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24號
原 告 林中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LD2354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00號
,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裁決書僅記載違規地點為高雄市自強二路段(15),該違
規地點非杳無人煙的山林小徑或遼闊水域,無明顯地址可供
查詢,裁決書上的違規地點記載是不合法的,裁決書顯違背
法律明確性原則,不應該這樣處罰原告。(二)本件違規事實
是以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由開罰,惟全國各地公
車停靠站在相鄰道路地面均有明顯「公車停靠區」字樣或路
邊有明顯停靠設備如候車亭可供依據,為何該處在路邊僅以
一般鐵桿設置且無明顯字樣如告示牌或跑馬燈,可供民眾明
確知悉該處為公車停等區,顯有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
停車,惟若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
受禁止,即便僅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管單位既
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表該路段或
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處肇事
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或造成交通阻塞等
,是故禁止之。再按交通部82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32732號
函略以:「查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
,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
共汽車停靠上、下客,以大客車全長大抵均在10公尺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全長限制為12.2公尺),如再
加上公共汽車停靠及駛出時行駛之距離,本案應解為『距離
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均不得臨時停車』為宜」。依
前揭函釋闡明「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均不得臨
時停車」之原則,要無疑義。
二、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公
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該車屬靜止狀態且停放於公車
招呼站10公尺範圍內(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違規事實明
確。是被告據此加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二)第4條第1、2、3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
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
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2項)前
項規定於依前條第2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四、交通部82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32732號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第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或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其
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
以大客車全長大抵均在10公尺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
條規定全長限制為12.2公尺),如再加上公共汽車停靠及駛
出時行駛之距離,本案應解為「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
10公尺均不得臨時停車」為宜。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3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
1272500200號函暨檢送採證光碟。
二、次查:
(一)舉發程序:依上開伍、一、(二),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 方式、設置基準及設
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
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
,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
,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
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核公共汽車停靠及駛出之對應距
離,已有上開伍、二明文規範,又系爭路口是否應該設置公
車亭、公車停靠區,核屬原告是否另向權責之交通主管機關
陳情建議,是原告主張應予設置公車亭、公車停靠區部分,
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即難憑採。
(二)系爭裁決書「違規地點」之記載符合明確性:
1、「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
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
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
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
,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
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
記載,始屬適法」、「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
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
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
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
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違規地點係位於高雄市○○○路00號前,為原告所
不爭執(卷第70頁),而系爭裁決書固就違規地點僅記載「高
雄市自強二路段(15)」,然依本件裁決書各欄位(即「受處
分人姓名」、「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違規時間」「違
規地點(除門牌號碼記載未完全外)」、「舉發違規事實」等
)均已明確詳細記載內容,舉發機關舉發時亦附有採證照片(
卷第35頁),依客觀實質觀察,縱該(15)應為15號之記載而
屬簡略,惟就裁決書上開整體觀察,應已足使原告知悉係因
112年4月16日11時45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自強二
路該特定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前之違規行為,即應足使原告辨
明其具體特定之違規「原因事實」,不致使原告有所誤認,
依前開說明,本件違規地點應為處分對象可得確知,即無違
伍、三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原告主張參、一、(一)自不
足採。
(三)本件符合、該當「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基礎事實: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路00號前
,系爭車輛右側立有公共汽車招呼站牌,站牌下之路面繪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卷第4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系爭車輛停放之處,車身正右側既有一直立式公車招呼站牌
,站牌下方亦可見路面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堪認原告
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範圍,已妨
礙公共汽車之停靠,自違反伍、二、四之規範,而該當伍、
一、(一)「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處罰要
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