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4年度,350號
SYEV,94,營簡,350,200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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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燕中
訴訟代理人 黃素娥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10.03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年7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年8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甲○○於民國年6月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借款期限2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計付,以年金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立有借據乙紙為證。詎借款人上開借款,自民國年7月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利息僅繳付至年7月日止), 餘欠本金計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明細表各一份 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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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