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柯國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前列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林震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2月2
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30243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更為審理,嗣因法院組織改制,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
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 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之。查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法務部110年6月3日法矯 字第11001573530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 字第11003024300號復審決定」;嗣於113年1月12日訴之追 加聲請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法務部110年6月 3日法矯字第11001573530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2月28日 法矯署復字第11003024300號復審決定;二、請求撤銷法務
部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17290號復審決定」(本 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訴之聲明追加情事,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前因殺人罪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移監服 刑後,嗣經法務部於96年3月6日准予假釋,原告於96年3月2 2日假釋出監,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期滿日期為106年3月21日。詎原告於假釋期間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案件,分別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1年2月確定,被告法務部於106年9月25日就依該 有期徒刑3月部分,核予撤銷假釋之處分。嗣法務部依司法 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6年9月25日之處分後 ,於110年6月3日併審酌上開1年2月部分,認原告仍有撤銷 假釋之必要,應維持原撤銷假釋之處分。
二、程序歷程:被告法務部以106年9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8 9360號函核予撤銷假釋之處分(下稱前處分),另為因應司法 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被告法務部重新審酌前處分後 ,於110年6月3日以法矯字第11001573530號函核認仍應維持 原撤銷假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 仍遭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3 024300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前復審決定),復又經被告法務 部依職權撤銷110年12月28日復審決定,於112年7月12日另 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17290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 )駁回原告之復審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法務部依職權撤銷110年12月28日復審決定,於112年7 月12日另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17290號復審決定,則本案 所涉「維持撤銷假釋處分」之行政處分,與「維持撤銷假釋 處分」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復審之復審決定,均為被告機 關「法務部」自行為之,與訴願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即人 民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 或原處分機關本身),就原處分之合法性及適當性,進行審 查之救濟制度」相悖,申言之,被告機關法務部先為「維持 撤銷假釋」之處分,後又在為駁回「對於前開處分不服而提 起復審」之決定,對於原告而言,等於未行復審之救濟程序
。
二、(一)本件原處分與法未合:原處分既已取代前處分,顯然前 處分已不存在。然原處分之撤銷假釋日期為110年6月3日, 原告假釋期滿日期為106年3月21日,已逾法條所定「但假釋 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即原告假釋期滿再加3年 ,應為109年3月21日,逾此期日即不得再為撤銷假釋。從而 本件原處分已違反刑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屬違法之行政 處分。依現今學理通說,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處分作成之 時為判斷基準時點。基此,行政處分若於作成之時即已違法 ,原處分機關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二) 原處分加入考量新事實:被告重新審核前處分之撤銷假釋處 分時,應僅考量「有期徒刑3月」此一理由,然被告卻加入 考量原告於107年9月12日確定之肇事逃逸罪之刑期1年2月, 顯然已不當擴張原告前處分之考量範圍,且原告肇事逃逸部 分確定之日也已經過刑法第78條第3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 以內為之」之法定期間,具有明顯重大瑕疵而為無效。三、(一)原告自假釋後,深刻體驗自由不易,為彌補家小,競競 業業經營小火鍋店,辛勤工作,一家和樂融融,僅因一時喝 酒,而在離保護管束期滿日期106年3月21日不到1年之時間 ,又誤觸法網,如被撤銷假釋確定,將面臨無止盡之殘刑, 此生恐已無再見天日之時,天倫之樂已幻滅,夜深人靜,懊 悔不堪。(二)原告酒駕後也有跟觀護人報到,距離保護管束 期滿只剩11個月,原告不是故意要發生車禍,撤銷原告假釋 有違比例原則,希望考慮原告與配偶年紀大,而且原告有與 對方和解,希望可以給原告機會。原告以前也沒有去做黑道 ,有出來努力工作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及110年12月28日與112年7月12日之復審決定 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一)有關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302 4300號復審決定,本案原告不服系爭維持處分所提復審,其 受理機關應為被告法務部,是法務部矯正署系爭復審決定駁 回原告所提復審,自屬管轄錯誤。被告法務部經審酌撤銷系 爭復審決定對公益無重大危害,且復審人並無信賴利益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及未逾越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等情,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2年7月14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3 017290號函撤銷系爭復審決定,並將原告不服系爭維持處分 所提復審,提請被告法務部復審審議小組審議後,以112年7 月12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17290號復審決定駁回在案。被 告法務部系爭維持處分既屬合法有效,且業依職權撤銷系爭
