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修理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305號
KSEV,113,雄簡,30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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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董瑞賢
被 告 孫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修理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機車,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17萬4,760元,然伊修理完畢後,被告竟未 支付該修理費用,經催討後均未置理,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7萬4,760元等語。經查,被告起訴時住居於○○市,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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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