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453號
KSBA,110,訴,453,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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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453號
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燕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三民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王雪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臺教法(三)字第1100116023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當木,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王雪娥, 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8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再申訴決定及原措施撤銷。」(見 本院卷1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11年4月26日準備 程序變更其聲明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108年12月13日高市民商學字第10871071900號 函)、原措施(108年7月22日調查報告、108年7月29日107學 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4次會議結果)均撤銷。」(見本 院卷1第169頁)復於111年7月5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 「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217頁)核其請求固有變更,然請 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教師。被告於108年3月12日接獲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下稱高市教育局)轉知民眾陳情指稱原告在講 授公民課程時發表對多元性別不友善之言論。被告乃召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外聘委員組成調 查小組。後經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性平會於108年7月29日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 告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之性騷擾、性 霸凌行為,情節雖非重大,然不思反省、性別平等意識仍 顯不足,懲處建議部分移由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 稱考核會)審議。而被告考核會於108年8月20日決議依10 2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 目規定,核予記過1次懲處,並經高市教育局於108年11月 26日考績委員會(下稱市府考績會)審議通過後,作成108 年12月5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08年12 月5日令)。被告乃以108年12月13日高市民商學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記過1次,並應於6個月內以非公假 方式、自費到校外接受心理輔導,及以非公假方式接受16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繳交書面心得報告(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申訴及再申訴程序。經教育部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0年1月29日以高雄市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申評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 避之情事,決定撤銷原申訴評議決定,高雄市申評會應依 該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下稱前 再申訴決定)。嗣經高雄市申評會重新審議,於110年3月 17日決定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於110 年5月4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於110年9月27日以臺教法 (三)字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 (下稱108年3月22日性平會)係針對「1.……1999陳情投訴 原告上課時有對多元性別不友善的言論……。3.原告任教全 校二年級(普二敏、綜二敏除外),訪查原告任教班級學 生對授課內容看法或感受是否有類似投訴案情形:(1)詢 問高二導師是否有學生向導師反映原告授課內容有類似投



訴對同志、同婚、多元性別等議題不友善之言論:有3位 高二導師表示聽學生談過,1位高二導師則提供學生週記 內容(如附件),其餘高二導師表示沒聽過學生反映。(2) 訪談各科學生……。(3)另有學生以書面意見反映如附件。… …」之事件,是否涉及校園性平事件及是否成立調查小組 加以調查。而調查結果是否成立校園性平事件,該如何進 行調查、調查結果是否屬實,而構成性霸凌等均息息相關 ,調查結果依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下稱防治準則)第30條第1項,可能造成原告遭「申誡、 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 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等不利處分。性平會未依法 定程序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亦未使原告有充分陳述意 見及答辯之機會,尚難認程序適法。