單位主管在簡歷表內指稱原告有憂鬱 症及躁鬱症,但原告均無精神就醫紀錄,單位主管企圖 以捏造事實合理化「表現概況」欄裡諸多不實指控,以 遂行懲處之實,然該粗暴荒誕之指控已嚴重損害原告人 格,更與原告戮力從公之實相違。
⑸原告單位主管曾於辦公室內下達命令,辦公室內發言前 應先指定發言對象並經其同意始可發言(組內警員王員 亦在場接受命令下達),已嚴重箝制言論自由。被告明 知原告與單位主管多次有齟齬,111年度內卻從未介入 協調處置,亦未曾調查相關事實,被告消極不作為態度 著實令人寒心。
⒍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及對法律概 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原 告單位主管對通訊軟體使用,多次以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 強制原告服從,然被告援引「警察機關使用即時通訊軟體 注意事項」係為警政署下達之行政規則,依據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5條規定,該注意事項明顯違憲。原告質疑被告引 用之注意事項僅為行政規則,無法源依據,故請求提供法 源依據,被告置若罔聞,甚至以此論證原告不服從主管指 示、無職場倫理及缺乏團隊榮譽觀念。然即時通訊軟體非 屬公務機關所訂之正式公務傳遞方式,屬私領域自由意志 ;手機亦屬個人財產,為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⒎被告無正當理由延遲送達行政訴訟答辯書副本於原告:被 告答辯函於112年8月1日以電子文發函至貴院,然該副本 卻於同年月3日始以親送方式(人事室)送達至原告簽收。 原告與被告同屬一個機構內,上、下樓僅不到2分鐘路程 ,此3日內,原告均無請假、多數時間均在辦公室內,公 務電話及個人手機均暢通,實無難以會晤送達理由。被告 秘書室雖為公文管理單位,然被告內部單位文書送達,依 歷來行政慣例,皆由發文業務單位親送以為送達。若被告
人事室發現函文應由秘書室送達,應即刻送交秘書室送達 ,而非無正當理由延遲送達,罔顧原告權益之消極行為, 請求貴院一併納入考量。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111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 核紀錄等級,111年1月至4月為5A、12B、整體綜合考評B; 同年5月至8月14C、3D、整體綜合考評E;同年9月至12月1 5C、2D、整體綜合考評E;全年考核項目等級,計列A級有 5項次、B級有12項次、C級有29項次及D級有5項次。其公 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全年嘉獎19次,並無事假、病假、遲 到、早退及曠職等紀錄;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並未 載有得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於111年考績年度內所獲嘉 獎19次之獎勵,已覈實列於考績表內,並經單位主管評擬 考績時予以綜合考量,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分數, 於法並無不合,適法有據。原告另主張107年至110年考績 均為甲等部分,依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年終 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 職期間之成績,爰其他年度之考績等第並非111年度考績 所應考慮之範圍。
⒉原告主張於考績會評核過程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本件單 位主管以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另衡酌 其工作態度及相關具體事證後,予以綜合評分69分,年終 考績考列丙等,嗣經考績會委員討論後以表決決議,提升 至乙等70分,機關首長覆核70分,已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處 分,是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 本件非屬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⒊平時考核及考績會均依規定程序辦理:
⑴依據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考核實施要點第3點略以,考 核工作方面項目除學識、才能、領導外,尚包含服從及 績效;復依原告訴稱之警察機關平時考核實施計畫,業 務承辦人或督導人員針對考核表內容應負查證義務,公 文效率可以透過公文流程量化檢驗之評價,惟考核表內 容均未提及公文效率部分,再者,案內所提考核資料登 載有相關事證,實難謂有考核不實情節。
⑵再依警察機關平時考核實施計畫捌、二、每年4月、8月 及12月份定期辦理平時考核,各單位考核資料均依限由
各單位主管考評後,由督察組查核彙整送交首長批核, 對特定人員隨時辦理之專案考核亦同,考核過程確依正 當程序辦理。
⑶另被告召開考績會,會中各委員已就原告初評之111年度 考績等次及分數充份提出討論,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 ,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始決議提升為 更有利之處分。
⒋原處分依據事實如下:
⑴原告身為分局保防組巡官,理應參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防科指派各分局保防組「辨識監控小組」之特種勤務 分配。惟原告自108年5月調至該組後,均以家庭因素為 由,未參與任何「辨識監控小組」勤務(111年計7場), 單位主管因人力調整請求原告支援,原告即推諉並揚言 於特勤陳情。特種勤務係警察工作極為重要之一環,不 容有絲毫驚擾維安對象之情事發生,其言行實非身為幹 部所應為。另被告111年執行特種警衛勤務計2場,111 年市長出席各項活動安全勤務,計17場,原告僅參與6 月12日及12月21日市長勤務場次。
⑵原告自行解讀巡官之督導權責,勤務督導表內已明確定 義其督導範圍,包含督導重點、督導項目、注意事項及 督導單位等,惟其自行擴張為所見所聞均可督導。依行 政院修正退休人員照護事項,各機關遇有公務人員退休 時,可利用各種集會舉行歡送及酌贈紀念品,惟因疫情 影響,由分局長指示人事室向退休人員致意,並另於分 局長室致贈紀念品留念,原告扭曲其意涵,刻意定義為 違反疫情之群聚活動,並於分局團隊LINE群組公開指摘 ,案經分局長指示督察組長於群組表示:「心存善念, 凡心處事,同仁執行公務應盡忠職守,把心思放在提升 為民服務工作上。」另稱督導單位主管公文用語錯誤並 載明於督導報告表,足見其對於督導勤務之工作項目認 識不清。
⑶另原告訴稱,單位主管要求加班請示於上午9時前送出, 於法無據。依高雄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加班費管制五、員 工加班應填具加班請示單,並詳述加班事由,經主管核 准後始加班,單位主管為應管理需要,要求同仁於上午 9時前送交加班請示,惟原告不願配合,並質疑主管, 公開於分局團隊要求提出法源依據,難謂其具職場倫理 。
⑷原告自訴手機係其私人財產,不願配合公務使用,並退 出分局團隊、交通群組及保防組群組等相關公務群組之
行為,且多次與單位主管發生齟齬,亦難謂其工作態度 良好,具團隊精神。
