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4年度訴字第478號
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 律師
詹祐維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10
4年9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409227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除附表編號1-1、4-1、6-3、10-5、13-5、16-6之 裁處書外)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賢衞,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林健三、林 淵淙、謝世傑、侯俊彥、許仁澤,並均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檢舉原告麥寮一廠事業廢棄物有 遭非法棄置情形,乃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會同被告及相關單 位,前往臺南市麻豆區之官輝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臺南市左 鎮區之宏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進行稽查,當場查獲上開土石 方資源堆置場(下合稱系爭土資場)正在收受原告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底灰及飛灰,經水化(水合處理)後之混合石膏與 副產石灰(下合稱系爭產出物),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 106年1月18日修法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而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1,966,
950元,及限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併處環境講習 8小時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 上開處分並請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另為處分,以103 年3月24日南市環廢字第103030928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2,405 ,12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嗣勘誤為1小時)之 處分。
㈡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改制前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撤銷前處 分及其訴願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 高行)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將前處分罰鍰及限期改善部 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 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僅撤銷前處分罰鍰部分,原告其 餘之訴則駁回。兩造對各自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 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聲明嗣變 更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命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 完成改善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下 稱更二審判決)將上開限期改善部分撤銷,被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判決(下稱更三審判決)仍 將上開限期改善部分撤銷,被告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11 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將更三審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 回原告在第一審請求撤銷上開限期改善部分而告確定在案。 ㈢在前處分爭訟期間,被告另以原告未於前處分限期改善期限 (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3條及第7條規 定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被告查驗為理由,據以認定原告自上開 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自104年1月15日至104年6月10日止 ,均有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廢棄物 清理法第52條後段規定,按日連續裁處6,000元,計有104年 2月4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31號等共147件裁處書(如附表 所示,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舉證責任不平等,是否有爭點效 理論之適用,尚有爭議。最高行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背 離該院前二次發回意旨,未經言詞辯論,違法作成自為判決 ,未給予原告充分程序保障,原告已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本
案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對於原告及系爭土資場有差別待 遇,系爭土資場非原告所有,原告無入場清除處理之權能, 且原告之系爭產出物已與系爭土資場之土方拌合,填埋於場 內作為路基與地基強化回填之用,無從分離清除處理,亦無 被告所謂堆置之情形。況系爭土資場對系爭產出物之使用, 被告委託專業單位檢測結果,並未對環境造成污染,本無命 清除之合法性及必要性。故被告所為命原告限期改善,無事 實上期待可能性、不利環境公益、欠缺正當性,原告根本無 從執行。有關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中,除同法第52條規定連續 處罰外,有同法第71條規定逕為清除處理後再向行為人請款 ,行政執行法第29條亦規定有代履行之執行方式。倘被告認 為系爭產出物對環境有害,仍有清除之可能,命原告改善是 為對環境有必要且可行,自無不可積極以代履行之方式執行 之理。自被告於103年3月24日作成前處分後,迄今已超過9 年以上期間,被告僅一味以連續處罰規定,裁罰原告數百張 以上罰單,總裁罰金額近億元,即屬裁量怠惰,有違比例原 則。本案應先予釐清系爭土資場之系爭產出物是否確實無清 除之必要?清除是否反而對環境公益不利?如屬實,應撤銷 罰鍰,原處分自屬違法。
2.按日處罰是否應按日逐次送達處分書,或得合併送達之法律 問題,原即存在不同之法律見解,依最高行108年4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108年決議)可知,按日連 續處分之裁處書,必須「按(每)日逐次」送達,不得日後 合併送達,否則有違按日處罰之意旨。最高行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係在具體個案外,針對存在不同見解之法律問題 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以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照,所具者為 事實上之拘束力,應自決議之日起有其適用,故決議並非法 令有變更之情形,自不涉及法不溯及既往之爭議。又按次或 按日處罰目的,在於督促執行,須送達以達成督促效果後, 方能再次處罰,至於義務人最終有無執行或是否願意執行, 自與之無關,要無於限縮或排除適用該決議之理。依上開按 日處罰見解,被告不應事後合併送達連罰處分書,被告所稱 108年決議溯及適用有爭議,或應限縮、排除適用云云,並 無可採。又被告所為自104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10日止共147 日按日連續處罰之原處分,皆未逐日、逐次送達,而是以事 後併送辦理,均晚於處分作成日始送達原告,自無法達到督 促原告完成改善之目的,與108年決議意旨不符,顯屬違法 ,應予全數撤銷。再原告已如數繳納罰鍰,原處分經撤銷後 ,為免被告不予返還罰鍰及日後訟累,爰併予請求被告退還 原告已繳罰鍰882,000元。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147件裁處書)均撤銷。 2.被告應退還原告882,0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前處分有關「命原告應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 歷經兩造多次訴訟,經最高行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認為 原告之系爭產出物為事業廢棄物,且原告清理該廢棄物並未 欠缺期待可能性,應負限期改善之責任等情,此限期改善部 分為合法,且對本案有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另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為處 罰主體,被告對原告為連續處罰,而非處罰系爭土資場,並 無違誤。系爭土資場發現所堆置之系爭產出物為事業廢棄物 後,均向被告表示願意讓原告進場處理,原告實際上根本沒 有在限期改善期間內與系爭土資場聯繫詢問如何配合清除廢 棄物,有關清理方式,被告認為應全數挖除離場,進行掩埋 ,此僅屬執行面之問題,尚難認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於作 成前處分以前,已有詳細調查分析,不論根據同法第71條逕 為清除,或行政執行法第29條代履行,此等清除費與處理費 合計高達上億元,倘被告所為限期改善處分遭法院判決撤銷 ,將造成其預算上嚴重負擔,評估後認為無法為之,自無原 告所稱裁量怠惰問題。
