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5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陳秦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5,76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84,784元 84,784元 2 利息 24,476元 112年10月24日 113年1月29日 69/365+29/366 15% 984.95元 合計 85,768.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