⑸另原告稱單位主管112年2月20日以警用電話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社調股股長表示,欲以專案考核方式報調原告 此節,純屬原告個人臆測,亦因非發生於考核年度,此 節不在考績分數審究範圍內,原告所訴,亦無足採。 ⑹原告指稱111年考核紀錄表及專案考核表載有「公文效率 不彰」與事實不符。經調閱111年平時考核表內容,可 知單位主管係載明其「簽辦評比公文輕忽草率」,無檢 討策進作為,而列入平時考核紀錄中。原告又辯稱渠公 文簽收後立即辦理,多數為當日即辦畢。然而公文之簽 辦速度,與承辦業務之公文內容是否有周詳檢討並研議 精進措施,並非具絕對關連性,倘收文後即簽辦存查, 雖可言公文效率快速,惟如未能就公文內容提出改進措 施或精進作為,亦難謂之有良好之公文品質。再者,對 於「簽辦評比公文輕忽草率」此節,陳組長前於112年1 2月21日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中說明,曾指導原告於簽核 評比公文時,對上級機關警察局評比被告無相關績效至 排名落後等部分,應予簽辦檢討策進作為,非僅草率存 查,惟原告不僅未服從,亦無思忖改善,甚至出言頂撞 ,爰予載入平時考核紀錄內容。原告卻訴稱111年陳組 長也有多筆公文簽收逾半日以上,甚有兩日逾一日才簽 收。然陳組長身為單位主管,綜理該單位多項業務,除 辦理原告及該組其他同仁之公文核稿工作外,尚有多項 公務待辦事項處理,非原告所認無請假紀錄而未立即簽 收公文,即有公文效率不彰之疑義。又依「文書處理手 冊」「高雄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及洽詢警察局秘 書室表示,無核稿人員批核公文時效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乙等,所憑事 實或資訊等有無錯誤之情形,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 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本院卷第67頁)、原告111年1月1日 至4月30日考核紀錄表、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考核紀錄表 、1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紀錄表(本院卷第68-74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5-40頁 )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 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 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 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行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 以1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 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2項)考列 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 俸1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 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 給與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規定:「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 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 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 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 銓敘部銓敘審定。……。」
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 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 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 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 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 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 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㈠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 獻,獲頒勳章者。㈡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 獎章者。㈢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1大功,或累積達記1大 功以上之獎勵者。㈣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 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 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㈤主辦業務經 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㈥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 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㈦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 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3名者。㈧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
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㈨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 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二、一般條件:㈠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 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㈡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 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 前3名,並頒給獎勵者。㈢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 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㈣對主管業務, 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㈤負 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 事蹟者。㈥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 計未超過五日者。㈦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 20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 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㈧擔 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㈨主持專案 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㈩對於艱鉅工作 ,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 者。