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伍明村
相 對 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 司)執發票日民國111年8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 到期日112年11月2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在案。然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他人 偽造,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伊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785號,下稱系爭本案 )。因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進行 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執行程序終 結前而言。而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債權人已聲 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而言,倘並無執行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自無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經本院調閱系爭本 案卷宗確認無訛,然系爭本票執票人為裕融公司乙節,有系 爭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相對人迄今並未向 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聲請人復自陳相對人尚未聲請強 制執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聲 請人雖已提起系爭本案,然相對人並非系爭本票執票人,其 亦未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 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