復審決定,並以被告法務部名義作成後復審決定,本案業無 復審管轄權之程序疑義。(二)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受刑 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管道,從修正後已經改為復審、 行政訴訟程序,所以被告法務部112年7月12日為復審之決定 係依法自行審查,於法並無違誤。
二、(一)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 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 中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法務部依111年1 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25 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89360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在 案。嗣被告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函請原 告原執行保護管束之橋頭地檢署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 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 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經個案審酌後 ,認原告於105年4月3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後肇事逃 逸,並經法院以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及1年2月確定,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 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爰維持原處分在案,是系爭維持處分 核屬有據。(二)原告不服系爭維持處分提起復審,經被告審 議後,認原告於假釋中故意再犯罪事實明確,犯行危害用路 人安全,造成他人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悛悔情形不佳,且 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已屬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予 撤銷假釋之案件,而非屬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 應予個案審酌之範疇,爰駁回原告所提復審,是後復審決定 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内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 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 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法務部106年9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89360號函影本、 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影本(橋頭地院監簡更 一卷第77、79頁);法務部110年6月3日法矯字第1100157353 0號函影本、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核撤銷假釋 具體意見彙整表影本(橋頭地院監簡更一卷第171、173頁); 112年7月14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17290號函檢附112年7月1 2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17290號復審決定影本(橋頭地院監 簡更一卷第291、293頁)。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影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影本(橋頭地院 監簡更一卷第193、189、207頁)。
二、次查:
(一)被告法務部依職權撤銷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2月28日復審決 定並為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17290號復審決定 ,程序合法(廢棄發回意旨部分):
1、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其具體內容與能否獲得適當之保障,均有賴立法者之積極形成與建制,立法者對制度因此享有廣泛之形成自由,除立法者未積極建制人民行使訴訟權之必備要件,或未提供人民最低程度之正當程序保障外,自應予立法者形成自由最大之尊重。而行政處分究應否有機關內部之自我審查制度,又其審查究應由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立法者對制度亦有形成自由。 2、經查:上開伍、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係為保障受刑 人權益及明示救濟之途徑,於109年1月15日增訂第1項,明 定受刑人不服「法務部」關於假釋處分之救濟,應向「法務 部」提起復審之規定,此等救濟程序之規範,依前揭說明, 立法者既有相當之形成自由,自無由以該復審審議機關即為 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法務部,且無再向上級機關內部審查救濟 之制度,即認有違原告訴訟權之保障,是本件被告法務部依 職權自行撤銷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2月28日復審決定,另以 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合於上開伍、二規定,原告 主張參、一,並不足採。又被告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2月28 日前復審決定既經被告法務部撤銷,則原告聲明主張撤銷上 開前復審決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釋字第796號解釋之假釋重啟審查: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 第796號解釋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 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
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 ,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 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 撤銷其假釋』,在上述規定修正前之期間,相關機關就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 解釋意旨,審酌其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 情狀,判斷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是否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之 事實,而有撤銷假釋再入監矯治之必要;『反之,非受緩刑 之宣告,或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78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
1、法安定性與實質正義:法之安定,是指既有法律規定與所形 成的法秩序,原則應固定不可任意變動,惟其與實質正義之 維持,仍應互為協調融合。
2、程序部分無撤銷假釋時效等之適用:
撤銷假釋之處分(即如本案之前處分)原既已確定,其具存續 力與構成要件效力,基於法之安定,自不得任意更動,惟大 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是依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就個案重啟程序,既係為應大法官解釋所為之 特殊程序之再開,則就相關法規範與法安定性相關之救濟期 間、時效等相關規定,自應得不予適用。經查,原告早於10 6年9月25日即經撤銷假釋處分(前處分)並已確定,本件係被 告法務部依解釋意旨所為重啟程序,苟依原告上開參、二、 (一)(二)所指,即重新審查程序已逾判決確定後6月、假釋 期滿逾3年等,則被告法務部依法即不得重新為撤銷假釋之 審查,是而前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核與依系爭解釋意旨有 違,亦不利於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3、實體部分應就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之案件全部予以綜合評價:
(1)本件撤銷假釋案件,係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再就個案 重新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 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再加審酌。依解釋意旨固然係因於 假釋期間所犯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而遭撤銷假釋之個案 ,開啟重新審酌之程序,然「重新審酌」並非「判斷原處分 之認定是否合法」,而係依原告於假釋期間所故意更犯之罪 ,依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情狀,判斷原 告於假釋期間重返社會所發生之犯罪事實,是否有不利復歸 社會之情事,予以綜合評價,方符解釋意旨,則於審查原告 「於假釋期間是否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部分,自應
以原告因假釋而未在監期間所發生之全部事實為審酌。 (2)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 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其撤銷假釋之實體 要件,僅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確定者,即應撤銷假釋,此係屬「必要之撤銷」,亦即於個 案犯數罪時,僅需有其一符合此法定要件時,即應予撤銷假 釋,無庸審酌其它尚未判決確定之罪,即個案如尚另有刑事 案件未判決確定者,亦無庸待其確定,即得先予以撤銷。查 上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指個案重新審酌之範圍,並未指明 應僅限就前處分之原因事實為審酌,且依前揭說明,修正前 刑法第78條第1項係屬必要撤銷,如重新審查僅限就該前先 判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審酌,究與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 刑人悔改惕勵自新有違,且有對其假釋中其它因故意犯罪之 行為有「評價不足」之情形,核此重啟審查程序,已相當造 成法安定性之變動,依前揭說明,自應與實質正義調節,即 基於法規範目的及前揭解釋意旨,應就其假釋期滿前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行為,全部予以審查。 4、原處分審酌原告於假釋期間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部分 並無違誤:原告於假釋期間105年4月3日2時許,更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 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其既分別該當上 開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之事由,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法務 部於重啟審查程序中,所應審酌之事實,為就其假釋期滿前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行為,全部予以審查,即不 限前處分之原因事實即該有期徒刑3月部分,而係應就其假 釋期滿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行為併為審酌, 即含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則系爭原處分審酌原告於假 釋期間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部分,自無違誤。(三)系爭原處分維持撤銷假釋並無違誤:綜上所述,系爭原處分 以原告於假釋期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3月及1年2月確定,核與修正前刑法第78 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係屬必要撤銷假釋之情形,被告法務 部於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時,刑法第78條固經修正 ,惟原告仍符上開伍、一修正後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是被 告法務部據以維持原撤銷假釋之決定,自為適法,原告請求 撤銷上開原處分及112年7月12日之復審決定,亦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符合應撤銷假釋
之規定,被告法務部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 無不當違法,110年12月28日復審決定業經撤銷,112年7月1 2日之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附件:
編號 時間 事件 1 96年3月22日 假釋出獄。 2 105年4月3日 原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3 105年6月8日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不能安全駕駛罪部份判刑有期徒刑3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份判刑有期徒刑1年2月,原告提出上訴。 4 106年3月21日 保護管束期滿。 5 106年7月1日 原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罪判有期徒刑3月部份撤回上訴,案件確定。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仍繼續審理。 6 106年8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送法務部○○○○○○○,以原告遭判決有期徒刑3月為由,請該機關審酌是否依法撤銷假釋。 7 106年9月25日 法務部以106年9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89360號處分書(即前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 8 106年12月21日 原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 9 107年9月12日 原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遭臺灣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案件確定。 10 109年11月6日 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在案。 11 110年6月3日 法務部基於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再行審酌原告之撤銷假釋處分是否應予維持,而為「認為應予維持撤銷假釋」之原處分。 (法矯字第11001573530號函) 12 110年12月28日 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系爭復審決定,認為原告復審無理由而駁回。 (法矯署復字第11003024300號) 13 112年7月12日 法務部復審審議小組,以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1729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在案。 14 112年7月14日 法務部以112年7月14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17290號函撤銷110年12月28日法務部矯正署之復審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