2.依最高行102年度判字第557號、101年度判字第852號等判決 可知,法無明文按日連續處罰時應踐行逐日告誡或按日逐次 送達處分書之規定,故自無庸再逐日檢驗,亦無須逐日告誡 或逐次送達。原處分按日連續處罰時間為104年1月15日至同 年6月10日共147天,當時根本沒有最高行108年決議之存在 ,被告自不受拘束,亦不應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案。且此決議 並未考慮到「原告此種主觀上認為是產品實際上卻是違章行 為、且一定不會改善的例外情形」,故該決議於本案適用上 應予限縮而排除適用。倘本案仍有該決議之適用,該決議僅 說明:「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並 無原告所稱每日裁處書必須每日送達之文字。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前處分暨勘誤表(本院卷一第
433至439頁)、原處分暨其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 45至231頁、卷四第87至117、25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 一第235至257頁)、最高行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本院 卷二第145至17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
⑴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 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 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⑵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2.執行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1條規定授權訂定) ⑴第2條:「執行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處分機關 )依本法為行政罰,應於處分書載明處分事由,其須限期改 善者,應載明改善內容、期限、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 及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 ⑵第3條:「(第1項)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反本法及其相關 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 、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第2項 )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 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 ⑶第7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檢齊證明文件送達 處分機關者,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 3.最高行108年決議:「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1條授權 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第2項 :『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 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據 此規定,依同法第50條或第51條第2項受限期改善處分之相 對人,如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未查 驗,則處分相對人是否已完成改善之事實未明,然所得出之 法律效果乃『未完成改善』,處分機關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該 規定即為處分相對人就是否完成改善負客觀舉證責任之規定 。因此,於改善期限屆滿後,處分相對人未檢齊證明文件報 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毋庸經查驗其是否確實未完成改 善,即得處罰。處分相對人受同法第50條或第51條第2項限 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 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 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
善者,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者,上開法律 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促 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 處罰之,如果不即時送達處分書,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 而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 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 法目的有違。因此,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 處罰。」
㈢得心證理由:
1.依前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可知,行為人違反同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課予行為人依期限改善之義務後,行為人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主管機關即可按日連續處罰。是限期改善處分,乃按 日連續處罰處分之基礎處分,按日連續處罰則為行為人違反 限期改善義務之法律效果,該限期改善處分除自始無效外,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參照)。另行政 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 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 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 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 ,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 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 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 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 或行政法院審查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 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 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 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 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 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 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又 