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60號
KSEV,113,雄簡,6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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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0號
原 告 盧吳貴香
莊登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詠鍹
被 告 陳虹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088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係為擔保借款,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間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8,515元用以清償原告莊登元 之貸款,而被告交付之借款方式為:就其中8萬2,500元部份 係由被告匯款至原告莊登元臺灣銀行帳戶;其餘73萬6,015 元部份則由被告匯款至原告莊登元臺灣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 戶,至被告另抗辯曾以現金交付23萬1,485元部份,原告則 未曾收受,故原告實際向被告借款金額僅有81萬8,515元, 逾此範圍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又原告業已 先清償50萬元本金,並分別由證人盧昱㢬於111年12月18日至 000年0月0日間陸續以匯款方式還款,共計還款69萬1,525元 予被告,以上累計還款金額已達119萬1,525元(計算式:50 0,000+691,525=1,191,525),顯逾原告向被告借款之81萬8 ,515元,故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莊登元為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故與原告盧 吳貴香共同向伊借款105萬元,第三人盧昱㢬(下稱盧昱㢬) 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除共同簽立借據外,另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關於前揭105萬元借款之 交付,伊除以匯款共計81萬8,515元外,另於000年00月0日 下午3點於坐落左營區富國路之亞細亞玩具店前,由伊之配



何孟竹以現金交付盧昱㢬23萬1,485元,並經盧昱㢬點收無 訛,以上金額共計105萬元(計算式:818,515+231,485=1,0 50,000),伊確已將105萬元透過上開匯款、現金交付之方 式如數給付,原告主張借款金額僅有81萬8,515元與事實不 符。又原告已清償之借款金額僅有50萬元,其餘原告主張盧 昱㢬於111年12月18日至112年6月2日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之6 9萬1,525元部份,係第三人盧昱㢬用以清償伊與盧昱㢬間另筆 700萬元借款與本件105萬元借款無關,上開105萬元借款, 扣除已清償之50萬元,迄今尚欠55萬元本金未為清償,故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與事實不符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原告曾因向被告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借款之擔保等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借據、系爭本票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1-72頁、第1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7088號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僅有81萬8,515元 ,且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借款,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若干?㈢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倘存在債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因清償完畢,而對於原 告並不存在,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其存在與 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若 干?




1.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按支票(當然含本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 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 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 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 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二)要旨參照)。據此可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時,例如經確立為消費借貸關,而票據債 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 付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 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 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前段要旨參照)。
 2.本件兩造均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為借 款,惟兩造就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本金究為81萬8,515元 亦或是105萬元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兩造間有1 05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105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首就兩造達成借款合意之借款金額為何 一節,被告業已提出原告於111年12月6日簽立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為佐證,原告並未否認系爭借據係經其簽名及按 捺指印後所簽立,且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核與系爭本票所 載金額相符,堪認,原告確有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告。又審 酌系爭借據所載內容:「本人莊登元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因房屋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台灣銀行假扣押之事件向先生 借款現金壹佰零伍萬元整,清償銀行青年創業貸款,並經解 除假扣押及限制登記之部份。本人莊登元與先生約定於兩個 月內,(民國111年12月6日至民國112年2月10日)償還現金 壹佰零伍萬元整,如逾期未歸還,將直接走法律程序進行假 扣押及限制登記。本人莊登元無條件承擔此事件民事與刑事 (詐欺等罪)所有法律責任,並無條件放棄此案件所有上訴 權利,為怕日後口說無憑,以此書面證據為證,並附上新台 幣壹佰零伍萬元整之本票一張,給予先生作為保障...。立 書人莊登元盧吳貴香,擔保人盧昱㢬民國111年12月6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以此觀之,堪認兩造確有達成借 款105萬元之合意,原告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上開借款