惟被告第1427816號 校園性平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竟稱:「 ……八、是本件並非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情形,尚無 適用上開法文通知行為人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又於性別 平等教育法等相關規範,亦無通知行為人列席等規範,…… ,自難認為有何程序瑕疵。……」而認定無程序瑕疵。後經 高市教育局108年12月5日令,以原告教學行為涉性騷擾或 性霸凌之情事為由記過1次。而記過懲處將影響原告日後 獎金、升遷等權益,顯已剝奪財產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 ,影響甚鉅,當有使其陳述意見之必要。況依防治準則第 30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有身分改變可能,雖防治準則、 性平法等相關規範並未有通知行為人列席之規範,然因本 件屬行政程序且將致原告受有不利益處分,自應回歸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通知並給予原告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始能充分保障權益。
  2、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平會( 下稱108年7月29日性平會)後,會議內容涉及系爭調查報 告是否照案通過。系爭調查報告建議對原告為記過以上處 分並應要求原告「1.以非公假方式、自費……接受心理輔導 ……。2.以非公假方式參加……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融入 領域研習……。3.以非公假方式參加……8小時關於性別平等 教育施行細則第13條之認識及尊重不同性別、性別特徵、 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教育之課程研習……」等,上 開措置要求原告應以自費接受輔導,並要求原告以事假方 式參加研習課程,此攸關日後獎金、升遷等權益,影響原 告財產權、工作權等權利甚鉅,考核會更依系爭調查報告 之建議作成決議,嗣經高市教育局核定,期間均未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性



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程序亦有瑕疵,應予撤銷。  3、108年3月22日性平會決議由外聘委員3名組成調查小組, 並由調查小組於108年7月22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後續決 議均尊重系爭調查報告,並依調查報告建議,對原告作成 懲處及相關處置,然調查小組之程序自始存在重大瑕疵: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性平會調 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與涵攝 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 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
  ⑵甲生於訪談紀錄中提及「我另外彙整1份其他學生書面意見 」等語,復參酌乙生「我跟甲生抱怨過……」等語及相關人 B「我是書面意見裡的第5位」、相關人D「我是書面資料 的第8位」、相關人F生「我是書面意見的第7位」等語, 該抽樣訪談之學生,均為同一群體或彼此間互動較密切之 學生,該抽樣之調查是否準確,尚令人存疑外,又參酌公 民課程學生意見調查與回饋之學習單,上開學生與其他學 生之陳述結果大相逕庭,抽樣調查是否具合理性,實令人 存疑。另依被告性平會記載,原告教授全校2年級共16個 班之公民課程中,每班學生人數大約32人至35人不等,全 校二年級學生總數大約512人至560人,僅有3位高二導師 表示聽學生談過(學生是否同為甲生不得而知,且僅係傳 聞,未曾親見),其餘13位高二導師表示沒聽過學生反映 ,而本件受訪談之學生(含甲生、乙生)有7人,占原告 所教授全校二年級學生之比例僅僅1%,故該抽樣之調查應 係針對特定不滿原告之極少數學生進行訪談,並未通盤訪 談各班級學生,顯非客觀公允。又參酌公民課程學生意見 調查與回饋之學習單,上開學生與其他學生之陳述結果大 相逕庭,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上課投影片,並無對於多元 性別之歧視情形,故原告是否確有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 、甲生、乙生所述是否屬實,仍應有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加以補強,始能認定原告 成立校園性騷擾、性霸凌等情事。
  ⑶甲、乙生係為本件性霸凌案件所稱之「被害人」,然所調 查證據僅以受害學生甲生之訪談紀錄作為依據,又忽略本 件有其他相關人B、C、D、E、F所述有利於原告之說詞, 況相關人B、C、D、E、F為甲生、乙生之好友,訪談抽樣 仍具疑義,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上課投影片,並無對於多 元性別之歧視情形。詎調查報告逕以甲、乙生具有敵意之 證詞作為證據,然其證詞仍應有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又甲、乙生及B、C、D、E、



F生等人之訪談內容證詞諸多不一,甚至彼此矛盾,並參 酌原告於上課時經常採取反問、詢問方式,與學生交換意 見並互動,提出新聞時事及影片方式為授課,然性平會竟 草率以學生訪談紀錄作為證據而未考量原告之上課風格, 又依斯時國三勤學生卓靜慧觀光林宜靜劉汶琪等人 之紙本陳述,均與上開甲、乙生及B、C、D、E、F生等人 之訪談內容完全不符。
  ⑷甲、乙生與相關人B、C、D、E、F等人所述,相互矛盾且不 符,又學生於原告上課風氣均漫不經心,有無認真聽聞要 屬有疑,亦經乙生於陳述重點11表示「我跟班上同學說…… 透過請公假避開課程」,相關人C亦於陳述重點6表示「同 學……繼續作自己的事」,相關人E於陳述重點11表示「班 上大多數人……自修或趴睡」,相關人F於陳述重點5表示「 我都會在公民課睡覺……」等語,顯見其等是否真能完全理 解原告上課所述內容,令人存疑。系爭調查報告抽樣相關 人等均與甲生同質性過高,未就原告所教各班進行採樣, 僅以此等證據能力薄弱之口述證據,而未參酌原告上課講 義等,逕認原告有性霸凌、性騷擾之行為,尚嫌速斷。系 爭調查報告程序上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9條、第31條第 1項、同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實體 上又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故認定原告構成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5款性騷擾、性霸凌之行為,有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與認事用法之違誤,系爭調查報告應不足維持。  ⑸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實有矛盾,該報告先稱情節非重大, 後竟建議為記過以上之處分,縱原告確有託詞矯飾、不思 反省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狀(原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不 佳亦不得作為加重事由,且真如調查報告所言,係因原告 性別平等意識不足而造成本起事件,自不應以嚴厲懲處原 告而為教育輔導已足。考核會未審及此,即逕依調查報告 建議作成嚴厲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依考核辦法以「情 節輕微」為記過與申誡之區分標準,本件若如調查報告所 言,係因原告性別平等意識不足而造成本起事件,亦應考 量原告早於93年起即擔任公民老師,已教導公民課程近18 年之久,先前完全無任何遭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相 關檢舉事件,且原告平時對於同婚、跨性別等均極力支持 ,除持續以在職進修精進外,並專注於人權、性別等相關 專業職能進修,定期以寫信馬拉松等活動,支援跨性別議 題,仍具有相當性別平等知識與專業。自不應以「記過」 方式嚴厲懲處原告,應為教育輔導即有助於提升原告性別 意識,亦為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原處分未審酌及



此,逕依調查報告之建議作成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申復 審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均 有未洽,應予撤銷。
  4、本件無實質檢舉人,依性平法第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 不予受理。被告於108年3月22日性平會討論相關事宜,違 背上開法令,程序顯有瑕疵。原告聲請調取108年3月12日 高雄市政府1999話務中心檢舉之錄音完整內容,經高雄市 政府111年12月16日函覆:「……經調閱相關資料,本案為1 08年3月12日本府市長信箱陳情案,陳情人並未透過本府1 999服務專線反映,故無陳情電話錄音紀錄。」依高雄市 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寫信給市長網頁內容「市長信箱提 醒您」可知:「……二、維護陳情人及被陳情人的權益,並 有效運用行政資源,請您提供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市話 、行動電話、地址及電子郵件)及具體內容,方便機關迅 速處理,若經查證所留個資並非屬實,辦理機關得不予處 理。……」亦要求須有陳情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利 相關機關開啟後續程序。惟被告108年3月22日性平會會議 紀錄六、事件敘述竟以「1、108年3月12日接獲1999陳情 投訴本校公民老師(葉師)上課時有對多元性別不友善的 言論……」決議啟動調查程序,顯與上開高雄市政府上開函 覆內容不符,足徵本件無實質檢舉人,顯係被告浪費行政 資源,恣意違法之舉。又性平會提案討論以「(案由二: 本案是否有人提出申請調查或檢舉?)決議:因事涉公益 由性平會議決,結果為18票比1票決議由本校性別平等委 員會提出檢舉。」系爭調查報告依以「教育部106年7月28 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略以『爰公益之判 斷得指所通報事件有多名疑似被害人、多名疑似行為人、 教職員工對學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或涉及校園 安全議題之事件等,得由學校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 教權及校園安全產生之影響,由學校指定人員擔任檢舉人 ,或經性平會會議討論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 藉以釐清事件之事實,採取必要之措施維護學生之權益與 校園安全。』」惟依教育部103年5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00 00000000號函釋:「查現行性平法並未定有學校處理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依職權啟動檢舉調查之規定 ,倘所通報事件經性平會開會討論,考量並未涉及公益,且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亦表明不願申請調查時,性平會得僅 就相關安全之改善、課程教學之落實、校園宣導或輔導等 事宜進行討論後,於本部之回報系統陳報性平會之會議紀錄 。」已說明現行性平法並未定有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依職權啟動檢舉調查之規定,故被告 依教育部106年7月28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由學校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產生之 影響,由學校指定人員擔任檢舉人,或經性平會會議討論 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之解釋,於性平會提案 討論,由性平會提出檢舉,已逾越性平法規定之限度,顯 未經法律授權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況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法官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 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引用,然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 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 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 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 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本件若被告交由性平會提出檢舉 ,則性平會當然會受理調查處理,並排除性平法第30條第 1項適用,調查程序儼然為球員兼裁判,被告明顯規避法 令,藉以達到整肅異己之目的。