稱為「先行性」)(最高行107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於102年1月24日至系爭土資場稽查,查獲原告之系爭 產出物大量堆置於該地,而系爭土資場非屬合法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52條規定,被告以前處分( 本院卷一第437頁)命原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其 訴願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 決將上開限期改善部分廢棄發回,嗣本院更一審判決維持上 開限期改善部分,兩造均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107年度判 字第33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二審判決將上開限期改善 部分撤銷,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三審判決亦將限期改善部分撤銷,被告 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廢棄並自 為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請求撤銷此限期改善部分,前處 分限期改善部分即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查明上開判決及歷 審裁判資料屬實。是前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已生既判力及 構成要件效力,原告負有遵期改善義務,此為原處分(未限 期改善之處罰)之構成要件基礎。原告雖主張系爭土資場非 原告所有,其無入場清除之權能,且系爭產出物已與土方拌 合,無從分離清除,該產出物未對環境造成污染,被告命原 告限期改善,無事實上期待可能性、不利環境公益、欠缺正 當性云云,惟依前揭說明,上開限期改善處分之效力,業經 前開訴訟程序審理後,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且因該處分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而具構成要件效力, 是兩造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處分之限期改善部分係屬合法 之既判力、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前處分之限期改善部分固 為原處分之前提要件,然前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客體,自非本 件審理範疇,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此限期改善作為 義務之存否,則原告本件再持前處分命限期改善為不合法之 主張,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即非可採。又被告於前處分限 期改善期限屆至後之104年1月15日進行複查,發現原告未完 成改善,乃按日連續處罰,依違反時間自104年1月15日起至 同年6月10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罰鍰均各為6,000 元,相關之裁處日期、違規日期、裁處書送達時間均如附表 所示,共計147件之裁處書。其中附表編號1-1裁處書,違反 時間為104年1月15日,於同年2月4日作成,係同年2月9日送 達;附表編號4-1即違反時間為104年2月10日,於同年3月9 日作成,同年3月11日送達;編號6-3、10-5、13-5、16-6之 裁處書均係於前次裁處書送達後之翌日,被告作成裁處書再 為處罰之情形,核與前開最高行108年決議「須於處分書送 達後始得再為處罰」意旨相符,其餘裁處書均有「於前次裁
處書合法送達之前,被告即作成處分」之情形,依前開決議 說明,均尚未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被告逕予處 罰,自有違誤,難認適法。
3.被告雖主張:依最高行102年度判字第557號、101年度判字 第852號等判決可知,法無明文須逐日或逐次送達,且原處 分作成時,無最高行108年決議之存在,不應溯及既往適用 於本案云云。然按最高行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 之見解者,依修正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有判例及決 議二種。最高行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 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 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0條及108年7月2日修正前之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8條規定),又為代表最高行之法 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62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最高行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 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應 自決議之日起有其適用(最高行99年度裁字第347號、101年 度裁字第931號裁定參照)。關於最高行前以聯席會議決議 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 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惟於大 法庭設置前,業經最高行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 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 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最高行目前所持之統一見 解(最高行110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關於「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其所 稱「按日連續處罰」是否即時送達處分書之問題,因法無明 文,最高行之法律見解因而發生歧異(肯定說有最高行98年 度判字第55、56、99、145、146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1072 號判決等,採否定見解有最高行102年度判字第557號、101 年度判字第852號判決等),嗣於108年4月30日業經最高行1 08年決議統一見解,且仍為該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得於 本件加以適用,是被告援引上開否定說之判決,再為爭執最 高行所不採之相異見解,核無理由。又本件原處分現於訴訟 繫屬中,尚未確定,上開決議既已作成,即應自該決議之日 起適用於本案,且該決議係最高行基於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 之權責,就歧異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並非法律之變更,核 無溯及既往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4.另被告主張:最高行108年決議未考慮「原告此種主觀上認 為是產品實際上卻是違章行為、且一定不會改善的例外情形
」,本案應限縮或排除適用云云。惟依前揭最高行108年決 議可知,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係命行為人應依通知於限 期內改善完妥(履行其法定義務),不遵行改善完成者,即 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其處罰目的既係督促行為 人限期改善,因此自應按日即時送達,俾使行為人知悉連續 裁罰之壓力而自行改善。倘若行政機關並未按日裁罰,個別 送達,反而便宜行事,僅就違法行為按日累計罰鍰金額,嗣 後合併送達,顯然有違立法本旨,無法達成督促行為人改善 之目的。按日處罰既係為使行為人將來履行其清除廢棄物之 行政法上義務,並非單純以行為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具 有執行罰特質,處罰之目的意在使行為人心理上發生強制作 用,間接督促其改善。故按日連續處罰,不僅係以累計罰鍰 之方式,課行為人之原告限期改善之義務,同時規範被告應 負連續裁罰,即時送達之責任,在原告依期改善完成前,被 告應於開立處分書後即時送達,方實正辦,自無將上開決議 作限縮解釋而排除適用之理。被告就原告附表之違法行為, 僅就如編號1-1、4-1、6-3、10-5、13-5、16-6等6件裁處書 (即編號欄內註記「◎」),符合連續裁罰即時送達之要求 ,其餘裁處書則不符合即時送達之情形,實已違背其督促改 善之原意,亦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有悖,難認合法。是被 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5.