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85號
KSEV,113,雄簡,8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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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5號
原 告 張雅閔
被 告 賴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 與仁德街口,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向伊佯稱:可透過「凱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87 8,000元入訴外人郭依婷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復遭詐欺集團轉 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原 告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87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878,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8,00 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見附民卷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第一層)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存帳戶(第二層帳戶) 1 111年4月28日13時3分許/87萬8,000元 訴外人郭依婷合庫帳戶 111年4月28日13時28分許/50萬974元(不含15元手續費) 系爭帳戶 111年4月28日13時32分許/30萬827元(不含15元手續費) 111年4月28日13時38分許/49萬137元(不含15元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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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