  5、依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31日高市府研聯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高市教育局112年4月13日高市密教特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覆內容,可知本件有實質檢舉人,惟被告於教育 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主要人物資料」 欄位,備註卻記載「未有實質檢舉人,性別暫以男性填報 」,「事件原因及經過」亦記載「……惟無實質檢舉人,只 知道被檢舉老師……」,足見被告明知本件有實質檢舉人且 為女性,竟虛偽記載,顯別有用心,刻意抹黑。  6、會議紀錄乃會議過程之摘要,被告應加以歸納整理,摘錄 發言重點並記載於會議紀錄上,亦即會議紀錄須忠實呈現 會議審議、決議形成之討論過程及結果,方得為法院審查 判斷餘地之依據。而108年7月29日性平會會議於10時召開 ,12時結束,原告此項提案除經專業調查人員晏向田出席 協助調查報告導讀、諮詢、說明外,有無讓主席及委員全 部17位委員進行查證,充分討論、發表意見,已屬有疑; 且尚須審議、進行投票、開票、唱票、記錄等程序,顯不 可能於時間內完成;又依會議紀錄顯示,該項提案均未有 任何委員提出意見討論,亦無任何委員發言內容之記載, 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會議完整錄音內容,被告竟無法提出, 且全體委員對於該次議案均無法進行任何查證,亦無任何 意見、發言,與一般會議之開會常態不符,有悖於性平法



、被告性平會組織章程、防治準則、會議規範,則提案顯 未經全體委員實質討論,未落實合議制精神係以意見交流 、集思廣益、交互辯證之實質審議功能,被告亦無會議內 容之錄音紀錄可供審查,是被告稱「調查報告書照案通過 」,未依法決議,顯有重大瑕疵。且申復決定如確經性平 會審議小組為實質審查審議、討論,則依議事規則自應將 其過程及審查結果之理由記明會議紀錄,但此部分未見被 告提出相關審查會議紀錄,其逕以「經審議小組於上開時 、地進行審議會議,並請申復人與會親自說明,經會議討 論。審議委員一致認為:『申復無理由』」之簡要記載,作 成審查結論,而未詳列出各審查小組委員之個別意見表達 及當場同意調查結果之投票紀錄,有規避實質討論與審議 之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難認經合法之審查、審議、討論 及決議之正當法律程序,此部分難認合法。
(二)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第104條、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並不可採:  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指出:「立法 者就行政機關為行政調查或檢警調機關為刑事偵查之程序 進行,有因應各自所欲達成不同目的而為不同規範之立法 形成空間。此觀立法者在性平法第22條、性平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2項、第16條、防治準則第23條等規定中,就學校 或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程序,在 首重保護受害人隱私權、避免重複詢問、避免對質等原則 下,進而使當事人有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以及採 取合適之調查證據方法,即屬適法。」同院107年度訴字 第641號判決指出:「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已充分保障原 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無侵害原告聽審權的程序瑕疵。」 亦同此旨。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 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係將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性平 事件之事實認定繫諸於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參以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指出:「程序正義之實質內 涵,在於藉正當程序之踐行擔保其實質判斷之公正。」之 意旨,應認就性平事件而言,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具有「擔保調查報告 實體判斷公正,使學校及主管機關依據調查報告認定事實



所為之懲處,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功能。倘整體觀 察性平事件於作成懲處前之實體調查程序,已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違上述規定。
  ⑵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指出:「學校及主管 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 告為依據,而至懲處決定階段,若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 ,應通知加害人就此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如前述, 依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決定懲處之權責單 位應尊重權限劃分,固應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 為如何之懲處,不應另行調查,然性平會調查報告既已認 定教師構成性騷擾行為,則後續學校依該事實,於涵攝該 教師之行為是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而為適任與否之處理,及依性平法第25條規定為如何之懲 處決定,則不受性平會懲處建議之拘束。