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11年度,8號
KSBA,111,原訴,8,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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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石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李玉雯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泰武鄉公所

代 表 人 潘明福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邱登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潘明福, 均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民國111年6月28日泰鄉農觀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6月28日函)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1年6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 將如附圖所示之EF3範圍,列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81年 潮登字第019099號地上權登記之範圍內』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更正兩造於77年3月3日簽訂之臺灣省 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之租 賃標的除○○縣○○鄉○○段(下稱佳平段)1711地號土地外,尚 應包含同段1796地號如附圖EF3圈示之租賃面積。」(本院 卷第211頁)被告雖表明不同意訴之變更(本院卷第211頁) ,但經核原告訴訟真意在於變更土地謄本上地上權登記範圍 ,故將訴之聲明變更請求被告更正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之租賃 標的範圍,目的在於後續地政事務所為地上權登記有所依憑



,故其變更聲明有助於其訴訟目的達成,性質上為一般給付 訴訟,且在請求之基礎不變下,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變更,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誤繕為訴願書), 申請將佳平段1711地號土地(面積3,410平方公尺,土地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附圖EF3部分(現位於佳平段1796地號),列入其 地上權設定登記範圍內。被告以111年6月28日泰鄉農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被告111年6月28日函)系爭土地 無設定錯誤一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父石寅治自43年間起即占用佳平段1796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EF3土地(訴願卷第35頁)種植旱稻、地 瓜、芒果,有歷年航照圖(87年、92年、98年、104年, 本院卷第23-29頁)、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第31-35頁) 為證。並於87年11月3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 7條規定,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附圖A部分土地所有權 。惟被告針對原告已占有使用多年之附圖EF3土地,卻因 疏失而未令原告取得所有權,反使鄰人於88年6月24日依 相同規定取得附圖EF3、C部分土地所有權,實屬被告之行 政疏失。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中【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民事訴訟】依訴外人曾顯耀潘明良之證述可知,曾顯耀 因曾為佳平村之前任村長,對於地方上土地利用情況十分 了解,而原告家族於49年間,由泰武鄉部落搬遷往至佳平 村之系爭土地上,在政府尚未測量土地經界前,即以石頭 、木頭為界,在佳平段1796地號土地上之EF3部分土地及 系爭土地上,栽種作物及居住於此迄今。又訴外人潘明良 為現任佳平村之村長,對於村內之土地利用情況亦十分清 楚,其知悉原告家族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種植作物已久 ,亦清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按:現已廢止)之 適用方式,即由被告依各土地利用情況,將所有權賦予耕 作權人,此與原告家族自父執輩以來,持續於編號EF3部 分土地種植作物乙節相符。
  ⒊是以,原告之父與原告自49年後,於系爭土地及編號EF3部



分土地居住、種植作物,卻因被告在辦理臺灣省山地保留 地管理辦法時,誤將原告具有耕作權之EF3部分土地,登 記予鄰地之所有人,被告又不查系爭土地之實際利用情形 ,於81年潮登字第019099號有誤為登記之情況。 ㈡聲明︰被告應更正兩造於77年3月3日簽訂之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書之租賃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應包含佳平段1796地號如附 圖EF3圈示之租賃面積。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土地已於92年11月6日由原告贈與予石明雄。然原告卻 於111年6月15日主張系爭土地依據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書副表 內容,可知其上已有地上物芒果,而系爭土地之耕作界限範 圍尚有EF3部分,卻未被被告列入登記範圍,致原告權益受 損。然EF3之登記範圍界址界限為何?又是否有實際耕作之 事實?經被告查證後,系爭土地除於97年新建房屋設施外, 並無發現有明顯耕作之情形。又據原告所述耕作之範圍,除 60年參與造林計畫果樹外,發現於97年期間新建房屋,所爭 議之範圍不屬系爭土地內,且查無當時造林範圍或實際耕作 等文件佐證耕作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包含有EF 3部分,且有地上權登記錯誤乙事,實為其臆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書認定原告承租之土地範圍有無錯 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11年6月15日申請 書(原處分卷第2-3頁)、被告111年6月28日函(本院第55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62頁)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81年潮登字第019099號地上權登記之異動索引表(訴願 卷第4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本件為公法爭議及本院審理之標的:
  ⒈按行為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63年10月9日修正, 80年4月10日廢止)第7條規定:「(第1項)山地人民對 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 、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 得土地所有權。二、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於登記後 繼續無償使用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三、林地 准予租地造林,其租期不得超過10年,其承租面積十分之 三,得報經核准後營造果樹,所種植之木竹、果樹為國家 與造林人共有,造林之人利益,林木及果子不得超過全部



