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925號
KSTA,112,交,92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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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25號
原 告 沈平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L803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 路與西華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SYBL 803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29日向被 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5月9日開立南 市交裁字第78-SYBL803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其於案發當時係手牽系爭車輛沿行人穿越道欲至對側郵局停 車,並非闖紅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1966841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手牽系爭車輛,並非闖紅燈等語。惟查,經 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 路由西向東行駛,其行駛至西華南街交岔路口,前方號誌顯 示圓形紅燈,原告卻由機慢車專用道進入機慢車停等區,緩 慢滑行至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間雙白實線處,下車牽引系爭 車輛闖越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原告於案發當時雖 係以下車牽引機車之方式闖越停止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 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48號裁定之見解,其行為仍已構成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 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 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三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 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 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 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㈡經查:
 ⒈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勘驗結果詳如下



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 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8頁),應可 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2023_0328_161507_054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6時16分41至45秒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西華南街交岔路口,前方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原告由機慢車專用道行駛進入機慢車停等區,緩慢滑行至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間雙白實線處,原告左腳在前輪通過停止線後放下於機車停等區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後系爭車輛車身通過停止線一半,原告兩腳立於地上牽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 截圖編號1 至8)。 ⒉按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 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 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 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 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 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號、第803號及第 804號解釋參照)。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是其處罰構成要 件包括:1.汽(機)車駕駛人。2.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 口。3.闖紅燈。而所謂「汽(機)車駕駛人」,乃該項處罰 規定規範之對象,即「實際駕駛汽(機)車之人」;所謂「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乃 指該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換言之,必須該汽(機)車駕駛人行至 受燈光號誌管制規制效力所及之交岔路口時,係處於駕駛汽 (機)車之狀態,始足當之。所謂「闖紅燈」,處罰條例雖 未有明文定義,然綜合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 206條第5款之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上述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所稱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 而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 對象,仍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 認定及判斷。從而,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闖紅燈」 ,參諸前開說明,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重點,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處罰,避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於車輛係以何種方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所不問,故縱使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不是使用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例如:以人力牽引或以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解釋上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若非如此解釋,即難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契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112年度交上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原告固主張其當時係以手牽系爭車輛走斑馬線至對面,地位如行人,非裁罰條文規範對象,且未增加車禍碰撞危險,亦未阻礙交通等語。但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西華南街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由機慢車專用道進入機慢車停等區,並緩慢滑行至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間雙白實線處,在系爭車輛前輪通過停止線後,原告始以其左腳踩踏在機車停等區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在系爭車輛車身通過停止線一半後,原告始以其兩腳立於地上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至77、79至81頁),原告亦自承其當時是熄火後滑行穿越停止線(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仍係基於系爭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自屬駕駛行為無誤;而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系爭車輛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自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間雙白實線處通過停止線闖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內,顯然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是原告本件所為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相符合,自應依該條裁罰。況依上開說明,縱使原告駕駛車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不是使用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屬「闖紅燈」之行為。故原告置其駕駛系爭車輛由機慢車專用道進入機慢車停等區,從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間雙白實線處通過停止線乙事不論,僅以其手牽車走斑馬線至對面,主張其地位如行人,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行為人如始終徒手牽車,由人行道經行人穿越道通過交岔路口,並未駕駛車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自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以其本件行為相比擬,難認的論。 ㈢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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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