至原告主張本案應先予釐清系爭土資場之系爭產出物是否有 清除之必要,被告自103年3月24日作成前處分後,迄今逾9 年,僅一味裁罰數百張罰單,總裁罰金額近億元,有裁量怠 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告應履行之清理義務,究係採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命限期改善並按日連續處罰 ,或依同法第71條規定逕為清除,抑或以行政執行代履行之 方式處理,係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範疇,允由被告自行遵依 各該法定程序行使之。被告審查原告將系爭產出物違法堆置 於系爭土資場之行為態樣及違反狀態,認為本案應依同法第 52條規定以前處分命原告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得按日連續處罰,而非採同法第71條規定逕為清除或代履行 方式為之,其裁量權行使尚無不當。又依最高行110年度上 字第601號判決意旨指明:原告對其經年之系爭產出物,早 有長期且大量堆置、貯存、棄置情形,並有以販賣之名行委 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系爭產出物已屬廢棄物清理法上應 予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系爭產出物被不當堆置、貯存及低價 販售復高額補助予系爭土資場之處理過程,係原告有意執行 之產銷活動,惟基於環境基本法要求事業應共同承擔維護環 境之整潔衛生,以利於人類休養生息之公益責任,自以公益
為先,原告即有義務主動釐清此一產品之生產、處理歷程, 已使系爭產出物具有事業廢棄物之性質,以完盡其依法應履 行之清理義務,本無待主管機關先行認定其為事業廢棄物。 原告將系爭產出物提供予未獲許可清除、處理系爭產出物之 系爭土資場,作為回填路基之用,就此事業廢棄物未經委託 合格廠商合法清除,於環境衛生有所影響之違法狀態,自有 課予其改善義務之必要等情,益證被告以前處分命原告限期 改善之義務,尚屬適法,並無違誤。而原處分係以原告有廢 棄物清除之改善義務為前提,被告依其改善情形所為按日連 續處罰之裁處,此乃延續被告於103年3月24日作成之前處分 ,而前處分之限期改善部分既屬合法,原告即無可推卸其改 善之責任,至原處分之裁處書累計上百張,總裁處金額不低 ,此乃原告未依期履行改善義務之情形下,適用法規當然之 結果,自難執為被告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怠惰之不利論證。 是原告上揭主張,洵無可採。
6.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訴訟類型以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已足,亦即藉由撤銷原處分,使其主張之該違法處分經由撤 銷而失其效力,且於該撤銷訴訟確定後,被告依該違法處分 而受領原告繳納之罰鍰(除附表編號1-1、4-1、6-3、10-5 、13-5、16-6等6件裁處書共計36,000元外),即無法律上 原因,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足見須待 撤銷訴訟確定後,被告始生返還上開原告已繳罰鍰之給付義 務。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即足以達其訴訟目的而具權 利保護之功能,猶主張以給付訴訟,為聲明第2項之請求, 此部分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1-1、4-1、6-3、10-5、13- 5、16-6等6件裁處書,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並無違誤,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 上揭附表編號以外之其餘裁處書,有違按日連續處罰之規範 目的,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即有未洽,原告訴請 撤銷前揭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另原告聲明第2 項給付請求,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理由,亦應併予駁 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 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 論。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附表:
案由:被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按日連續處罰共計147件裁處書。 編號欄內「◎」為本判決維持原處分暨其訴願決定部分。 被告函文 編號 裁處書字號 違反日期 被告複查日期 送達日期 【編號1】 104年2月5日環稽字第1040012743號函(檢附裁處書14份) 1-1 ◎ 104年2月4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31號 104年1月15日 104年1月15日 104年2月9日 1-2 104年2月4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32號 104年1月16日 104年1月16日 104年2月9日 1-3 104年2月4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33號 104年1月17日 104年1月19日 104年2月9日 1-4 104年2月4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34號 104年1月18日 104年1月19日 104年2月9日 1-5 104年2月4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35號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104年2月9日 1-6 104年2月4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36號 104年1月20日 104年1月20日 104年2月9日 1-7 104年2月4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37號 104年1月21日 104年1月21日 104年2月9日 1-8 104年2月4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38號 104年1月22日 104年1月22日 104年2月9日 1-9 104年2月4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39號 104年1月23日 104年1月23日 104年2月9日 1-10 104年2月4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40號 104年1月24日 104年1月26日 104年2月9日 1-11 104年2月4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41號 104年1月25日 104年1月26日 104年2月9日 1-12 104年2月4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42號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104年2月9日 1-13 104年2月4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43號 104年1月27日 104年1月27日 104年2月9日 1-14 104年2月4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44號 104年1月28日 104年1月28日 104年2月9日 【編號2】 104年2月17日環稽字第1040016616號函(檢附裁處書7份) 2-1 104年2月16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78號 104年1月29日 104年1月29日 104年2月25日 2-2 104年2月16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79號 104年1月30日 104年1月30日 104年2月25日 2-3 104年2月16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80號 104年1月31日 104年2月2日 104年2月25日 2-4 104年2月16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81號 104年2月1日 104年2月2日 104年2月25日 2-5 104年2月16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82號 104年2月2日 104年2月2日 104年2月25日 2-6 104年2月16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83號 104年2月3日 104年2月3日 104年2月25日 2-7 104年2月16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84號 104年2月4日 104年2月4日 104年2月25日 【編號3】 104年3月2日環稽字第1040018387號函(檢附裁處書5份) 3-1 