金額之擔保。
 3.又關於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究為原告主張之81萬8, 515元亦或是被告主張之105萬元一節,就被告業已匯款方式 (其中8萬2,500元部份係由被告匯款至原告莊登元臺灣銀行 帳戶;其餘73萬6,015元部份則由被告匯款至原告莊登元臺 灣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交付借款共計81萬8,515元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7頁),兩造有 爭執之部份為就23萬1,485元(計算式:1,050,000-818,515 =231,485元)部份,究竟有無由被告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 關此部份事實,業經被告提出證人何孟竹之證詞、對話紀錄 為證,經查:證人何孟竹於本院證稱:伊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約4點左右亞細亞玩具店交現金23萬1,485元予盧昱㢬,當 時未請盧昱㢬簽收,但是他有清點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又依被告所提出與原告莊登元間之對話紀錄所示:「 (莊登元)我今天有傳賴問小靜問她知不知道宏阿那條105 萬有還你多少了她說還了50萬了對嗎?因為宏阿很多事情都 沒跟我講的很清楚我才會問你(被告)「了解」。(莊登元 )「那是有還你50萬元了嗎?(被告)「對。還差很多。( 莊登元)了解」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7頁)。另依第三人盧昱㢬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先傳兩造間系爭借據之翻拍照片予盧昱㢬,盧昱㢬並詢問 被告:另外加10萬元的沒牽在這邊,就是總數115-已先還的 50=尚欠65萬這樣對嗎?(被告)對。」由前揭證據資料, 參互以觀,被告將23萬1,485元現金經由其夫何孟竹於111年 12月7日交付第三人盧昱㢬,盧昱㢬事後應已將上開借款交付 原告莊登元等人,否則莊登元盧昱㢬理應不會於事後再詢 問被告「系爭105萬元借款,是否已清償50萬元」,而是應 詢問被告「81萬8,515元借款是否已清償50萬元」,衡酌上 情,應認被告除已匯款81萬8,515元予原告外,曾另以現金2 3萬1,485元經由盧昱㢬交付原告,亦即被告業已將105萬元( 計算式:818,515元+231,485元=1,050,000)之借款交付原 告。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將23萬1,485元現金交付盧昱㢬云云 ,並引用證人盧昱㢬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盧昱㢬雖證稱否 認有收受系爭現金23萬1,485元,然依前揭證人盧昱㢬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先傳兩造間系爭借據之翻拍照 片予盧昱㢬,盧昱㢬並詢問被告:另外加10萬元的沒牽在這邊 ,就是總數115-已還的50=尚欠65萬這樣對嗎?(被告)對 。」,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就此段 對話紀錄,證人盧昱㢬並於本院證稱:上開對話確為證人與



被告間之對話,且其中105萬元即系爭借款,未列入利息計 算只是確認本金還剩多少,上開對話是要確認已經償還5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準此,倘被告未交付23萬1,4 85元現金予盧昱㢬,證人盧昱㢬豈會於向被告確認兩造間105 萬元借款之餘額時,自行以借款本金105萬元加計另外借款 之10萬元計算,再行詢問被告借款所剩餘額,足見,證人盧 昱㢬證述未收受系爭借款中之現金23萬1,485元部份之證詞, 難信為真。
 5.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被告已將借款105萬元(計算式:818 ,515元+231,485元=1,050,000)交付原告等語,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81萬8,515元云云,則難認為 可採。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倘存在債權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簽發之原因 關係為擔保系爭債務,依前接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系爭債務全數清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 清償一事,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5萬元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 畢一節,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此業經原告 引用前揭原告莊登元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盧昱㢬與被告間 之對話紀錄及第三人盧昱㢬匯款69萬1,525元予被告之匯款紀 錄為證,經查:
 ①就原告主張清償系爭借款本金50萬元部份:依前揭對話紀錄 所示(見本院第81頁、第87頁),被告分別向證人盧昱㢬、 原告莊登元承認系爭105萬元借款本金已清償50萬元,且被 告亦於本院自承:原告確已清償50萬元本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是原告主張:已清償50萬元本金之事實,應堪認 定。
 ②就原告主張清償借款69萬1,525元部份:雖據原告提出證人盧 昱㢬多次匯款予被告累計金額達69萬1,525元之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17-189頁),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系爭69萬1,5



25元,然另抗辯:盧昱㢬匯款之金額係用以清償,盧昱㢬與被 告間之另筆700萬元債務等語,被告就此部份抗辯另引用出 證人何孟竹之證詞為證,證人何孟竹關此部份於本院證稱: 在系爭借款日之111年12月6日前,伊曾匯款10幾萬元、幾萬 元予盧昱㢬金額不定,沒有約定利息,利息都是盧昱㢬自己講 的,伊沒有開過口,不收利息之原因係因與盧昱㢬從小就認 識,後來盧昱㢬因恐嚇取財及重利被收押,出獄後跟伊表示 他老婆跑了,並表示他現在狀況不好,並陸續向伊借款,也 有陸續還錢,但後來越借越多,並沒有對盧昱㢬為脅迫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又審酌盧昱㢬與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所示:盧昱㢬另外加10萬元的沒牽在這邊,就是總數115萬 元-已還的50=尚欠65萬這樣對嗎?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益見,被告與盧昱㢬除系爭借款盧昱㢬為連帶保證人,另有 至少10萬元之借款存在。另參以,證人盧昱㢬亦於本院證稱 :曾簽立700萬元本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由 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證人盧昱㢬雖有匯款69萬1,525元 予被告,然因證人盧昱㢬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尚難僅憑證人盧昱㢬曾匯款69萬1,525元予被告,並為被 告收受,即遽認系爭匯款69萬1,525元係用以清償兩造間之 系爭105萬元借款。
 ③綜上所述,系爭105萬元借款原告業已清償之金額僅有50萬元 ,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借款(即其餘55萬元部份)業已全數 清償完畢云云,尚難認為可採。又系爭借款105萬元扣除已 清償之50萬元尚有55萬元。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 業如前述,故系爭本票債權於55萬元範圍內仍存在,則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逾55萬元之範圍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 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 55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盧吳貴香 莊登元 111年12月6日 無 105萬元 112年2月11日 735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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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