因此如於涉及改 變教師身分之過程中已給予教師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尚 難謂違反性平法第25條第4項及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教育部95年3月22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指出:「……茲以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 組對事件之調查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應視為一整 體,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處理,考量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原則,避免被害人有2次傷害之情形,及調查 人力支援之浪費,並應遵守保密原則,故如於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過程中,已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 述意見之機會,視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前已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教育部110年6月16日修正「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處理程序參考流程圖」 載明調查報告撰寫完成後之程序如下:「1、性平會議決 通過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含性平法第25條之處置)。2 、議處涉及改變身分者,通知陳述意見,召開第2次性平 會。3、備齊資料(性平會議紀錄【含簽到表】、調查報 告),陳報所屬主管機關」。依前揭法令、判決、函釋及 流程圖,倘整體觀察性平事件於作成懲處前之實體調查程 序,已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滿足程序保 障要求;倘性平會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涉及改 變身分者,方須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召開第2次性平會 。
  ⑶被告已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原告4次陳述意見機會,依前 揭教育部函釋意旨,被告性平會與調查小組為一整體,被 告既已通知原告出席108年4月10日調查會議向調查小組陳 述意見,並同意原告於調查會議後得提出書面加以補充(



原告提出「向本案之全體委員回應說明」書面),即屬踐 行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被告於108年3月22日性平會決議 因本件事涉公益,依教育部106年7月28日臺教學(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肯認「學校得經性平會會議討論決議,以 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藉以釐清事件之事實」之意旨 啟動調查程序並成立調查小組。嗣調查小組於108年3月29 日召開第1次訪談會議,依序訪談被害人甲、乙生及相關 人B、C、D、E、F生;復於108年4月10日下午5時58分至8 時30分召開第2次調查會議訪談原告,確已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機會。
  ⑷調查小組為給予原告再次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並同意原告 可另行提供書面補充陳述意見予性平會業務承辦人,再轉 交調查小組,原告亦已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予調查小組。調 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經被告性平會於108年7月29日 通過,並於108年7月30日通知原告決議結果。嗣被告108 年8月20日考核會及高市教育局108年11月26日考績會,均 經原告出席陳述意見。整體觀察可知本件於作成原處分前 之實體調查程序,確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無 違反上述規定。
  ⑸原告雖主張其未受通知出席被告108年3月22日性平會,然 該次性平會處理事項,僅止於受理系爭性平事件及成立調 查小組,此等作業程序既非實質調查,更非決議作成原處 分;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性平事件於性平會成立之調查小組 開始實體調查程序前之前置作業程序即應通知當事人到場 陳述意見,故被告未通知原告參加,尚難認有何程序瑕疵 。原告又主張其未受通知出席被告108年7月29日性平會, 惟被告該次性平會議決通過調查會議及處理建議,對原告 記過1次之懲處尚未達到改變身分程度,並無依行為時性 平法第25條第5項及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 陳述意見,召開第2次性平會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均不足採。原告主張申復審議程序有規避實質討論與審議 之正當法律程序情形。惟原告不服提起申復,審議小組於 109年1月15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經原告出席陳述意見; 109年1月31日申復審議決定書中已就原告爭執事項逐一論 列並詳述判斷理由,本件確經申復審議小組召開會議踐行 審議程序,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2、原處分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應享有判斷餘地:  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指出:「按行政法 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 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原判決考量本件被上訴 人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 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 授權之專屬性,認為該專家委員對於上訴人調查屬實之行 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 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 訪談,並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 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上訴人依據性平會調查小組 基於當事人及證人之上述證詞、工作環境、上訴人與甲、 乙、丙之關係與認知、及上訴人之客觀言行等具體事實, 認定上訴人對甲、乙、丙3人於任職上訴人助理期間,有 敵意工作環境式性騷擾之行為,原處分上開判斷,並無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 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 認定原處分具有判斷餘地乙節,核無不合。」