104年2月26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358號 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5日 104年3月4日 3-2 104年2月26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359號 104年2月6日 104年2月6日 104年3月4日 3-3 104年2月26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360號 104年2月7日 104年2月9日 104年3月4日 3-4 104年2月26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361號 104年2月8日 104年2月9日 104年3月4日 3-5 104年2月26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20362號 104年2月9日 104年2月9日 104年3月4日 【編號4】 104年3月10日環稽字第1040021274號函(檢附裁處書17份) 4-1 ◎ 104年3月9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30388號 104年2月10日 104年2月10日 104年3月11日 4-2 104年3月9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30389號 104年2月11日 104年2月11日 104年3月11日 4-3 104年3月9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30390號 104年2月12日 104年2月12日 104年3月11日 4-4 104年3月9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30391號 104年2月13日 104年2月13日 104年3月11日 4-5 104年3月9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30392號 104年2月14日 104年2月16日 104年3月11日 4-6 104年3月9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393號 104年2月15日 104年2月16日 104年3月11日 4-7 104年3月9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394號 104年2月16日 104年2月16日 104年3月11日 4-8 104年3月9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395號 104年2月17日 104年2月17日 104年3月11日 4-9 104年3月9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396號 104年2月18日 104年2月24日 104年3月11日 4-10 104年3月9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397號 104年2月19日 104年2月24日 104年3月11日 4-11 104年3月9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398號 104年2月20日 104年2月24日 104年3月11日 4-12 104年3月9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399號 104年2月21日 104年2月24日 104年3月11日 4-13 104年3月9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400號 104年2月22日 104年2月24日 104年3月11日 4-14 104年3月9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401號 104年2月23日 104年2月24日 104年3月11日 4-15 104年3月9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402號 104年2月24日 104年2月24日 104年3月11日 4-16 104年3月9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403號 104年2月25日 104年2月25日 104年3月11日 4-17 104年3月9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404號 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104年3月11日 【編號5】 104年3月25日環稽字第1040026349號函(檢附裁處書11份) 5-1 104年3月24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521號 104年2月27日 104年3月2日 104年3月27日 5-2 104年3月24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522號 104年2月28日 104年3月2日 104年3月27日 5-3 104年3月24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523號 104年3月1日 104年3月2日 104年3月27日 5-4 104年3月24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524號 104年3月2日 104年3月2日 104年3月27日 5-5 104年3月24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525號 104年3月3日 104年3月3日 104年3月27日 5-6 104年3月24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526號 104年3月4日 104年3月4日 104年3月27日 5-7 104年3月24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527號 104年3月5日 104年3月5日 104年3月27日 5-8 104年3月24日 環土廢裁字第104030528號 104年3月6日 104年3月6日 104年3月27日 5-9 104年3月24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529號 104年3月7日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27日 5-10 104年3月24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530號 104年3月8日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27日 5-11 104年3月24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531號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27日 【編號6】 104年3月30日環稽字第1040027803號函(檢附裁處書4份) 6-1 104年3月27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557號 104年3月10日 104年3月10日 104年4月6日 6-2 104年3月27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558號 104年3月11日 104年3月11日 104年4月6日 6-3 ◎ 104年3月27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559號 104年3月12日 104年3月12日 104年4月6日 6-4 104年3月27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30560號 104年3月13日 104年3月13日 104年4月6日 【編號7】 104年4月7日環稽字第1040030003號函(檢附裁處書7份) 7-1 104年4月2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40584號 104年3月14日 104年3月16日 104年4月8日 7-2 104年4月2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40585號 104年3月15日 104年3月16日 104年4月8日 7-3 104年4月2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40586號 104年3月16日 104年3月16日 104年4月8日 7-4 104年4月2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40587號 104年3月17日 104年3月17日 104年4月8日 7-5 104年4月2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40588號 104年3月18日 104年3月18日 104年4月8日 7-6 104年4月2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40589號 104年3月19日 