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916號
原 告 曾榮俊
法定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林邵涵
陳張秀華
張秀雲
葉光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1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即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及系爭
土地價值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而原告與被
告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拍賣程序中,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5萬元、10,500,000元,得標買受而拍定取得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系爭土地,有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0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