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68號判決指出:「學校依據調查報告就性騷擾等 相關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自應享有判 斷餘地。」亦同此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指出 :「是否構成『性騷擾』,則應以『合理被害人』(因隨個人 的性別差異、性向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 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而可能發生迥異的看法及感 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至於加害行為人 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要件。且關於個案事實 之認定,法院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教育部107年9 月21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指出:「倘學 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之事件涉及教師於教學過程對 同志、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等,有歧視及貶抑之 語言,則經調查訪談及綜合相關事證,確認該教師之語言 確有對於他人(包含單一個人或校園/教室中隱藏性別或 性取向之不特定身分者)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 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之實,即應認屬性霸凌之範圍,而非 性騷擾。」
  ⑵系爭調查報告第34頁記載:「……本案本校並依職權進行相



關之證人及證據調查,並綜合整體調查之結果,作為事實 認定之依據……按校園性別事件雙方當事人牽涉師、生者, 因雙方具有權力差距,且易淪為各說各話,往往蒐證不易 (被害人、相關當事人等易受行為人為教師之干擾而不願 出席說明或改變說詞),因此,平日與尚在學之被害人相 處密切之同學、朋友等,依其直接觀察及共同實際經驗為 基礎,對被害人之學習情形,及案發前、後之情緒反應, 所為之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自屬與被 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 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3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 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35頁記載: 「……本小組於此調查程序中一致議決除甲生、乙生、丙師 (註:即原告,以下同)之陳述外,另著重本案補強證據 之斟酌,即相關人B生、C生、D生、E生、F生之相關敘述 等……」。調查小組除訪談原告及被害人甲、乙生外,並訪 談B、C、D、E、F生,藉以判斷被害人甲生、乙生陳述之 憑信性,自屬合適之調查證據方法,其調查程序並無違反 「保護被害人隱私權、避免重複詢問、避免對質」等原則 之情事,並已保障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難認有 何違法情事。
  ⑶調查報告第22頁業將原告訪談內容及提供之書面資料與陳 述意見書列為證據資料加以調查,並於調查報告第37頁至 38頁載明:「再依丙師就其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密件九) 及其陳述意旨『不管正反方,都有不同的論點,歸納出來 共同認為孩子的性別氣質是有影響的,是正向或負向』。 依其脈絡,丙師似認為同志家庭養育的小孩之性別特質會 受有影響,而此影響即表示小孩子權利遭到剝奪。若真屬 丙師所稱不管孩子性別特質所受影響『是正向或負向』皆是 權利遭到剝奪,姑不論性別特質受有影響是否屬權利遭剝 奪,依丙師上開邏輯,則唯一保證孩子『權利不受剝奪』的 可能即是孩子的性別特質自出生後不應受任何影響,然就 丙師所提佐證資料結論及丙師的想法,可推得異性戀家庭 所撫養的生理男性亦會受父親『影響』而表現出『男性氣概』 之性別特質,生理女性則受母親『影響』而出現『女性特質』 之性別特質,而此若非丙師所稱之『權利遭剝奪』,則僅存 一種可能,亦即生理男性天生即具有『男性氣概』之性別特 質;而生理女性的性別特質則天生即會表現出『女性特質』 ,如此在異性戀家庭方屬不受『影響』而『權利未遭剝奪』,



至於同志家庭所領養的孩子則因性別特質受影響而權利遭 剝奪。丙師自陳『gender應該是跟後天社會文化環境學習 比較相關』,顯見丙師充分知悉屬社會性別(gender)之 性別特質本就是經由學習而來,本就是受有影響,與雙親 之性傾向無關。是故,丙師於課堂上之說詞顯係將性別特 質視為與生理性別綁定且自始不應(被)改變,而非如光 譜般呈現,此舉無異強化二元對立,即係透過語言傳遞性 別特質中男性應陽剛而女性應陰柔之性別刻板印象。而丙 師稱『女同雙親養育出來的女兒相較於異性雙親養育出來 的女兒比較被鼓勵從事醫師、律師、科學家等等,還有女 同雙親養育出來的男生,個性會較溫和,較無攻擊性』, 則顯然將性別與生涯發展的關係及性別特質混為一談。而 丙師僅於受訪時陳述其思考及閱讀資料之脈絡,而並未於 上課時呈現,此亦再次與丙師自稱『正反並陳』之作法相違 背。」第43頁載明:「關於丙師所提供之多份書面資料, 如答辯書、相關文獻、教材內容、題庫光碟……等,或於前 已論述,或與本案所指訴之疑似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態樣 無涉,或屬丙師所稱佐證其思考脈絡然卻未於課堂中呈現 者」,足見調查報告已就原告主張詳為確認,並說明未採 信之理由,而非如原告所稱對其有利事項均未予審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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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