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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742號
KSEV,113,雄簡,74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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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吳文義


被 告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扣除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萬300元。本院前於民國1 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1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 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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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