104年3月19日 104年4月8日 7-7 104年4月2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40590號 104年3月20日 104年3月20日 104年4月8日 【編號8】 104年4月9日環稽字第1040030129號函(檢附裁處書6份) 8-1 104年4月2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40618號 104年3月21日 104年3月23日 104年4月13日 8-2 104年4月2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40619號 104年3月22日 104年3月23日 104年4月13日 8-3 104年4月2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40620號 104年3月23日 104年3月23日 104年4月13日 8-4 104年4月2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40621號 104年3月24日 104年3月24日 104年4月13日 8-5 104年4月2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40622號 104年3月25日 104年3月25日 104年4月13日 8-6 104年4月2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40623號 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104年4月13日 【編號9】 104年4月23日環稽字第1040035951號函(檢附裁處書7份) 9-1 104年4月20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40724號 104年3月27日 104年3月27日 104年4月27日 9-2 104年4月20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40725號 104年3月38日 104年3月30日 104年4月27日 9-3 104年4月20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40726號 104年3月29日 104年3月30日 104年4月27日 9-4 104年4月20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40727號 104年3月30日 104年3月30日 104年4月27日 9-5 104年4月20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40728號 104年3月31日 104年3月31日 104年4月27日 9-6 104年4月20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40729號 104年4月1日 104年4月1日 104年4月27日 9-7 104年4月20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40730號 104年4月2日 104年4月2日 104年4月27日 【編號10】 104年5月6日環稽字第1040041643號函(檢附裁處書15份) 10-1 104年5月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57號 104年4月3日 104年4月7日 104年5月11日 10-2 104年5月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58號 104年4月4日 104年4月7日 104年5月11日 10-3 104年5月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59號 104年4月5日 104年4月7日 104年5月11日 10-4 104年5月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60號 104年4月6日 104年4月7日 104年5月11日 10-5 ◎ 104年5月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61號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7日 104年5月11日 10-6 104年5月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62號 104年4月8日 104年4月8日 104年5月11日 10-7 104年5月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63號 104年4月9日 104年4月9日 104年5月11日 10-8 104年5月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64號 104年4月10日 104年4月10日 104年5月11日 10-9 104年5月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65號 104年4月11日 104年4月13日 104年5月11日 10-10 104年5月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66號 104年4月12日 104年4月13日 104年5月11日 10-11 104年5月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67號 104年4月13日 104年4月13日 104年5月11日 10-12 104年5月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68號 104年4月14日 104年4月14日 104年5月11日 10-13 104年5月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69號 104年4月15日 104年4月15日 104年5月11日 10-14 104年5月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70號 104年4月16日 104年4月16日 104年5月11日 10-15 104年5月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71號 104年4月17日 104年4月17日 104年5月11日 【編號11】 104年5月11日環稽字第1040043238號函(檢附裁處書12份) 11-1 104年5月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86號 104年4月18日 104年4月20日 104年5月13日 11-2 104年5月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87號 104年4月19日 104年4月20日 104年5月13日 11-3 104年5月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88號 104年4月20日 104年4月20日 104年5月13日 11-4 104年5月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89號 104年4月21日 104年4月21日 104年5月13日 11-5 104年5月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90號 104年4月22日 104年4月22日 104年5月13日 11-6 104年5月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91號 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23日 104年5月13日 11-7 104年5月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92號 104年4月24日 104年4月24日 104年5月13日 11-8 104年5月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93號 104年4月25日 104年4月27日 104年5月13日 11-9 104年5月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94號 104年4月26日 104年4月27日 104年5月13日 11-10 104年5月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95號 104年4月27日 104年4月27日 104年5月13日 11-11 104年5月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96號 104年4月28日 104年4月28日 104年5月13日 11-12 104年5月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897號 104年4月29日 104年4月29日 104年5月13日 【編號12】 104年5月18日環稽字第1040046189號函(檢附裁處書8份) 12-1 104年5月1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969號 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104年5月19日 12-2 