收益十分之八;竹林及竹筍不得超過全部收益十分之九。 其造林之存續期限超過十年或所種植之林木達到砍伐年齡 報經核准處分者,均得申請續租。其在土地總登記以前已 種植之木竹收益全部歸造林人。四、牧地及營業用地准予 承租經營,其租期不得超過10年。五、雜、池、溜地准予 聲請無償使用,其期間不得超過10年。(第2項)前項第1 款及第2款登記耕作權、地上權之土地,在土地所有權移 轉前,准予免納土地稅或田賦。第3款森林用地,自開始 造林之日起,得於30年以內,免其造林地區之稅。」第16 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林 地、牧地、營業用地之租用;雜、池、溜地之無償使用及 土地權利人之變更,由使用土地或土地缺乏之山地人民提 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耕作權、地上權設定登記 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牧地及 雜、池、溜地層報民政廳核准後,訂約租用或無償使用; 林地呈報縣政府核准訂約租用,並將訂約情形造具清冊層 報民政廳,會商本府農林廳 (以下簡稱農林廳) 林務局核 備。」
  ⒉又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依此授權,行政院於79年訂定、87年修正發布之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修正更名前為山胞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之 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 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會同耕作權 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2項)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 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時,仍得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  ⒊由以上法令可知,租地造林契約之訂定係由使用土地之原 住民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林地呈報縣政府核 准訂約租用,並將訂約情形造具清冊層報民政廳,會商農 林廳林務局核備。而本件係原告依行為時臺灣省山地保留 地管理辦法申請訂立系爭租地造林契約,其中有關被告准 予原告租用林地範圍、面積之部分,係被告基於公權力行 使職權之行為,具公法性質,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自有審判權。至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地造林契



約後,復依108年1月9日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7條規定,申請設定地上權,並於繼續經營滿5年取得所有 權部分,則非本件審理之標的,先此敘明。
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完結:
⒈經查,原告前依行為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規 定,自79年12月1日至89年11月30日止,向被告承租如契 約書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包括有系爭土地用於種植芒果 ;並於81年10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87年11 月3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後並於92年11月6日 將系爭土地贈與石明雄等情,有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書及副 表(原處分卷第4-6頁)、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訴願卷第47頁)在卷可參。
  ⒉次查,系爭租地造林契約記載之租賃期間已於89年11月30 日屆滿(見原處分卷第4頁)而消滅,則原告若就申請租地 造林之範圍、面積等事項,有所爭執,自應於契約訂定前 或於契約期間,提出爭議;惟原告皆無任何質疑,則被告 應為審查並呈報縣政府核准訂約租用之林地範圍處分,即 已確定,且該土地利用之法律關係早已完結。被告自無從 於系爭契約消滅後,再就系爭租地造林契約租賃之範圍、 面積加以審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更正兩造於77年3月3日簽 訂且已屆期消滅之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書之租賃標的除系爭 土地外,尚應包含佳平段1796地號如附圖EF3圈示之租賃 面積,更屬無據。
  ⒊再者,縱認本件原告就原住民保留地之地籍面積、範圍有 更正請求權,因其請求權時效於行為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並未規範,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 請求更正之公法上權利早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退步言之 ,縱將此項請求更正之權利解為出租人未交付與承租人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承租人即依通常債權請求權為 更正請求,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請求權亦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原告聲請更正租賃土地之範圍、 面積,距離系爭租約完竣屆滿已逾20餘年,其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併予說明。
㈣系爭租地造林契約就出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界址記載,亦無 違誤:
⒈查,系爭土地之原始清冊記載之面積為3,410平方公尺,有 被告提出62年度泰武鄉山地保留地改善利用調查處理情形



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
  ⒉次查,原告於77年3月3日簽定之系爭租地造林契約,租賃 期限自79年12月1日至89年11月30日止,契約書附表所標 示之土地暨地上物亦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10平方 公尺,土地利用現況或地上物種類為「芒果」。又依山地 保留地租地造林實測圖所附系爭土地與鄰地佳平段1796地 號土地之鄰接處(見屏東地院110年度原簡上第12號卷第20 5頁、本院卷第217頁),亦如附圖黑色實線(下稱界址1)為 水平直線,非如原告主張下彎之EBAF虛線(下稱界址2), 則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10平方公尺與鄰地之界址為界址1 即如附圖所示EC3實線,並無違誤。
  ⒊再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石明雄,曾於105年間對佳平段 17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田丁子良提起確認土地界址訴訟( 屏東地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時 ,經民事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兩造土地各以 附圖界址1及界址2作為界址,其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 積之比較,結果略以:系爭土地如以界址1(EC3)作為界 址,其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27.93平方公尺;如以界址2( EBAF)作為界址,其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760.05平方公 尺;佳平段1796地號土地,如以界址1作為界址,其面積 較登記面積增加27.21平方公尺;如以界址2作為界址,其 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1760.77平方公尺等語,則系爭2筆土 地以界址1作為界址所計算之面積,顯然較為接近土地登 記簿所載面積,此有屏東地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原簡 字第12號民事判決(訴願卷第52-56頁)、屏東地院106年 度原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43-349頁)附卷可 參。由是可知,系爭土地之原始清冊記載面積確為3,410 平方公尺,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業已於89年 11月30日屆期而消滅,況就原告申請租地造林之範圍、面積 等事項而應由被告審查之法律關係早已完結,且縱認原告享 有請求更正之權利,然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如上所述 系爭租地造林契約就出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界址記載均無違 誤,則原告復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更正兩造 於77年3月3日簽訂之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之租賃標的除系爭土 地外,尚應包含佳平段1796地號如附圖EF3圈示之租賃面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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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