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694號
KSEV,113,雄簡,694,202404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鄭楷霖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
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
費。
二、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聖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112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55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收取原告提供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所為,係依指
示收取原告之金融帳戶,並非詐騙原告之金錢。是以,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遭騙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油資、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共計15萬元
,非屬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請求,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