104年5月1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970號 104年5月1日 104年5月1日 104年5月19日 12-3 104年5月1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971號 104年5月2日 104年5月4日 104年5月19日 12-4 104年5月1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972號 104年5月3日 104年5月4日 104年5月19日 12-5 104年5月1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973號 104年5月4日 104年5月4日 104年5月19日 12-6 104年5月1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974號 104年5月5日 104年5月5日 104年5月19日 12-7 104年5月1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975號 104年5月6日 104年5月6日 104年5月19日 12-8 104年5月15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0976號 104年5月7日 104年5月7日 104年5月19日 【編號13】 104年5月29日環稽字第1040050481號函(檢附裁處書11份) 13-1 104年5月2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1048號 104年5月8日 104年5月8日 104年6月2日 13-2 104年5月2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1049號 104年5月9日 104年5月11日 104年6月2日 13-3 104年5月2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1050號 104年5月10日 104年5月11日 104年6月2日 13-4 104年5月2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1051號 104年5月11日 104年5月11日 104年6月2日 13-5 ◎ 104年5月2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1052號 104年5月12日 104年5月12日 104年6月2日 13-6 104年5月2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1053號 104年5月13日 104年5月13日 104年6月2日 13-7 104年5月2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1054號 104年5月14日 104年5月14日 104年6月2日 13-8 104年5月2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1055號 104年5月15日 104年5月15日 104年6月2日 13-9 104年5月2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1056號 104年5月16日 104年5月18日 104年6月2日 13-10 104年5月2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1057號 104年5月17日 104年5月18日 104年6月2日 13-11 104年5月2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51058號 104年5月18日 104年5月18日 104年6月2日 【編號14】 104年6月4日環稽字第1040051961號函(檢附裁處書4份) 14-1 104年6月2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119號 104年5月19日 104年5月19日 104年6月5日 14-2 104年6月2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120號 104年5月20日 104年5月20日 104年6月5日 14-3 104年6月2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121號 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6月5日 14-4 104年6月2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122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6月5日 【編號15】 104年6月12日環稽字第1040055684號函(檢附裁處書6份) 15-1 104年6月11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168號 104年5月23日 104年5月25日 104年6月16日 15-2 104年6月11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169號 104年5月24日 104年5月25日 104年6月16日 15-3 104年6月11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170號 104年5月25日 104年5月25日 104年6月16日 15-4 104年6月11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171號 104年5月26日 104年5月26日 104年6月16日 15-5 104年6月11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172號 104年5月27日 104年5月27日 104年6月16日 15-6 104年6月11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173號 104年5月28日 104年5月28日 104年6月16日 【編號16】 104年6月25日環稽字第1040059243號函(檢附裁處書13份) 16-1 104年6月23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285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6月26日 16-2 104年6月23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286號 104年5月30日 104年6月1日 104年6月26日 16-3 104年6月23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287號 104年5月31日 104年6月1日 104年6月26日 16-4 104年6月23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288號 104年6月1日 104年6月1日 104年6月26日 16-5 104年6月23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289號 104年6月2日 104年6月2日 104年6月26日 16-6 ◎ 104年6月23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290號 104年6月3日 104年6月3日 104年6月26日 16-7 104年6月23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291號 104年6月4日 104年6月4日 104年6月26日 16-8 104年6月23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292號 104年6月5日 104年6月5日 104年6月26日 16-9 104年6月23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293號 104年6月6日 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26日 16-10 104年6月23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294號 104年6月7日 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26日 16-11 104年6月23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295號 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26日 16-12 104年6月23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296號 104年6月9日 104年6月9日 104年6月26日 16-13 104年6月23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4061297號 104年6月10日 104年6月10日 104年6月26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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