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 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辦理為 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 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第21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 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⒊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公務員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 務人員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應務求準確客 觀,其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 符綜覈名實之宗旨。而平時考核係按各該公務人員之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行之,除依法應考列其他等第 之情形外,當年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 均應考列乙等。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工作、操守、學識及能 力,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 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 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 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 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㈢原處分符合法定程序,並無牴觸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 ⒈原告主張其107年至110年連續4年考績均為甲等,111年考 績卻評擬為丙等,且111年1至4月整體綜合考評為B,5至1
2月整體綜合考評均為E,則考績評等年度明顯落差及考核 短期間內明顯落差,足見被告判斷顯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云云。惟如前所述,年終考績係以平時考核為依 據,於每年年終考核受考人員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各項成績,而評定其等第,各 年度考績均應本綜覈名實之旨行之,前後年度考績等第之 考列,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上開所述107年至110年連續 4年考績均為甲等,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至原告另主張對於考績擬列丙等人員,各機關參酌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等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得給予受 考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被告卻未通知其陳述意見,程序 顯非適法云云。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 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 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經核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於 考績會初核改列為乙等,非屬上開規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之情形,被告自得本於職權予以審酌是否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給予陳述意見,於法尚無違誤, 原告所訴,亦無足採。
㈣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係適法有據: ⒈考核紀錄表部分:
查,原告係被告保防組巡官,其工作項目包括大陸來台定 居、短期停留考核、國家安全情報偵防工作、行動蒐證演 訓工作、平縉專案、觀安業務等。而其111年差勤、獎懲 為: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事、病假分別均為0 日、嘉獎19次。依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考核表所載,原 告於每期1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 ,列A級有5項次、B級有12項次,整體考評B,直屬主管綜 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略以:「育有1女,就讀國小5年級 ,經濟普通。目前與女兒同住,互動良好。無遲到早退, 辦公時間專注。服裝儀容及精神是否彰顯警察榮耀與專業 。工作處理及臨時交辦事項均依期限完成。適任現職。」 依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考核表所載,原告於前揭17項考 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列C級有14項次 、D級有3項次,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略以:「…… ,但個人觀念極度偏差,毫無職場倫理觀念,且無階級尊 卑之分,等同目中無人,做事一意孤行,堅持己見,不服 從主管指示,凡事愛斤斤計較,情緒控管極差,自私自利 ,以自我中心為主,沒有團體榮譽觀念,我行我素,今年 至今為止在本分局大群組貼文2次,都是不聽勸阻,執意 而為,破壞團體向心力及工作凝聚力。另簽辦評比公文輕
忽草率,不知進取,毫無檢討策進作為,且上班閒暇時上 網瀏覽與公務無關網站,或看一些閑書,在本分局人際關 係極其欠佳,跟同事協調事情到處惹事生非,動不動就告 或檢舉同事,……。」依同年9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表所載 ,原告於前揭1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 等級,列C級有15項次、D級有2項次,直屬主管、單位主 管綜合考評略以:「……,但個人觀念極度偏差,毫無職場 倫理觀念,且無階級尊卑之分,等同目中無人,做事一意 孤行,堅持己見,不服從主管指示,凡事愛斤斤計較,情 緒控管極差,自私自利,以自我中心為主,沒有團體榮譽 觀念,我行我素。……身為幹部利用中午不用打卡,上班懈 怠不準時,會慢10-15分鐘。陳員身為分局幹部,遇事不 積極配合實施且不按體制溝通解,還帶頭起鬨嗆聲反對, 實非身為幹部所應為。陳員非常不適任現職。」有原告之 簡歷表、保防業務職掌一覽表、考績表(原處分卷第69頁) 、考核紀錄表(原處分卷第70-77頁)、考績會111年第6次 會議紀錄及陳核簽呈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1-65頁)。 ⒉直屬長官考核紀錄表之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所列原告 「對長官命令不服從」及「對業務漫不經心」之事實為: ⑴原告於111年9月16日接獲單位主管告知原支援辨監小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